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劳动者索赔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获支持医疗纠纷

长春律师 2021-12-28 07:26

案情回顾

   2014年10月,原告文某珍进入某工贸公司生产车间从事投料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文某珍办理相关社保手续。2015年3月,文某珍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住院检查,病情经诊断为宫颈癌中晚期。2015年5月,文某珍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879.58元。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文某珍医疗费用报销的说明》证实,这笔医疗费中因公司未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文某珍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直接损失为54294.53元。同年6月5日,文某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养老保险金待遇、失业保险金待遇等费用共计239646.31元。被告某工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结果

   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某珍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止到被告某工贸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直至原告生病前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造成的直接损失计54294.53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原告文某珍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4294.53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72544.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中院。近日,泉州中院二审判决增加支持原告对延时加班工资部分的诉求,对一审其他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该案现已生效。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虽是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但其旨意是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的一种惩罚。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而享受相应的待遇。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在保护职工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能够为企业分担一定的风险。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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