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中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刑事案件

孙律师 2021-12-27 08:15

阅读提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有部分法院仅认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对于未予认定或者与刑事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今天推送的最高法院的这一案例,否定了这一裁判思路,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但仍需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1、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刑民分离思想的影响,部分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能否作为民事案件中证据来使用,存在不同的做法。有部分法院仅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刑事供述笔录中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或与刑事犯罪无关的相关供述,有部分法院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直接否定相关笔录的证明力。但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根据相关供述是否与民事案件的事实相关、是否可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是否经过质证等方面,综合确定相关供述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不能粗暴的以相关供述系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而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资格,也不能以刑事判决未对相关供述作出认定,即否定相关供述的证明力。

  2、律师处理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应摒弃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办案思路,树立刑民并举的办案思路。根据我们处理的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积累的丰富经验,我们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过度强调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现象。过度强调刑民分离,导致部分律师、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忽略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刑事供述笔录对于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导致民事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败诉。过度强调先刑后民,导致部分律师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总期望通过刑事案件的手段达到对对方当事人“一击致命”的效果,忽略了民事案件的细节处理,导致经常出现对方当事人已经“锒铛入狱”,但民事案件却“一败涂地”的尴尬。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坚持刑民并行,两案并举的办案思路,为相关案件的处理设计整体性的诉讼方案。

  3、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但民事案件法官对于供述笔录的采信并非毫无前提。人民法院仍需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在经质证后,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确定刑事案件中相关供述的证明力大小,决定是否在民事案件中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提出将刑事案件供述笔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要错误的以为相关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供述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进而忽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对于意欲否定刑事案件供述笔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要错误的以为刑事案件的供述笔录绝对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资格,进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在本院二审质证期间,诉争双方对前述刑事诉讼案件卷中相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部证券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尽相同,相较而言,民事诉讼的关注点主要在于当事人的过错和民事责任,因其一般只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等民事权益,故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并不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已经确立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即优势证明标准。该条规定表明,在案件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_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华雪玲、黄河等均系西部证券工作人员,因此其关于西部证券如何将款项存入农业银行、如何与李大伟商谈高息以及款项如何被骗并致损失过程的证言的可信性较高。同时,西部证券并未举证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华雪玲、黄河等人进行上述询问时和制作询问笔录中采取了非法手段。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调查西部证券涉案款项如何存入农业银行以及如何被诈骗所进行的询问笔录中,无论是华雪玲的证言,还是黄河的证词,都不是孤证,而是与李大伟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力甚至超过了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要求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华雪玲、黄河、李大伟的上述证词和供述内容予以釆信。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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