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批准逮捕的认定刑事案件

兰州律师 2022-02-19 10:32

案情:李某因涉嫌收购赃物罪,2003年3月10日由甲县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甲县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因而未能执行逮捕决定,根据申请依法对李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同时通知了检察机关。后李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甲县去邻省会友,并经多次传讯都未到案,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其实施逮捕。

分歧意见:对甲县公安机关应按照怎样的程序逮捕李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甲县检察院作出批捕决定后,因为犯罪嫌疑人及时投案自首,实际上原批捕决定未能执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原批捕决定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暂不执行。公安机关又认为需要逮捕时,不必重新提请批准,可以直接逮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时,已经通知了检察机关,所以原批捕决定自动失效。公安机关又认为需要逮捕的,应重新提请检察机关批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性质来看,它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其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不具有惩罚性。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严厉程度不同,适用条件各异。采用何种强制措施,要综合考虑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刑事案件的具体需要,一旦采取了某种强制措施,就不能再同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当一种强制措施被变更后,原强制措施的决定就被新决定所代替,从而自动失效。在重新采取强制措施时,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及时投案自首,实际上原批捕决定并未执行。在公安机关对李某作出取保候审的新决定时,原批捕决定便失去了效力。认为原批捕决定并未失效的观点,实质上承认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强制措施,把强制措施当做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手段,是对强制措施法律性质的曲解,不利于对被逮捕人权利的保障。

其次,从逮捕的法律程序上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而无权自行决定和批准逮捕。刑诉法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将逮捕的权限分由两个机关行使,可以防止一方任意适用逮捕措施,减少错捕、滥捕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甲县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再次逮捕李某,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无权直接对李某实施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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