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其他

北京律师网 2023-07-06 12:13

1.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

文化部日前制定发布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据介绍,这是中国首部专门针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2 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 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 法 程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2.文化市场的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一)营业性娱乐;(二)营业性演出;(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五)互联网文化产品经营;(六)美术品经营;(七)营业性艺术培训、艺术摄影摄像;(八)文化经纪;(九)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文化市场发展总体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引导文化经营向产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培育农村文化市场发展,促进农村文化市场繁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安全和文化经营活动涉及的信息网络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新闻出版(版权)、电信、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文化市场进行依法管理和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等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设立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手续。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领取营业执照后,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演出经纪机构和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在90日内到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营业性演出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售票。

营业性艺术展览、文艺比赛应当在活动举办5日前将展览、比赛的内容等有关资料报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文化经纪单位、营业性艺术培训以及艺术摄影摄像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2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在本省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举办5日前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或者渲染暴力的;(六)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宣扬邪教、迷信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入口处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

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限制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

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总 则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4.我国有关于书画市场方面的哪些法律法规

中国当前的艺术市场表现出两大特点:一方面艺术市场火爆,艺术品收藏的群体大大超过了专业收藏家和鉴赏家,诸多买画者艺术品收藏为重要的投资手段,许多艺术品拍出千万天价;而另一方面,书画市场假画、赝品泛滥,不仅损害了画家个体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中国书画在收藏者中,乃至世界艺术市场的声誉和信誉,阻碍了中国书画行业的健康发展。

如何规范艺术市场,在全国政协第十届二次会议召开之际被提出。 艺术市场的主体画家、鉴定人、画商、拍卖行、买画人,规范艺术市场即是对这几类主体行为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调整与规范。

首先具体分析当前艺术市场各主体市场参与中存在问题,发现症结,以在规范制定中对症下药。 画家自身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体制内享受行政权利的画家决定制”,即画家的职称与头衔取代艺术市场的专业评论与市场影响力,而成为评价画家及其作品的价值的主要依据,这样画家的创作力及其作品的保质性评价失去动态标准。

这种体制带来的弊端就是画商及画廊在书画作品鉴定与推荐中作用的弱化,甚至失去必要性,同时为艺术腐败埋下祸根。 画商与画廊作为一级艺术市场,理应是艺术品进入交易市场中经历的重要环节,起着艺术品的鉴定、定位和推荐的重要作用。

在国外规范化的艺术市场中,一般书画作品进入画廊,买画人便可以对书画作品价值的真实性产生信赖。艺术市场因其包含的特殊的艺术价值及交易标的的独一无二性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市场,画商要对画家承担更多的维护其艺术声誉的义务,对买画人承担更大的标的符合交易要求的瑕疵担保义务,画商与画廊对其所经营的艺术品的鉴定与市场定位的义务是与生俱来的,健康的艺术市场对该义务的要求也应是严格的。

而在我国,一级书画市场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虽然现在各种画廊不乏活跃,但鱼龙混杂、急功近利。不仅没有维护书画的声誉与信誉,反而以假画、赝品迎合附庸风雅者,虽然表象上繁荣了文化市场,但实际是破坏了艺术的价值、混淆了大众的鉴赏视野,以致大众对一级市场不再信任,为二级市场的越俎代庖埋下伏笔。

拍卖行作为二级艺术市场是现在暴露问题最多的一个环节,也是批评者的矛头首指的靶子。拍卖行的黑幕屡见报端,如拍卖场上耍骗局,委托方既卖又买;操盘手和拍卖公司或卖主、拍卖行与竞价人、竞价人之间相互勾结;甚至把拍卖行当成行贿、受贿,洗钱的工具。

除了这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外,拍卖行为了从拍卖活动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常常不顾艺术品本身的价值而进行大肆的商业宣传,过分操纵市场,抬高拍卖物的价格。我国对拍卖行进行调整的现行法律法规只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国拍卖行业拍卖通则》,但即便是这两部法律规范,对我国不成熟的艺术市场,有些规定笼统,需要增加相关细节,具体规范。

比如,在买画者买到假画向拍卖行求偿的案例中,拍卖行以《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免责理由。这项辩护理由并不成立。

因为这条免去的仅是善意拍卖人对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不能免去拍卖行故意串通卖画人,哄抬画价,欺骗买画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健康的艺术市场中,拍卖行作为买画人与卖画人的中间人,其权利与义务就是按照法定程序拍卖标的,收取费用,而不对标的物的瑕疵承担保证人的责任,而承担该责任的是卖画人。

同时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行有权鉴定拍卖物,这进一步说明,拍卖行对拍卖物进行鉴定不是拍卖行的法定义务而是权利。但是,在拍卖行与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内幕交易、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严重损害了艺术市场的交易秩序时,拍卖行不能依据该条免责。

国外艺术市场的发展中,一级市场的规范是二级市场健康运作的前提。而在我国,二级市场的热闹却是发生在一级市场发展的不成熟不规范阶段。

这种不正常的现象之后,是大量对假画充斥的一级市场失去信赖的民众,纷纷转向二级市场,却被恶意的拍卖行欺骗,付出更惨重的代价。其实,问题和症结在于,艺术作品价值鉴定体系的缺位,而在西方,艺术品的价值通过在一级市场的流通而经过市场评价与检验得到公认。

买画人虽然是权利受侵害最严重的一类主体,但对艺术市场的现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实中,有许多消费者知假买假,使假画、赝品有相当的市场。

这一方面出于经济的考虑,而更重要的是艺术鉴赏力的缺乏。在我国一直是美协、书协和画院都作为艺术的公共指导的机构,使我们的公众无法进入起艺术的价值这样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领域。

培育一个健康的文化市场,不仅要依靠法规,也要依靠每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对文化产业负责的心态。 通过以上分析,规范艺术市场,不仅仅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健全,还包括书画家评价体制的改革、各级艺术市场职能的准确定位与各自作用的积极发挥、专业鉴赏体系的建立以及整个民族艺术鉴赏水平的提高等,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改变体制内享受行政权力的书画家决定制,从法律上开放非。

5.文化局稽查部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商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招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法政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井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使资格。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比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对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饺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才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

6.文化产业法律

近几年,我国陆续出台一些文化方面或与文化产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商标法》、《广告法》、《文物保护法》、《娱乐场所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并制定一些配套的实施细则。

但总体说,我国文化产业法律环境与文化产业的发展还不相适应,主要是:一、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的文化产业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多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来调整,缺少高层次立法。

不仅没有发展文化产业的基本大法,而且一些对发展文化产业必不可少的法律,如《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演出法》、《电影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以及专门的《文化产业法》、《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都有待于建立。 二、立法相对滞后,许多法律缺少严密性,缺乏可操作性。

对文化产业的管理还习惯于用管理事业的方法去管理,造成有些法律法规已明显与现实脱节;有些法律带有过渡性,无法应对文化产业迅速发展出现的新问题;一些法律法规定义不明确,规定过于概括,操作起来灵活性太强。 三、法律法规缺少系统性。

一些地方法规和国家法律相矛盾,缺少系统性和同一性,不能相互衔接和配合,造成执法困难。四、投资、税收、文化市场管理体系不完善。

投资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投资渠道不畅通、投资方式不合理,民间资本和外来资本所关注的法律地位、权益保护、退出机制等核心问题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整体上对文化产业实行了优惠税率,但是文化产业中各行业的税负依然比较重,?税负严重阻碍了投资者对文化行业投资的积极性;文化产业的各种管理关系尚未制度化和规范化,执法上一些刮风式、运动式的临时突击做法亟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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