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怎么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任务呢)涉外纠纷

长春律师 2021-12-13 13:50

1.怎么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重要任务呢

涉外法律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任务重,要全面贯彻 《决定》精神,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把握关键,扎 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提高涉外法律工作水平。

《决定》提出,要"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 律法规体系"。今后一段时期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完 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以促进发展、完善监管、规范秩序为 导向,制定修订一批对外贸易的法律法规。推动服务贸易 立法,以适应服务贸易加快发展的新态势。

尽早出台《口岸 工作条例》。二是制定出台统一的外国投资法。

借鉴国际 通行做法,推行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方式,构建统一的外资 准人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调整完善相关外资法律,做好外国投资法与公司法 等法律的衔接。 三是尽早出台对外投资法律法规。

理顺对 外投资管理体制,确立企业和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健全 权益保护、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保障。四是适应加强 和改进对外援助工作的需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援外法律制 度。

五是完善外国人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抓紧研究制定外 国人在中国居留和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定规范在华难民管 理、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法律。

六是加快领事保护 法律法规建设,规范政府和公民在领事保护中的权利和 义务。 。

2.怎么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 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 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 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强化涉外法律 服务,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 国的正当权益,依法维护海外侨胞权益。

深化司法领域 国际合作,完善我国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覆 盖面。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加大海外追赃追逃、遣返引 渡力度。

积极参与执法安全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暴力恐 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贩毒走私、跨国 有组织犯罪。

3.如何加强涉外法律工作

我国经济总量已居世界第二位,对外贸易居世界第一位,双向投资居世界前列,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国际影响力大幅提高。

我国已进入国际重大政治、发展和经贸问题谈判的核心圈,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全球治理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我国作为现行国际规则适应者、接受者的角色还没有根本改变,这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不相称。

积极参与全球治理,做国际规则的维护者、建设者,既是维护我国发展利益、塑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期待。这就需要按照《决定》部署,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国际事务话语权,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

4.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足够完善吗

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国际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确定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所采用的主要原则。

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 同时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即,动产物权在物之所在地可以确定时首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原因有两点:第一,由物权的性质决定。

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 前文讲到,基于对交易的安全性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物权的准据法必须明确,而只有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才最容易为人所尽知,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物权的公示。

[7]第二,是国家利益的需求,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 当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动产物的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或者对该原则的直接适用会有碍实质正义。

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适用该原则,这既便于维护一国主权的完整性,也便于动产物权的圆满实现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均只局限于部分领域,只能作为补充性原则弥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不足,但不可取而代之成为一般适用原则。

所以我国应该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一般适用原则,这是物权的性质和物的所在地的国家利益双方面的要求。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的限制 当前世界上在动产物权领域选择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很少,而且都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仍是不尽如人意,比如瑞士、俄罗斯和荷兰。

尽管这些国家有意对其进行限制以保证动产物权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依然没有得到预想中的效果。 我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却非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更加谨小慎微。

1。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法律 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判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已经协议选择的法律。

上述司法解释具有其合理性,因为:第一,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当事人经过协议所做的选择或变更决定,这首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要求相符合,进而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动产的自治权利;第二,虽然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合意选择法律可以使可能产生的纠纷从刚出现就可依照明确的法律进行解决,但毕竟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都可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保持不变,未免有些强人所难。 第三,在第一次审理案件的法庭辩论尚未终结前,物权争议也未曾经过处理,此时当事人尚且可以在公力救济之外选择对解决纠纷最有利的法律。

但是若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再进行协议选择或更改要适用的法律,就会致使已经结束的法庭辩论毫无意义,如果要再一次经过审理程序,不仅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在程序法中也是不被允许的。 2。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效力方面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力,使得物权的准据法变得不明确,无法为第三人知晓。

如果法律对善意交易不予承认其效力,那么交易人就会认为交易并不安全而放弃交易,甚至于损害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第二,动产物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预期,该规则可以让善意第三人也对此风险得到预知,算是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信赖保护。 所以,基于以上两个理由,《法律适用法》应该明文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8] (三)明确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标准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 根据我国规定,在动产物权方面,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为准,而“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具体确定则应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为准,这是国际上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原因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依据的是债权法,而结果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所依据的是物权法,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统一。 当事人在原因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只是拥有请求物权发生变动的权利,但是此时的物权。

5.如何完善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制度

您好,

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相关条文的设计上已经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仍然有些地方需要完善和改进,故提出如下建议:

1. 增设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条文

遗嘱能力属于遗嘱的实质要件,有的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遗嘱效力适用同样的准据法,但是二者还是存在差别的。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是用来判断该遗嘱所产生的结果,适用继承的准据法,而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则是用来判断遗嘱人是否有立遗嘱的资格,适用遗嘱的准据法,因此,单独对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是重要且必要的。

对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有的采用单一的冲突规范,有的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有的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进行了分别规定,笔者认为,立遗嘱能力是一种资格,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必要,而出于对遗嘱效力的保护,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更为恰当。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2条规定:“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本法对于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建议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用。

2. 对不动产遗嘱效力作出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于涉外法定继承依然采取了区别制,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而对于遗嘱继承却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将遗产所在地法作为遗嘱效力的连结点。笔者认为,既然法定继承已经采取了区别制,那么遗嘱继承也应该采取区别制,这样才能保证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再者,当今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于本国境内不动产的保护,在实践中,任何有关处理不动产的遗嘱如果得不到遗产所在地法的承认和支持,很难得以执行。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3条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上曾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虽然区别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考虑到各国物权保护的发展趋势,采用区分制更有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有利于促进各国间友好商事往来。因此笔者建议,在 33条增设:“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法。

3. 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该条规定显得过于灵活宽泛,从国际形势来看,各国均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可以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必须与案件有联系,否则选择无效。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未解决多法域国家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经常居所地的确定问题提供了可靠依据。

6.如何完善我国涉外遗嘱继承法律制度

您好,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相关条文的设计上已经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仍然有些地方需要完善和改进,故提出如下建议:1. 增设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条文遗嘱能力属于遗嘱的实质要件,有的国家规定遗嘱能力与遗嘱效力适用同样的准据法,但是二者还是存在差别的。

遗嘱效力的准据法是用来判断该遗嘱所产生的结果,适用继承的准据法,而遗嘱能力的准据法则是用来判断遗嘱人是否有立遗嘱的资格,适用遗嘱的准据法,因此,单独对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是重要且必要的。对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有的采用单一的冲突规范,有的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有的对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进行了分别规定,笔者认为,立遗嘱能力是一种资格,与身份关系密切相关,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必要,而出于对遗嘱效力的保护,采用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更为恰当。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2条规定:“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

本法对于遗嘱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建议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用。2. 对不动产遗嘱效力作出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于涉外法定继承依然采取了区别制,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而对于遗嘱继承却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将遗产所在地法作为遗嘱效力的连结点。

笔者认为,既然法定继承已经采取了区别制,那么遗嘱继承也应该采取区别制,这样才能保证继承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再者,当今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于本国境内不动产的保护,在实践中,任何有关处理不动产的遗嘱如果得不到遗产所在地法的承认和支持,很难得以执行。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3条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上曾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虽然区别制存在一定缺陷,但是考虑到各国物权保护的发展趋势,采用区分制更有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有利于促进各国间友好商事往来。

因此笔者建议,在 33条增设:“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法。3. 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该条规定显得过于灵活宽泛,从国际形势来看,各国均采取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入可以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适当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必须与案件有联系,否则选择无效。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未解决多法域国家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经常居所地的确定问题提供了可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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