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违反草原法律法规(草原法实施条例谁知道)其他

宁波律师网 2023-06-23 07:42

1.草原法实施条例谁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草原法》规定我国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谁行使

《草原法》第四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我国于哪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修订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9章7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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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6日18时37分21秒,神舟九号飞船在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点火发射升空。2012年6月18日11时左右转入自主控制飞行,14时左右与天宫一号实施自动交会对接,这是中国实施的首次载人空间交会对接。并于2012年6月29日10点03分安全返回。神舟九号飞船于2012年6月16日发射,这也是载人航天飞船首次在夏季发射。

5.违反了《草原法》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在环境法规的实施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的不同、要追究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刑事、行政、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制裁。

(1)刑事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公共财产或人身死亡的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危害环境罪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第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该行为违犯刑法应受到处罚。

(2)行政责任:违犯行政法规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其他损失,但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负行政责任。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承担行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和过失;第二,有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

例如,违反“三同时”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性污染事件;违反森林、文物保护、自然保护法等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等。(3)民事责任: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被害者损失或财产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有损害行为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第二,造成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损害后果;第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失或无过失损害环境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其他法律责任合并使用。

在民事责任中,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

6.草原非法开地被举报人举报种植所得应归谁

非法开地种植所得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草原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

8.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 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 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 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 被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 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 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 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 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 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 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 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 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 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 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 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 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 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9.谁有有关草原保护法的资料,提供一下,谢谢

草原保护法 草原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一致被认为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维持生态平衡、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环境效益生产饲料、燃料、工业原料等多种经济效能,与牧区人民生活休戚相关。

而,在我国草原建设过程中,由于忽视生态规律,存在着一些问题工革场退化严重,草群变 得稀疏低矮,优良牧草减少,产草量低,生态条件恶化(旱化、沙化、盐渍化),鼠、虫害 加重,使草原变劣,动植物遭到严重破坏等。 国家非常重视草原立法,现已颁布《草原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牧渔业部关于制 止乱搂发莱、滥挖干草、保护草原资源报告的通知》。

内蒙、宁夏、河北、育海等省、自治 区也分别制定了草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原法》中所称“草原”,指我国境内的 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它的宗旨是,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 和改善生态环珠,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的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 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草原护法的内容 《草原法》共计23条,其主要内容是保护草原资源,具体表现如下:、1、国家鼓励在农、林、牧区和城江种草,促进畜牧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 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草原法》第9条第2、3款) 2、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

草原使用者进行少工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井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

(《草原法》 第10条) 3、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检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 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护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草原法》第11条) 4、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

因过王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 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对已经建成的人工草场应当加强管理,合理 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草原法》第12条)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来取措施,防洽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乌益兽。同时, 来取措施,防洽草原地区 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

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 地人民政府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6、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宕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公路线 行驶。

收购牲畜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牧场和水源!《草原法》第15条) 7、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 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来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发生草原 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草原法》第16条) 8、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观责令停止开垦,恢复 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的草原上砍固沙植物和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 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机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 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罚款。

(《草原法》第19、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新华网北京1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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