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知识产权

杭州律师 2022-02-22 19:52

被告邱某某是无锡某外贸公司的一名业务员,2007年11月,在接到智利客户要求按样生产注册商标“REACH?”(强生公司商标)和“Oral-B?”(**公司商标)牙刷并附样品实物照片后,在明知“REACH?”和“Oral-B?”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审核智利客户是否具备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的权利证明证书,也未向公司领导汇报该销售业务的商品涉及注册商标,即于2007年12月以公司名义与智利客户以形式发票的方式签订了牙刷出口销售合同,并最终确定销售商标为“REACH?”的牙刷480000支、商标为“Oral-B?”的牙刷600000支,总计1080000支,价值74100美元(折合人民币529852.05元)。在国内下单采购后,于2008年2月27日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查获。

2008年7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如下。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国家对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又对这些品牌的声誉等无形价值造成严重伤害。

判决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罚金刑惩罚力度较大,被告人被判处较高罚金。

滨湖法院民三庭庭长朱*伟介绍,以往知识产权审判庭只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民事纠纷,但鉴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受害人举证比较困难、触犯刑律需要准确定罪量刑等情况,“三合一”审判模式是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刑事案件也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从而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侵权和违法案件的司法标准。在“三审合一”模式下,权利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可以较为自由选择最能充分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从而及时、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同时,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保护模式能够有效协调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得到有效和到位的经济赔偿,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由于知识产权法官经常接触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而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行为的定性对于知识产权法官而言就变得更加容易,这样就避免了刑事法官需要另行查找知识产权专业资料等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目前审判资源如此稀缺的情况下,“三审合一”审判模式更加彰显了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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