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受损害能不能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医疗纠纷

吴律师 2022-01-16 14:27

裁判要旨: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应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应区别生活美容)。在医疗美容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6年姜宁在北京瑞丽斯医疗美容诊所接受面部提升手术,术后1至2年发现左面部有轻微痉挛。2012年,姜宁左面部有轻微肌肉萎缩。2012年5月4日,姜宁在北京瑞丽斯医疗美容诊所院长的推荐下,在航空总医院处诊治面部痉挛,航空总医院神经疼痛科对我诊断为:左面部痉挛、涉及面部发作时不痛、无感觉异常。

2012年5月16日姜宁在航空总医院处接受第一次面神经穿刺治疗,穿刺过程中我虚脱数次,治疗结束立即导致我左侧面部严重歪斜

 

姜宁在航空总医院处门诊病历记载:"2012年5月4日9时,左面部痉挛,2006年做面部整容手术。此后出现左面部眼角抽动,涉及面部,发作时不痛,无感觉异常。查体:左眼睑、左口角面部痉挛,左面部肌肉萎缩。

 

诊断:美容术后面肌痉挛,面部肌肉萎缩。

 

宣武医院门诊病历载:"2012年8月15日,面肌痉挛做阻滞术后出现面神经损伤(左周围性面瘫)。PE:神清,左周围性面瘫。诊断:面神经损伤。

 

北京军区总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2012年8月21日结论:1.左面神经损伤(运动神经复合电位波幅低)。2.瞬目反射:左侧周围性损害(传出型)。请结合临床。"

 

北京天坛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2013年6月4日临床诊断:面神经麻痹(面瘫)。结论:1.面神经直接反应:眼轮匝肌与口轮匝肌记录,左侧复合肌肉动作电位波幅下降,潜伏期较右侧延长。右侧复合肌肉动作电位波幅正常,潜伏期正常。2.F波:左侧面神经F波出现率正常,潜伏期延长。3.瞬目反射:刺激左侧R1,R2波形分化差,潜伏期延长;R2波形分化尚可,重复性尚可,潜伏期正常。刺激右侧R1,R2波形分化尚可,重复性尚可,潜伏期正常;R2波形分化差,潜伏期延长。提示:左侧面神经受损。"

 

审理中,姜宁申请就姜宁的损害后果是什么;航空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姜宁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以及姜宁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2014年1月2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0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宁的损害后果为左侧面神经麻痹(面瘫)。2.航空总医院对姜宁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E级。3.被鉴定人姜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4.被鉴定人姜宁的误工期为120日。"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未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空总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院在2012年5月16日对姜宁进行面神经穿刺治疗时履行了告知相关风险及多种治疗方法的义务,使姜宁丧失了知情权,航空总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航空总医院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

一、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提起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条款明确规定,将医疗美容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

 

但是应当注意区分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的区别。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手术、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美容方式。

而生活美容的概念可见《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行为。这种美容则属于生活美容,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

 

二、医疗美容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尽到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代医疗医患关系的关系模式为共同参与型,这种模式强调了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医方必须尊重患者的主体地位,对患者的病症、治疗方法、医疗风险、选择方案等进行充分说明。

 

实践中,由于医院事务繁忙,工作量大,告知义务常常为医生所忽视,或者实际上有告知,但仅限于口头,没有书面材料。而一旦发生纠纷,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医方。因此医院应当制作规范的告知文书样本,由患者或者家属签字。否则即使实际上有告知,也难以举证。

来源:民事法律事务

作者:张伟强,医学学士,西政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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