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父亲生前投资民办学校形成的财产权益能被继承吗?知识产权

武汉律师 2021-12-17 17:16

编者说:

 【最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案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案的被继承人刘某丁用夫妻共同财产创办了涉案学校,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得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一半份额首先应当分给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杨某享有权益,其余的一半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刘某丁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利岩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刘某丁的个人遗产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一、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条款均没有关于禁止民办学校的投资人就其个人对学校的投入享有财产权益的规定。而且,根据此条例施行前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某学院的财产享有权益,并无不当。二、……。三、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吉林农工党和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某学院2005年的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刘某丁已经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刘某丁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刘某丁生前不要求合理回报。其余两份章程中虽然未明确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和取得回报的比例,但上诉人刘某甲以此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并以某学院“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而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某甲上诉提出“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中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即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刘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调整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教育进行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个人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上述规定中并未涉及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问题,因此,并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而否定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另外,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另根据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本案中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24条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转让”。该条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而本案中杨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虽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该条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刘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时还未有此规定,因此1998年学校的章程中虽然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刘某丁作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刘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故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关于“某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主张及其理由不应被采信。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某丁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在认定刘某丁对某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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