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行业促销活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其他

牡丹江律师网 2023-06-22 08:38
促销是零售行业广泛使用的营销手段之一。生活中,作为消费者,我们对各种琳琅满目的促销活动早已司空见惯。但对于经营者,若不依法严谨组织促销活动,一不小心就可能踩到价格欺诈行为的雷。

目前,我国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现结合我们非油品经营经常采用的促销形式,就有关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打折销售的风险

促销形式:如原价X元,折后价Y元;原价X元,直降Y元等。此类促销活动一般由省、分公司统一策划。一些偏远门店、销售量小的门店,在促销活动开始前,促销商品没有原价出售的销售记录。

风险提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即构成 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价格欺诈行为。

处罚规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应对建议:促销活动开始前,门店应排查活动商品在本店(本交易场所)有没有原价成交记录。如果确实无法得到原价交易记录,但又须以折后的价格进行销售的,建议避免出现原价字眼,活动商品的折前的价格(原价)标注为零售价,折后的价格标注为活动价。 二、馈赠销售的风险

促销形式:买一赠(送)X。通常以买一赠X等内容进行馈赠销售的营销宣传,但宣传时没有明示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或者为提高顾客吸引力,标示了不真实的赠品价格或价值。

风险提示:未明示赠送商品的品名和数量属于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价格欺诈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项)。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明确,否则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九)项情形,即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的价格欺诈行为。

处罚规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应对建议:馈赠销售营销宣传时,明确赠品的品名和数量或者规格;如果标示了赠品价格(价值)的,最好能有赠品以标示价格出售过的销售记录。

三、抵扣销售的风险

促销形式:油品销售环节赠送给顾客非油品抵金券,顾客在采购非油品时,在原价的基础上扣减抵金券标明的金额后结算。

风险提示:首先,可以使用抵金券的商品,在使用抵金券时不得标高原价,即本店不得有同期内该商品正常(无任何优惠)销售的价格低于抵减基础价的交易记录;否则,抵扣销售涉嫌虚构原价。其次,抵金券应当明确标示使用条件,不然构成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附加了使用条件,没有在赠券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七条)的行为,属于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九项)的行为。

处罚规则:《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应对建议:油品销售环节发放的抵金券,应当明确标示使用范围、使用期间等使用条件。同时,按照《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即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零售内显著位置应当规范告示折算办法。

司法实践中,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交易结果形成为条件,即不论交易是否形成、消费者是否受到现实损害,只要违反规定,就构成价格欺诈。因此,营销策划人员需密切关注《价格法》、《广告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营销活动的内容和流程的合规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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