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三责险约定驾驶员酒驾责任免除,法院如何处理?法律顾问

深圳律师 2022-01-04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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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5日,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港新区地段,与后方同向由被告钱某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赵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孙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赵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058.8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钱某系酒后驾驶,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酒后驾驶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孙某提供商业险格式条款,也未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9mg/100ml,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行车制动合格,喇叭无法检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651323.50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酒后驾车行为虽系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孙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未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考虑到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对酒驾拒赔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钱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联佑法域 1、商业三者险保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愿为投保人车辆可能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酒驾虽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不能完全免除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何况是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就更谈不上履行提示等义务了,故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

  3、需要注意的是:酒后驾车行为虽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但酒驾是行政违法行为,严重的甚至是犯罪行为,希望大家能远离酒驾。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文由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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