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期限与延长期刑事案件

河北律师 2021-12-17 17:16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追诉期限的计算问题直接关系到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的时间,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最高刑不满十年,经过十年;最高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过十五年;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上需要追诉的,须报最高检核准。

第八十七条规定了犯罪因经过刑法规定的时效期限而不再追诉的时效规则。换言之,刑事责任之追究,因时效期限届满而取消,追诉时效期限在立案侦查之前已届满的,当然是不能追诉的。

但《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显然,追诉期限延长必须满足逃避侦查或审判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即便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法院受理后,如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仍然受到时效的限制。

比如,张三和李四是邻居,2017年5月发生肢体冲突,张三将李四打成轻伤。2021年6月李四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立案后张三到案配合调查。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的最后期限内立案,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但在侦查期间内追诉期限已经届满,是否还可以继续追究嫌疑人?

显然不能。按照《刑法》八十八条字面的含义理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并不能导致追诉期限停止计算,还必须有行为人逃避侦查审判这一附加条件。时效是用来限制权力与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及时行使,而不是让权力或权利沉睡。 试想,如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在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况下,对其追诉不受时效限制,必然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形同虚设,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履行追诉职权,避免将犯罪嫌疑人置于长期被追诉的境地的目的和价值就无法实现。

当然,《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产生时效期限中止计算的效果,这里的立案侦查是指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

《刑诉法》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也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知道谁是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案。因此,立案分两类,一是知道事不知道人,一是知道事也知道人。

《刑法》八十八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显然是指第二类,知道人也知道事的立案。为什么这么说?八十八条将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两个条件并列规定,意味着立案时或立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行为人列为嫌疑人,否则就无所谓逃避侦查一说。

逃避侦查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被立案后潜逃,致使公安机关不能采取传讯、取保、拘留及逮捕等措施。犯罪后,始终在原来居住的地方生活,或正常的外出打工、经商、外出留学,没有隐姓埋名或变换住址,就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

同理,在共同犯罪场合,立案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未立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限仍然继续,不能暂停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而且公安机关必须告知行为人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只有这样才可以暂停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最后,关于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程序问题。有人认为,在核准追诉前,侦查机关可以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在公安机关拘留嫌疑人后,同时向最高检申请核准,但这样的操作是有法律障碍的。

《刑诉法》第十六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案或不起诉,或宣告无罪。所以,对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如确有追诉必要,应当先行报请最高检核准,然后才能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否则,最高检一旦不核准,是不是存在国家赔偿、滥用职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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