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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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诉称:某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阳光花园项目,其所属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于2015年6月25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向某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确认尚欠某贸易公司钢材款7610150元及利息2973102元。某贸易公司认为“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应立即支付某贸易公司钢材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没办理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某建工集团公司承担。

【办案谋略】

一、某贸易公司主张其与某建工集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1、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相对人和一方当事人。这二份文书的甲方是某贸易公司,乙方是“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并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

2、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开设“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开设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纯属他人虚构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所属部门或机构。

3、《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所加盖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为他人私自刻制的。某贸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印章是某建工集团公司刻制并持有使用的印章。

4、《钢材供销合同》、《结算确认书》上没有某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在上面签名的“李某”、“张某”,不是某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5、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某贸易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某建工集团公司收到某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的事实。而且,某建工集团公司从来没有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建工集团公司不是买受人。

因此,足以证明某贸易公司与某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钢材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某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也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及其利息2973102元。

1、《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陈某为收货经手人”。某贸易公司不能提供由“陈某”作为收货经手人的收货单,因此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后,乙方的收货经手人应及时对甲方所送钢材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同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对当次验收的钢材价格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在甲方将钢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点并经乙方验收并收货后,甲、乙双方的送、收货代表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注明的价格视为甲、乙双方确认执行的价格,并最终以此价格结算。”由此可见,乙方的收货经手人“陈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收货单是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并不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依据。因此,凭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能认定“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拖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0元。

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针对他人虚构“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名义,私刻伪造“某建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虚构、捏造事实,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侵害某建工集团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某建工集团公司已向某市公安局报案,某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以有力打击经济犯罪活动。

【最终结果】

本案中,某建工集团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张洪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律师指出:某建工集团公与某贸易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某贸易公司已经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案例评析】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经济纠纷的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四)经济纠纷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

(五)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结语和建议】

正确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案件,这需要律师对法律的充分理解以及案件细节的把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整个案件的情况,正确定位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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