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民商法
政策全文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六)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七)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 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设立支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一条 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四条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二节 破 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1]
内容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简政放权要求,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近日正式发布。
《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自2006年1月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市场准入质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使其与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更好地衔接。
修订后的《办法》沿用了原办法的体例和基本框架,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附则,共七章152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最大限度缩减行政许可范围,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根据国务院历次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办法》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开办借记卡业务、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及变更营业地址、设立自助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外资银行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外资银行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法》明确规定实行报告制,加强事中和事后动态审慎监管。
二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办法》遵循中外资银行监管标准保持一致的原则,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取消了外资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取消了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为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互利共赢创造良好的政策和制度环境,提高商业银行展业的便利性。
三是强化审慎监管要求。在总结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践,在简化行政许可的同时增加了审慎性规定,强化持续监管。例如,在机构设立方面,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在高管人员管理方面,细化了代为履职的相关规定,防范银行业机构在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在持续审慎监管方面,规定外资法人银行完成股权变更交易后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持续监管,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加强有效监管,避免监管真空。
修订后的《办法》全面体现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以及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指导思想。银监会将继续支持外资银行积极参与中国市场提供金融服务,为中外资银行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政策环境,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发展。 [2]
参考资料
1.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会.2015-06-05[引用日期2015-06-08]
2. 银监会发布《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华网[引用日期201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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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贵州省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委托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的决定为支持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的建设发展,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确保在该区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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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省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吗)
1.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吗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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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外,)
1.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4.15.17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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