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涉外纠纷

钱律师 2021-12-13 13:50

一、当事人情况: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5号中汽宾馆8楼。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15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美国**海运有限公司(TRANSMARINEINC)。住所地,375SYIVAN,3RD/FLOORENGLEWOODCLOFFS,NJ07032,U.S.A.。

二、案情:申请人**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

申请人的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闵-峰”轮租金案的整个裁决过程毫不知情。申请人在仲裁案中为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案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携带执行通知书和(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时方知申请人涉及所谓的“闵-峰”轮租金仲裁一案。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第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依据仲裁申请人福建省**总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与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美国**海运有限公司(TRANSMARTNETNC)(以下简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经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轮船公司、****公司从未签定过还款协议,该“协议”上的本案申请人的印章是虚假的,与真实印章不相吻合。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轮船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异议书。被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得当。被申请人还提出其持有**公司正本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公司与****公司负有连带付款责任。**公司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案的仲裁程序和文件送达向本院作了以下说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了“闵-峰”轮租金纠纷案,并根据仲裁规则将仲裁通知等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公司进行送达,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轮船公司请其核查**公司的地址,但**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煌律师向**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决书)均通过宋*煌律师以平信方式向**公司寄送。由于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公司提出的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与法院诉讼存在本质的差异,仲裁的管辖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具备诉讼中司法强制的性质。这就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操作与法院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同。对于文书的送达,在诉讼法中对于被告地址不明或拒绝接受的情况规定了公告和留置送达,而仲裁就不适用。在处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送达问题上,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完全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即委托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而且这种方式为国内外法院广泛认可。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的送达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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