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伪造的转让形式是怎样的其他

湖南律师 2023-10-09 03:14

出票伪造,一般情况下,获得承兑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其风险责任由付款人承担,其他情况下,一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其风险责任由收款人承担。而背书伪造,发生在票据有效出票之后的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其对当事人的效果与出票伪造对当事人的效果迥然不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也相差甚远。

(一)无处分权人背书伪造的转让形式

无处分权人转让票据,往往是通过背书伪造来实现的,而背书伪造的形式取得于票据上已存在的背书状况和伪造人的伪造意图。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时,票据上原有的背书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4]:一是原票据权利人尚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二是原票据权利人在背书人一栏已进行真实背书,但被背书人一栏尚未背书;三是原票据权利人已进行了完全背书,只是尚未交付。但无论原背书状况如何,伪造人不外乎通过以下两种背书方式转让票据。[5]一是背书伪造直接转让给第三人;二是背书伪造先转让给自己再转让给第三人,即间接转让给第三人。背书伪造的方式不同,票据责任的承担人不同,适用善意取得的模式也不一样。上述原有背书状况结合背书伪造的方式,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票据上的背书状况不外乎三种:1.原权利人在票据背书人一栏已有背书的情况。当直接转让时,原权利人的签章是真实的,而无处分权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当间接转让时,则原权利人的签章与无处分权人的签章都是真实的。2.原权利人未在票据上背书时,如直接转让,则原权利人的背书是伪造的,无处分权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如间接转让时,则原权利人的背书是伪造的,无处分权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不管何种转让方式,原权利人的背书总是伪造的。3.原权利人已完全背书未交付票据时,无论无处分权人以何种方式转让票据,原权利人的签章的是真实的,原权利人的被背书人的签章是伪造的。无处分权人有无真实签章视转让方式而定,如直接转让,则无处分权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如间接转让,则无处分权人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

不难得出,第一种情况,无处分权人并未背书伪造,原权利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尽管其也适用于善意取得,但并不属于本部分的研究范围。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二者都必须背书伪造,只是被伪造人不同而已,第二种情况伪造的是原权利人的签章,第三种情况伪造的是原权利人的被背书人的签章。尽管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不同,但这并不影响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因而,上述三种情况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可以归纳成两类:1.背书伪造直接转让给第三人即直接转让与善意取得的适用;2.背书伪造先转让给自己再转让给第三人即间接转让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二)两大票据法系与我国《票据法》的立场

1.大陆票据法系的立场

大陆票据法系将善意取得和背书伪造的原理隐含在背书连续规则、伪造签章和付款原理中加以规定。从日大陆票据法系的规定来看,如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票据有背书伪造的情况,持票人善意切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背书完整的票据,就确定的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伪造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任何人无论何种事由丧失票据,向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均无返还之义务。[6]依此原理,持票人只需对背书连续作形式审查,对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票据权利人不负实质审查责任。[7]只要善意持票人取得的背书连续,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即使背书是伪造的,亦可得适用善意取得。

但正如前所述,伪造背书转让有两种形式,即既包括无处分权人背书伪造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也包括无处分人背书伪造先将票据转让给自己再转让给第三人。这两种情况,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稍有区别。(1)在无处分权人背书伪造直接转让时,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受让人有义务审查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而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表明他是恶意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就应推定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善意的,在具备其他要件时,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如果法律规定受让人有义务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受让人未发现前手背书是伪造的事实,则可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对背书伪造负责,不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就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而言,并未规定:“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当无处分权人背书伪造将票据直接转让给第三人时,得成立善意取得。(2)在无处分权人背书伪造先将票据转让给自己再转让给第三人时,无处分权人的前手的背书是伪造的,他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而无处分权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无论法律是否规定“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只要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伪造人后手都得成立善意取得。因此,在背书伪造的场合,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采取完全肯定说,背书伪造的转让方式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2.英美票据法系的立场

与大陆法系相反,英美法系重在保护原票据权利人即被伪造人的权益。根据英美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必须是持票人[8],通过背书伪造记名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持票人,对于在背书伪造前签名的人而言,在背书伪造后取得票据的人,通常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9]伪造的背书无效,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10]亦即,伪造的签名等于空白,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的背书效力。背书伪造既不能转移票据的合法占有,也不能转移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然属于被伪造的原票据权利人。[11]对伪造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而言,直接或间接通过背书伪造受让票据的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不能取得任何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也无权保有票据,亦无权流通票据,即使转让,一切后手也无法获得任何票据权利。

一般而言,没有无处分权人的伪造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背书伪造与善意取得是相互排斥的,当无处分权人转让票据有伪造行为时,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当适用善意取得时,票据上没有无处分权人的背书伪造。这种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模式,并不因背书伪造的转让方式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为了平衡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的利益,英美票据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承认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背书伪造,亦得成立善意取得。(1)英国票据法的例外。依英国票据法,[12]凡是以虚拟的或者是不存在的人为收款人的票据视为无记名票据,把票据持有人视为受款人,这称作“虚拟受款人条款”(thefictiouspayeeprovision)。该条款适用的关键在于确立何谓“虚拟的人或不存在的人”,受款人存在与否是简单的事实问题,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意图,而受款人虚拟与否取决于出票人的意图。出票人的意图决定受款人是否是虚拟的,而不是决定受款人是否存在。凭想像产生的人或已死亡的人是不存在的受款人;既非想像也未死亡的人是现实存在的人。出票人以伪装的方式以现存的人为受款人,但没有让其成为受款人的意图,则尽管受款人是现实存在的,但仍应视为虚拟的,仍然属于该条款的范围。如果该条款适用,则产生双重效果,首先,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有人,包括从贼手中受让票据的人得获得完全权利(goodtitle);其次,善意的付款人,即使向贼支付也视为正当支付,解除付款人的付款责任。[13

]因为,来人票据无须背书即可单凭单纯交付而流通,即使背书也视为无记载,至于背书的真伪就无关紧要了,无论谁取得票据都可以获得付款。[14](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例外。第一,虚拟受款人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虚拟受款人条款源于英国虚拟受款人条款,除了在用词上稍有差异之外[15],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第二冒名顶替者原则。[16]如果一个冒名顶替者,冒充受款人或其代理人,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诱使出票人签发票据给冒充受款人的冒名顶替者或其同谋,则任何以受款人名义所作出的背书对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票据持有人有效。第三,雇员的欺诈性背书。[17]此处欺诈性背书被界定为背书伪造,意图欺诈是伪造的一般要件,且是伪造的本质要件。伪造有两个本质要件,另外一个要件是造假。没有欺诈的意图就没有伪造。[18]如果雇主授予雇员处理票据的权利,则雇员伪造顾主的背书有效,背书链条不中断,支付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第四,被伪造人有过失的伪造。如果因未尽通常的注意(ordinarycare)而对票据签名被伪造负有实质责任者,对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不能主张票据伪造,[19]因此适用善意取得。

3.我国《票据法》的立场

在背书伪造和善意取得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国家以背书伪造票据得成立善意取得为原则,而英美法系则相反,以背书伪造的票据不得成立善意取得为原则。我国《票据法》基本上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作法,即以背书伪造的票据得成立善意取得为原则,但因背书伪造的方式不同,而在具体适用上显得稍有区别:(1)背书伪造直接转让给第三人。我国《票据法》第32条规定“后手应当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此规定的含义是指后手应当审查其直接前手的签名是否伪造,以及是否有变造票据的行为,如果票据受让人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0]可见,直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的人是被推定为恶意的,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仍是无处分权人。当票据为受让人再转让时,受让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次受让人得成立善意取得。(2)背书伪造间接转让给第三人。对于背书伪造的此种转让方式,我国和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立场一致,间接从伪造人手中善意受让票据的人得成立善意取得。此时,尽管原权利人的背书仍然是伪造的,但无处分权人的背书是真实的。前手没有权利要求其返还票据,他可以直接请求付款或再转让票据权利。

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对存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只是因规定“后手应当对其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造成因转让方式的差异而具体适用上有所不同。即当无处分权人伪造原权利人的背书将票据转给自己再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得适用善意取得,取得完全的票据权利,其法律效果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当无处分权人伪造原权利人的背书将票据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得成立善意取得,因为其前手的背书是伪造的,他应当承担背书伪造的风险,其法律效果与英美法系背书伪造的效果是一致的;但当存在背书伪造的票据再转让时,则得成立善意取得,其法律效果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法律效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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