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数据发布法律法规(统计法律法规有那些)其他

法大师 2023-06-13 09:28

1.统计法律法规有那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3、《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修订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是很必要的,不仅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而且有利于保障国家核心秘密统计资料的安全。

今后凡是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 各报刊、杂志发表未公布过的统计数字,事先一定要送统计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核对,并办理审批手续,以免造成混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7年5月28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扩展资料统计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2、统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3、地方统计法规:是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4、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统计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统计法。

2.“中央统计部门取消各省的统计数据发布权”有没有法律依据,从行政

我不是很清楚你这个消息出自哪里。

我做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统计也是我的对口单位之一,我们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收到相关的消息。 “中央统计部门取消各省的统计数据发布权”这个问题与行政许可法没有直接的关系。

楼上也举出了行政许可的定义,行政许可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即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内部的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所规范的行政许可,尤其是这种上级对下级的命令。 其次,“统计数据发布权”的说法比较笼统,根据《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同类别的统计数据是由不同级别的统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发布的,我想国家统计局应该不会取消各省对本地区的一些统计数据的发布权,一旦取消引发的问题实在难以应付。

最后,统计数据发布是一个特定的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机关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统计法》已将有权机关明确为国家统计局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

国家统计数据的发布权是在国家统计局,可能实务中会有各省使用国家统计数据不当的情形,但是这与统计数据发布还是不同的。 我非常希望能够确认这一消息来源,这对我们的工作非常重要,谢谢。

3.统计法律法规有那些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1: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4: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5: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主要有哪几类统计违法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它是统计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六)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行为; (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此看来,统计调查对象主要有前五类统计违法行为。

5.统计违法行为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类。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等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②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③迟报统计资料的;

④拒报统计资料的;

⑤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⑥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⑦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⑧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记录的;

⑨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⑩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11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12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13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14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行为等。

统计违法行为要负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统计法律责任形式有:

(1)刑事责任。《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均规定,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行政处分。《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直接责任人,可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6.统计法律,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区别

其实都是有关统计的法,不过效力高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区别:

1.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仅次于宪法。

2.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效力仅次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更低一些。

3.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央人民银行、审计署和直属机构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级和较大市政府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低于行政法规。

4. 如果规章之间有冲突,由国务院裁决;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冲突,由国务院给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认为适用规章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实施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六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八条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

扩展资料:为全面有效贯彻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一步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是从源头上规范统计调查活动。

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既要满足国家宏观决策对统计资料的需求,又要切实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有效性和质量。为兼顾好两方面的利益,条例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包括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严格要求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明确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的程序、条件和时限,以及明确国家统计标准的地位等。

2、是加强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为加强对统计数据生产过程的控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条例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专章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报送义务和统计调查组织实施机关提出了明确要求。

3、是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权限及要求。包括:区分不同统计资料,明确公布主体及权限;为避免因简单对比统计数据产生误解,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等。4、是强化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条例列举了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具体情形和统计造假行为的典型做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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