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提审员强行向律师借钱后拒不归还是索贿吗其他

南宁律师 2023-08-02 22:08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

辩护人葛丹丹、邓多非,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审理,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3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3刑终35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葛丹丹、邓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在秦皇岛市看守所任管教及提审员期间,以捎口信、带香烟、日用品为由多次收受在押人员亲友财物,或以照顾在押人员为由向在押人员家属以借钱的名义索取贿赂。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马某的母亲齐某约定在耀华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贾某将写有大意为“给贾管教一千元钱”的字条将给齐某,齐某将三条黄鹤楼香烟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马某,并将1000元交给其以示感谢。

2、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赵某1的母亲李某1约定在李某1家见面,见面后李某1将香烟交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赵某1,并给予被告人贾某人民币500元及一些海产品以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李某1再次联系被告人贾某,并约在李某1家见面,见面后李某1将香烟交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赵某1,并将人民币1000元钱给其以示感谢。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李某2(小名“小龙”)的表哥张某联系见面后,将写有大意为“让张某给捎烟并给贾管教钱”的字条交给张某,后张某到秦皇岛市看守所将香烟及人民币3000元的感谢费交给被告人贾某,并让贾某多照顾一下李某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贾某又发短信给张某,短信内容为“张某,小龙问你怎么没有来,带二条烟,拿三千元钱”,收到短信后,张某到秦皇岛市看守所找到贾某,但仅给了香烟。

4、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朱岩的女友王某2约定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后王某2与朱岩的父亲朱某一同与被告人贾某见面,见面后贾某将写有大意为“给贾管教二千元钱或者价值二千元的海参”的字条交给了王某2和朱某。几天后,朱某将一箱价值二千元的海参在四道桥汽车站附近交给被告人贾某。

5、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借的名义向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某索要一至二万元,并称很快就能归还。冯某基于被告人贾某是看守所提审员的身份,其作为律师需要经常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与贾某的工作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在已经预见到贾某借款为名索贿为实、不会归还所谓的“借款”的情况下,出于无奈仍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钱汇入被告人贾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贾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此后,冯某多次找到被告人贾某要求还款,贾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之后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贾某,直至案发该笔“借款”仍未归还。且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其本人制作的记账本上未记载该笔“借款”,其本人亦未主动交代该笔“借款”。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给在押人员王志红之子王某3打电话说手头紧,让王某3给他拿3000元钱,王某3及其三大伯王某1一起开车从迁西来到秦皇岛市看守所,在秦皇岛市看守所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元并交给被告人贾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再次给王某3打电话,以借钱的名义向王某3索要30000元钱,并称会照顾王志红,王某3考虑到被告人贾某是秦皇岛市看守所提审员,而其父亲王志红仍在秦皇岛市看守所关押,如果不给怕对其父亲不利。后王某3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贾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贾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事后王某3得知被告人贾某并未给予王志红关照,遂向贾某索要该33000元钱,但被告人贾某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此后就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直至案发该笔“借款”仍未归还。且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其本人制作的记账本上未记载该笔“借款”,其本人亦未主动交代该笔“借款”。

7、2013年7月至2014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以给在押人员唐某捎烟、书信为由,先后八次收受唐某女友石某给予的人民币4500元、价值400元的洗车卡2张,另多次接受石某的吃请。

8、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高某的小姨子李丹丹约定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岛公园附近的百合诊所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贾某将高某写有大意为“让李丹丹每个月给贾某500元钱,由贾某为高某捎烟”的字条交给李丹丹。后李丹丹与高某母亲易某商议,易某表示同意,李丹丹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约其在百合诊所见面,见面后贾某提出不用每月给他500元钱,让李丹丹一次性给他3000元钱。易某遂将香烟及人民币3000元给了被告人贾某。

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董某的朋友陈某约定在东北大学见面,见面后贾某把董某写有大意为“给贾管二千元,买几条十元的烟给他”的字条交给陈某,陈某将人民币2000元和三、四条白七匹狼牌香烟交给贾某。

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李某3的朋友芦孝清约定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贾某将李某3书写的大意为“给贾管教二千元钱,给李某3带几条烟”的字条交给芦孝清,芦孝清当场将三、四条香烟和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共收受和索取在押人员亲友贿赂共计人民币57000元、洗车卡2张(价值400元)、海产品一箱、海参一箱,均被其据为己有。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的记账本、证人马某、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以上犯罪事实中的第四起朱岩所说的两千元海参其实是其他海产品,价值也就是二三百元的螃蟹和皮皮虾;第五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向冯某索贿的2000元,是借款,而且在第一次审判过程中已经归还,冯某也出具了收条;第六起指控,从王某3处借款三万块钱,的确就是借款,且已经归还,王某3出具了收条。没有收到过王某3给的3000元。其他犯罪事实均认可。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贾某向王某3索贿三万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三万元借款系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索要钱财”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达不到定罪的标准,该笔三万元应认定为王某3借给被告人贾某的借款。2、除上述三万元外,被告人贾某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受贿数额,即17400元,属于受贿数额较小,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贾某一贯表现良好。因一念之差没能把握住自己,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并且积极改过、退赃、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悔过表现非常明显。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贾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利用其管教、提审员的身份便利,接受他人请托,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捎口信、烟等物品,暗示在押人员让亲友给其好处,多次向在押人员的亲友索要现金及物品。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马某的母亲齐某约定在耀华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齐某将三条黄鹤楼香烟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马某,并将1000元现金交给其以示感谢。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齐某(系马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2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看守所贾管教给其打电话说马某写了个纸条要给齐某。之后,二人在耀华医院门口见面,贾管教给其一张称马某写的纸条,写着“给贾管教1000元”,贾管教说马某想抽烟,齐某给了贾管教三条黄鹤楼香烟和1000元现金,现金是给贾管教的,面值都是100元。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2年10月,被羁押在二监区207监室时,贾某是二监区209和210的管教,有一天晚上值班时,贾某主动问其想不想抽烟,如果想抽烟可以跟其家人联系把烟捎过来。马某就把其母亲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写在纸条上,但没有写“给贾管教1000元”,贾某给带了三条黄鹤楼香烟,分着给了马某。见过贾某给监室的其他人捎烟。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马某的母亲曾经主动电话联系说想见面,二人约在耀华医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聊了马某的情况,马某的母亲给了两三条烟,给贾某塞了1000元钱,嘱咐贾某多关照马某,10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

二、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赵某1的母亲李某1约定在李某1家见面,见面后李某1将香烟交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赵某1,并给予被告人贾某500元及一些海产品以示感谢。2013年春节前李某1再次联系被告人贾某,并约在李某1家见面,见面后李某1将香烟交给被告人贾某让其帮忙带给儿子赵某1,并将1000元钱交给其以示感谢。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系赵某1母亲)的证言,证实:其子赵某1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2年10月或11月份,一个自称是赵某1看守所管教的姓贾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赵某1想抽烟,让其捎几条烟。几天后,贾管教到李某1家,李某1给了其四条绿白沙牌香烟,为了表示感谢,还给了一大袋海产品及5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主动联系贾管教,让其帮忙给捎了四条七匹狼香烟,为了感谢,还给了1000元现金。两次给的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海产品价值三四百元。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在二监区207、208监室时,贾某给其捎过烟。2012年9月,贾某提审其去会见律师时,赵某1跟贾某说让其给整点烟,贾某说可以,并记下了赵某1的名字及其母亲的电话,之后,赵某1会见律师时跟律师交代让其母亲给贾管教一两千元好处费。过了两天,贾某就给其送来一包烟,每隔三四天巡岗时都给一包,一直到2013年5月。2013年春节前又让其母亲给贾某二千元,主要是考虑他一直给捎烟,过节期间表示一下。贾某捎过的烟有绿白沙、蓝钻、红钻、七匹狼等,贾某还给马某、朱岩、王文军等人捎过烟。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赵某1让其帮忙带烟就答应了,赵某1写了一张字条,内容就是问问父亲及家里的情况,还有母亲的姓名和手机号。贾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说赵某1要抽烟,贾某到沟渠寨赵某1家,赵某1母亲给了三四条烟、旱烟叶,还给了点海鲜和500元钱。快过年的时候,赵某1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给赵某1捎点东西,给了三四条烟和1000元钱。烟都是每次值夜班的时候带给赵某1。

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李某2(小名“小龙”)的表哥张某联系见面后,将写有大意为让张某给捎烟并给贾管教钱的字条交给张某,后张某到秦皇岛市看守所将香烟及人民币3000元的感谢费交给被告人贾某,并让贾某多照顾一下李某2;同年10月份,被告人贾某又发短信给张某,短信内容为“张某,小龙问你怎么没有来,带二条烟,拿三千元钱”,收到短信后,张某到秦皇岛市看守所找到贾某,但仅给了香烟。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系李某2的表哥)的证言及侦查机关从张某的手机上提取的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看守所贾管教的人给其打电话称李某2让带几条烟还有封信。之后二人约在看守所门前见面,见面后给了一张纸条说是李某2写的,写着“给贾管教3000元”,张某就当场给了3000元及五条软玉溪牌香烟,都装在塑料袋里,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是为了让其照顾李某2才给的钱,当时以为纸条是李某2写的,后来李某2取保后说没写过。2013年10月的时候,贾某给其发了一条短信说“张某,小龙问你怎么没有来,带二条烟,拿三千元钱”,收到短信后,张某仅给了香烟,没给钱。贾某用的手机号是138××××5178,李某2的小名是小龙。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曾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3年4月,在一监区108监室羁押时,贾某给同监室的张辰铭捎烟时,李某2问其能不能给自己捎烟,贾某答应了,并写下了张某的名字和电话。过了三四天给其捎了一包烟,之后每次值班时都给带一包烟直到五月初。贾某当时是负责提审的。取保回家后,听张某说还给过3000元钱,但是自己没有写过给贾管教三千元钱的字条。还见贾某给同监室的其他人捎过烟。

3、证人赵某2(系秦皇岛市看守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108监室看到李某2在抽烟,经询问得知烟是贾某捎带的。

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李某2让其给带烟,并给写了一张纸条,上面有联系人的名字和手机号,字条的大概意思是让给捎烟,还有给贾管教钱。过了几天,贾某给联系人打电话,之后有个人来取了纸条,过了二十多天,李某2的朋友到看守所找贾某,二人在看守所门前见面,李某2的朋友问了一下李某2的情况,就把装在塑料袋里的两三条烟和三千元钱给了贾某,钱都是百元面值,烟每次值班巡视的时候给李某2一包,后来李某2说需要帮忙捎个话,贾某就给李某2的朋友发了个短信,内容是小龙(李某2的小名)让再给送两千元钱和两条烟。

四、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朱岩的女友王某2约定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王某2和朱岩的父亲朱某一同与被告人贾某见面,见面后贾某将写有大意为给贾管教二千元钱或者价值二千元的海参的字条交给了王某2和朱某。几天后,朱某在四道桥汽车站附近将一箱海参交给被告人贾某,之后被告人贾某给朱岩带过几盒烟。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系朱岩女友)的证言,证实:朱岩在秦皇岛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也就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有个人打电话说有朱岩的一封信问什么时候去取,二人约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王某2和朱岩父亲去约定地点与其见面,信上写着一段“给贾管二千元或给价格二千元海参”的话,朱岩父亲看到信后对贾管教说身上没带够二千,贾管教说给海参吧,过了几天听朱岩父亲说给他送了海参。

2、证人朱某(系朱岩之父)的证言,证实:朱岩进看守所一个多月后的一天,有个人打电话给王某2说有朱岩的信,其便跟王某2一起去四道桥车站见了这个人,信上提到给贾管教二千元或给价值二千元的海参,才知道这个人是贾管教,当时身上不够二千,贾管教说拿海参吧。第二天,去买了二千元的海参到约好的四道桥车站给了贾管教,还给了四包软中华香烟。后来听朱岩说那个人叫贾某。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负责提审在押人员,朱岩的家属让帮忙给朱岩捎烟,一天,其与朱岩的父亲电话联系后,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对方问了朱岩的情况,并让多照顾朱岩。过了一段时间又联系,并在四道桥车站给了一箱海产品,海产品被吃掉了。除了给带过烟之外,还带过纸条,纸条给朱岩的对象了,是朱岩的父亲和对象一起去四道桥车站时给的。

五、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以给在押人员唐某捎烟、书信等为由,先后八次收受唐某女友石某给予的人民币4500元、总价值400元的洗车卡2张,且多次接受石某的吃请。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石某(系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其男友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2013年7月底,经朋友孙悦介绍,其与贾某认识。8月份的时候,贾某打电话说有一封唐某的信,二人约在秦皇小区派出所附近见面,拿到信就分开了,唐某在信中交代让以后每月给贾管两条烟捎过来,并每月给贾管500或1000元好处费。过了一周,石某在贾某住的渤海明珠小区给了贾某两条烟和500元。9月份,贾某打电话说给唐某捎了信,其到渤海明珠小区取信后又给了500元好处费。10月份,又打电话说有信,其去取信的时候又给了500元,并让他捎了两条烟。11月份,其想让贾某把自己的照片捎给唐某就电话联系了贾某,给了1000元。12月份,贾某打电话说唐某要香皂,其买了香皂给贾某,给了500元。2014年1月,贾某又给捎了一封唐某写的信,给了500元,并给了两条玉溪烟让捎给唐某。2月份,其让贾某捎了封信给唐某,给了500元。3月份,给唐某捎了药,给了500元。4月,捎了一封唐某写的信,这次没给钱。此外,还请贾某吃过四五次饭,给过两张洗车卡,每张200元,累计给了4500元现金。

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贾某说石某找过他问需要有什么关照的,唐某写了封信又贾某捎给石某,在信上说每月给捎两条烟,按月给贾管好处费,具体多少钱没说。之后,贾某每次巡岗时送包烟,连续捎了七八月,还捎过几次信,石某在信中说每次都给贾某好处费了。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过孙悦认识了在押人员唐某的女友石某。唐某说想抽烟,给了一张字条,写着给他带烟的事,还写了女朋友的名字和手机号,贾某就联系了石某,二人在渤海明珠门口见面,贾某把字条给了石某。过了三四天,石某打电话说让帮忙给唐某带烟,在秦皇小区附近给了一条烟和500元钱。之后,基本上是每个月联系一次,捎过烟、照片、香皂、药膏和信,石某一共给了7次500元和1次1000元,还给过两张洗车卡,请吃过几次饭,见面地点基本上就是秦皇小区附近或者渤海明珠门口。

4、唐某写给石某的信两封,证实:唐某让石某每月给贾某两条烟和500元钱,让贾某把烟带过去,500元钱是给贾某的关系钱。

六、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高某的小姨子李丹丹约定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岛公园附近的百合诊所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贾某将高某写有大意为每月给贾某500元钱,由贾某为高某捎烟的字条交给李丹丹。李丹丹与高某母亲易某协商后,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约在百合诊所见面,易某将香烟及30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贾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丹丹的证言,证实:2013年高某被羁押后不久,有个自称是高某管教的人给其打电话,在环岛附近的百合诊所见面后,对方给了一个纸条,纸条上是高某写的字,该内容是让每月给贾管教500元,让他帮忙捎烟。回家后,李丹丹把纸条给高某母亲易某看了,二人商量后决定让贾某捎烟。过了几天,给贾某打电话约在百合诊所附近,李丹丹与易某一起去与贾某见面,贾某说捎烟不用按月给钱,一次性给3000元,易某就给了两条黄山烟和3000元。贾某一共帮忙捎过六次烟。

2、证人易某(系高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高某对象的表妹李丹打电话说看守所一个姓贾的管教带出一个纸条,大概内容是高某想让贾管教帮忙捎烟,每次给贾管教500元,易某同意了。之后,李丹说跟贾管教约好在百合诊所见面,但贾管教说不用每次给500元,一次性给拿3000元就行,就当面给了3000元现金和烟。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监室看到贾某给在押人员捎烟,就主动让他给自己捎点烟,他答应后让高某写了一张纸条,写了小姨子李丹的名字和联系电话,两三天后,贾某就给了一包烟,之后每隔四五天就给带一包,捎了一个多月的时间,2014年3月份开始又给了三四回烟。

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10月份,高某让其帮忙给捎烟,给了一张字条,大概内容是让家里通过其带烟,记不清有没有写给钱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贾某和高某的一个女性朋友联系上了,约了见面的时间和地点。过了十天左右,那个女的和一个五六十岁的女的与其在约定的地点见面,见面后聊了案件情况,她们给了二三条烟和二千元现金,字条给了那个女性朋友。在庭审中,被告人贾某表示认可收受数额为3000元。

七、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董某的朋友陈某约定在东北大学见面,见面后贾某把董某写有“给贾管二千元,买几条十元的烟给他”内容的字条交给陈某,陈某将2000元现金和三、四条白七匹狼牌香烟交给贾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看到贾某给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捎烟,就问贾某能不能给他捎烟,贾某说让写个纸条,就按要求在纸条上写了联系人的名字和电话,并写上“给贾管二千元,买几条十元钱的烟给他”这句话,之后贾某给捎了烟。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有一个姓贾的管教联系其让给董某带点钱和烟,二人在东北大学附近见面后,贾管教说董某让其给带几条烟和2000元,还给了一个条,上面写着“给贾管二千元,买几条十元钱的烟给他”,陈某就给贾管教四条烟和2000元。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董某同监室的一个在押人员让其给董某捎烟,董某写了一张纸条,写了一个朋友的名字和手机号,还写了让朋友带烟,给其钱。过了几天,其给董某朋友打电话,二人约在东北大学门口见面后,就把纸条给了他朋友,后来又约在东北大学门口见面,董某朋友给了三四条香烟,还给了2000元。烟给董某了,钱自己用了。

八、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与在押人员李某3的朋友芦孝清约定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贾某将李某3书写的大意为给贾管教二千元钱,给李某3带几条烟的字条交给芦孝清,芦孝清将三四条香烟和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贾某。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让贾某给捎烟,写了一封信让他转给朋友芦孝清,在信中让朋友芦孝清给贾管二千元并让他捎几条烟。过了几天,贾管就给了一包烟,之后每次值班都会给一包,一共给了六七包。

2、证人芦孝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一个姓贾的管教给其打电话说李某3让给带点烟和钱。二人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后,他给了一张李某3写的纸条,大概内容是让带几条烟,给贾管教二千元,芦孝清就给了贾管教四条烟和二千元现金。

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李某3跟贾某说想抽烟,给了一张纸条让贾某找一个朋友,纸条上有姓名和电话,还写着给贾管教二千元和几条烟。过了几天,给联系人打了电话,约在四道桥汽车站见面,把纸条给了对方,又过了几天,李某3朋友在四道桥车站给了三四条烟让贾某带给李某3,还给了2000元现金,说这钱就是表达一下谢意。

综上,被告人贾某共索取在押人员亲友贿赂现金17000元、价值400元的洗车卡两张、海产品及海参各一份,均被其据为己有。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贾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赃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笔记本,证实:贾某向外部借款和去向的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贾某系传唤到案。

3、工作情况说明、秦皇岛市公安局调令,证实:贾某于2009年12月调入看守所工作,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任209、210监室管教,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从事提押工作。

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

5、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交赃款22000元。

6、2016年12月23日贾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笔录,证实:贾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整体内容是认可的,只是其中有几个人的钱数确实记不清,但是冯某、王某3的两笔坚持是借款。每个人具体怎么说的贾某记不清了,记得有一部分是当时在押人员写的纸条,让其带出去交给他们的朋友或家属,其中有唐骏、朱岩、高某、董某、李某3、马某、李某2等基本都是在巡视时找到贾某,想让贾某和他们的家人或朋友联系捎烟进来,贾某就让这些人写纸条给家人或朋友,并暗示他们让家人或朋友给贾某一定的好处。

另查明,

一、2013年,被告人贾某多次找律师冯某借款,并称过几天就能归还,冯某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将5000元汇入被告人贾某的账户,被告人贾某未出具借款手续,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冯某曾找被告人贾某要求还款未果,之后联系不上被告人贾某。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在家属武宝光的帮助下向冯某偿还了借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律师,因为经常到秦皇岛市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贾某是提审员,所以经常能碰到,就认识了,在看守所见面总会打个招呼。2013年初的一天,贾某打电话称有急事着急用钱想借二三万,冯某不想借给他,就说帮忙凑凑,此后贾某又打了几次电话,考虑到平时经常要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工作交集比较多,但又不是特别熟不敢多借,所以借了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贾某的工行账户上。贾某没有打欠条,只有转账记录,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的时候说过几天就还。借款之后一两个月贾某提过一两次说过一阵子还,后来也没有还,之后就联系不到贾某了。

2、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是律师,因为经常会见当事人,自己负责提审,就认识了,二人比较熟悉。2013年其给冯某打电话称自己手头紧想借一二万,冯某说考虑考虑,后来又给他提过几次,冯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转了5000元,当时想着过一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就还。当时没给打欠条,也没说具体哪天还,冯某之后要钱的时候,贾某跟冯某说手头资金周转不过来,等周转过来了再还。

3、转款凭证,证实:2013年6月30日,冯某向贾某转款5000元。

4、冯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在家属武宝光的帮助下向冯某偿还了5000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贾某通过王某1认识王某3,因为王某3的父亲王志红当时为在押人员,王某1将王某3介绍给贾某也是为了能照顾下王志红。见过两三次面以后,贾某向王某3借款30000元钱,说是做生意需要资金。王某1也说可以借给贾某,王某3没有考虑借给贾某钱是让他照顾父亲王志红。贾某不是王某3父亲王志红的直接管教,也照顾不到王志红。2013年7月10日王某3将3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贾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贾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贾某多次索要该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贾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骗为借口拖延不还,此后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上述借款。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7月10日,王某3向贾某汇款30000元。

2、证人王某3于2016年6月2日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与2016年11月9日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证言及侦查机关从王某3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证实:王某3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了秦皇岛市看守所的管教贾某,双方有过两三次接触后,贾某给王某3打电话要借30000元,因为王某1和贾某很熟识,王某1说可以借钱给贾某。王某3于2013年7月10日将3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贾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贾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贾某多次索要该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贾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骗为借口拖延不还,此后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2016年6月和8月,贾某的妻子帮助贾某将上述3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王某3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王某3借钱时没有考虑借给贾某钱是让他照顾父亲王志红。因为贾某不是王某3父亲王志红的直接管教,也照顾不到王志红。

3、证人王某1于2016年6月23日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在看守所羁押的时候,贾某是管教,所以和贾某认识。其从看守所出来后,弟弟王志红还在看守所羁押,为了让贾某照顾一下王志红就在2013年5月份把贾某介绍给了侄子王某3。后来贾某向王某3借款3万元。

4、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王某3是王某1的侄子,王志红的儿子,其和王某3不熟悉,接触过两次。第一次是在王某1释放没多久,王某1和王某3一起来看守所时见到的,王某1让贾某帮忙照顾王志红、王志安。第二次是在王志红、王志安下判决之后,王某3到看守所存东西,贾某跟王某3说了一下王志红的情况,并说自己投资点生意需要点钱,想借30000元,王某3说过一段时间给,之后没多久,王某3将30000元转到贾某的工行账户上了。贾某认为王某3之所以只与自己见了两次面就借钱是因为贾某与王某1认识,且王志红还在看守所,自己是看守所民警。其向王某3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且至今没有还钱。

5、王某3出具的收条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的家属武宝光于2016年6月2日还款13000元,同年8月8日还款17000元。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庭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从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看出,贾某与冯某平时通过提审接触还是比较多的,贾某虽没说明具体的还钱时间,但也表示过几天就还,之后冯某找其要钱时也说等资金周转过来就还,表明还是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的,且二人之间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冯某也陈述说只是考虑到平时交集比较多所以才借给其钱,所以并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1)2013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向王某3索要3000元的事实。考虑只有证人王某3、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对该事实自始至终都是否认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位证人具有亲属关系,故对该3000元不予认可。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贾某以借款的名义向王某3索要30000元钱的犯罪事实。当初王某3是通过王某1认识的贾某,经过几次接触后贾某因为做生意需要一些资金向王某3提出借款30000元,因王某1也说可以借给贾某。王某3就于2013年7月10日将30000元钱汇入被告人贾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贾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贾某多次索要该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贾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骗为借口拖延不还。从王某3早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王某3给贾某发送过短信,短信内容说明贾某在王某3发短信之前,想用别处回来的钱偿还从王某3处借的三万元钱。王某3在一审开庭前,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做过笔录,承认三万元是贾某借的;2016年11月9日,王某3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再次明确了三万元系贾某借款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王某3表示借给贾某钱时没有考虑是让他照顾父亲王志红。因为贾某不是王某3父亲王志红的直接管教,也照顾不到王志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上述三万元借款。王某3分别于2016年6月2日、8月8日给贾某的妻子武宝光手写了三张收条,均已承认借款还款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王某3索要钱财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贾某利用其管教、提审员的身份便利,接受他人请托,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捎口信、烟等物品,暗示在押人员让亲友给其好处,多次向在押人员的亲友索要现金共计17000元、总价值400元的洗车卡两张、海产品及海参等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17400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案件款中剩余款项4600元系被告人贾某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崔敬

人民陪审员陈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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