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监管的法律法规(农资经营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其他

四平律师网 2023-06-19 14:50

1.农资经营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农资生产经营者应对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质量负责,应当 建立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种 子、农药、兽药、肥料等农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生产经营者所生产或销售的农资产品因质 量等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 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行政责任:是指生产经营者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 农资产品,需承担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号等行政处罚责任。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 求,我国实行农兽药生产许可、种子经营许可和肥料登记管理等制度等,相关生产经营者不得无证生产经营种子、农药、兽药等 农资产品,且所生产的农资产品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 标准,符合标签标识等规定,违反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对生产、销售国 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等农资产品或生产 销售假劣农资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贮存危险物质罪等追究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2.我国出台的农药管理法规和规章有哪些

作为农药的使用者需要了解农药的管理法规,要学会依法保 护切身利益。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 颁布出台的《农药管理法》,只有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实 施的《农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大1999年8月14日颁布实施 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农业部和原化工部相继颁布 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化工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 办法》。

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发布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办法》。此外,上海、广东、湖北、山西、河南、河北、安徽、宁夏、天津、福建、山东等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 地方配套规章。

3.农民滥用化肥农药违反了哪条法律条文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04-29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兽、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兽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兽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12-28

第二十五条 农、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兽、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06-29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2-28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对农、肥料、生长调节剂、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食品中农残留、兽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肥料、生长调节剂、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法规:

1、农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2001-11-29

2、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10-09

3、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12-03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02-01

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05-23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

8、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02-05

规章类太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内容介绍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

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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