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应对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难题其他

南京律师事务所电话 2023-08-07 23:40

 

内容提要

  艾瑞咨询2017年12月发布的《2017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我国互联网支付用户规模和移动支付用户规模已分别达到5.3亿人和5.1亿人,网络信贷用户超过1.6亿人,网络信贷超过2万亿元,第三方支付综合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54.9万亿元,其中移动支付达到100万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必然带来更多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给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为“六难一贵”。

  一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之间的司法理念协调难

  2008年金融海啸之后,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出台了诸如金融科技监管沙盒制度等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平衡。而我国目前专门规范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是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关法律制度还十分欠缺,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阶段还未完全结束。这无疑会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之间的司法理念协调难。

  二是证据收集难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证明责任应该由金融消费者承担。由于此类纠纷的证据多是电子证据,有关融资方的所有信息及合同签订的诸多证据信息均在互联网金融平台或者融资方,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面临无证可举的情况。许多国家或地区为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平台对此类证据的保留义务,如英国P2P网贷《运营准则(2015)》第10—17条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金融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和保管的义务,美国网贷协会2016年也在其制定的《市场化借贷运营标准》对此进行了规定。我国目前仅有中国小额信贷联盟2014年11月发布的《小额信贷信息中介机构(P2P)行业自律公约(修订版)》和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现行的《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对此作了十分粗疏的规定。

  三是立案难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中,投资方往往人数众多,且互联网金融平台基于开放的平台,进行混业经营、跨地区甚至跨境经营。投资方根据平台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而平台为了降低投资方的风险又往往将投资方的投资分别投向多个融资方,即一位投资人提供的借款很可能会提供给多个融资人,并且双方只是通过平台“网来网去”。这给当事人的身份认证、主体溯源的可靠性带来极大挑战。由于常常无法确定融资人的身份,从而难以满足有明确被告这一基本要求而出现立案难。

  四是送达难

  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决定了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以P2P网贷为例,当事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而且不少当事人居住在乡村,甚至居住在海外。被告住所地分散以及以自然人、小微企业居多的特征,使得法律文书的送达难问题突出。

  五是执行难

  我国互联网金融还处于起步阶段和摸索期,目前主要面临监管风险、安全风险、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认知风险五大风险,几大风险的叠加常常使得一些互联网金融消费案件出现执行难。如一些P2P 平台脱离居间服务的定位和宗旨,违规开展“类证券”、“类期货”杠杆业务,极易出现严重亏损后“跑路”现象。执行难的体现不仅仅是被告难寻、财产难找,还在于因当事人住所地分散、人数众多和金额较小而出现的执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六是与非诉程序制度对接难

  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当事人分布广泛等特点,部分国家或地区为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设计了在线仲裁与诉外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并将其与民事诉讼制度如何有效衔接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这方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如普通仲裁案件中,仲裁地的选择决定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及有关的管辖法院,但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如果通过线上仲裁,就不存在仲裁地的问题,随之就会出现无法依仲裁地法来保障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及裁决法律上的可执行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如何来应对此类情形,并无法律规定。就通过在线调解或行业性专业调解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言,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类纠纷的调解协议在法院的确认程序,以及法院对此类调解协议的审查界限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目前对此的法律规制仍处于空白状态。

  七是电子证据收集费用贵

  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证据主要是电子证据,在实际证据收集过程中,可能需要在海量信息中寻找案件事实、查明所需要的证据,这可能面临电子证据收集费用高昂的难题。如何妥当处理案件真实发现与诉讼经济二者的平衡,明确此类纠纷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成本分担等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国家则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2006年美国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电子证据开示的相关规范,基于成本因素,在Zubulake v. UBS Warburg LLC 案中,法院将电子证据分为五种,其中三种具有合理存取性,对于不具有合理存取性的两种,则因为其提交成本过于高昂而可以不提交。如何判断成本过于高昂,“Zubulake Test”提出了包括“相较于诉讼标的额之全部取证成本”在内的七项考虑因素,并确立了相应的先后顺序,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电子证据收集贵问题的重要范例。

  从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2015年7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到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再到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12月正式下发《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充分表明国家鼓励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决心。为了妥当及时地处理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我国应树立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的司法理念,通过强化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举证责任,促使其落实记录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数据等制度,确立电子证据提交费用分担制度,逐步从跨域受案制度发展到建立网上统一受案平台,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案件的网上开庭审理,明确与非诉程序的对接制度等,与不断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等实体法律制度一起,共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健康发展。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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