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拉拉跳车事件司机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其他

南充律师网 2023-07-17 14:05
2月6日15时许,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区间为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小区至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总费用51元,其中车某某支付39元,平台补贴12元。

案件回放:

当天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后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车某某拒绝。车某某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车某某。

21时14分,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在车辆刚起步行驶时,他再次问车某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搬运服务,遭到了车某某的拒绝。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一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车某某在案发路段先后4次提醒周某春车辆偏航,车辆行至曲苑路林语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

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救电话,21时34分16秒拨打救护车电话,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的提醒下拨打110报警。

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主观上,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主观愿望于客观结果相分离。客观上,过失犯罪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换言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

本案客观上发生了车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周某春是否对该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当结合案发的地点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定。

法律评述:
一方面,本案事发地点是公共交通区域。交通工具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另外,乘客不应妨碍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否则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安全驾驶罪。
另一方面,周某春是否构成犯罪过失,后续还需有充要的证据证实。从目前发布的信息来看,车某是从副驾驶车窗坠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应知道身子探出窗外的危险性,也应遇见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把身子探出窗外会导致受伤及死亡危险系数的增加。进一步讲,就算双方发生语言冲突,也不能以跳窗为由来解决问题。
? ?本案中周某存在义务分两个阶段:车某在车内乘坐时,应保障乘坐安全的阶段;车某在落地后,因所在的环境是存在相当危险的公共公路上,因此周某春会额外产生一个救助义务。
是否构成过失?个人认为,要结合车辆安全系数是否合格,车辆的行驶过程中车门是否关好,车窗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周某春是否主观上有意识到车某要进行过激跳窗行为,如果周某春有意识到车某有跳窗行为会导致死亡危险,出于自信而不去制止,则有可能构成过失犯罪行为。其二,车某某摔到车窗外,周某春有无及时救助也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如在案发当时的环境下,车某摔地发生死亡危险后,周某春没有及时求助,自信或者疏忽大意导致车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综上,本案如无充要证据证实周某春对车某致死的危害结果存在犯罪过失,则有可能不构成犯罪。但可根据民法上的相关归责原则予以解决,如周某春对车某死亡结果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规则?责任划分等,这些都是司法考量的因素。以上观点纯属个人观点的交流,最终以司法确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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