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不宜笼统知识产权

西安律师 2021-12-13 13:50

政府信息公开不能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秘密”的界限应当厘清,不宜笼统。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种定义应该只适用于与企业的商业经营行为有关的范畴;而一旦涉关社会公共利益时,企业、特别是公益服务型企业,商业秘密应服从公共利益、满足公众知情权,还是凡属商业秘密就可以具有绝对保密性,值得探讨。企业的财务信息,如会计报表等属于商业秘密,但它对股东不能保密;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因为它涉及出资人利益,这时候,商业秘密的权利小于出资人知情权。这不但是放之四海通行的惯例,还被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同理,社会公益性垄断企业,其经营行为与产品价格也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比如,企业以成本不堪承受要求提价时,企业自己公布的成本账目是否真实,政府部门的审核结论是否可信,公众自然会有查阅或公开企业相关信息的要求。这个问题上,公众或消费者对于公益性企业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与出资人的知情权,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比如,企业所称的成本增加,除了原材料提价因素,是否存在不合理职务消费、高工资高福利、损失浪费等因素造成的成本增高,甚至以非正常折旧、利润转移等做账手段体现成本增加、利润亏损等问题,公众有理由看个明白;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垄断企业以成本名义向消费者转嫁负担的问题。这时,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不存在绝对性,小于公众知情权。

一旦“商业秘密说”得到进一步的法律文件支持,公益企业、垄断企业拒绝消费者或纳税人的理由势必更加充足,政府公开信息的风险和门槛也将更高,这对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平将是一种损害。因此我建议,“商业秘密”的概念不宜笼统化,修改时应当明确涉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界定。(马*明)

延伸阅读
  • 是劳动纠纷 还是商业秘密侵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

  •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每个国家组织都有各自的想法。美国的《布莱克法学词典》将商业秘密解释为:“包含了信息、模型、设计和配方,能够为企业或是个人带来带来经济效益。”或是“只有所有人和需要

  • 合同邀约能否成为商业秘密

    一、合同邀约能否成为商业秘密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以“是”或者“不是”来回来,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具体判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 快速匹配专业律师,
一对一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已提供49958次咨询
0/500 发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