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变化其他

大庆律师网 2023-06-11 01:39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三大条例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新细则)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以下简称旧细则)相比,在立法角度、纳税义务、征收范围、销售行为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调整,新《细则》是在当前经济不断下滑,增值税转型改革即将展开的背景下出台的,有利于鼓励企业投资和扩大内需,消除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其特点充分体现准确、简练、统一、规范的原则,较好地衔接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纳关系。主要变化是:

  一、部分条款细节上的补充与修订

  新《细则》根据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修订,将旧《细则》以来增值税现行的单项相关税收政策补充加入,融为一体。

  一是视同销售货物范围的解释更加规范。新《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与原规定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对比,纳税人的主体用词准确,又如第四款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加“增值税”同样体现政策规定用词的严谨性。

  二是销售货物退回规定补入发票管理内容。此款将现行增值税发票管理销售货物退回的相关规定并入新《细则》,即: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三是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价外费用以外项目的范围除在原《细则》的基础上,又列入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以及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的不在销售额之内计征税款。

  四是核定价格明显偏低的时限进行了修订。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调整了旧《细则》中“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在核实价格的时限上趋于合理化。

  五是新《细则》中税收术语解释细节化。

  1、新《细则》第十七条对买价的解释,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

  2、新《细则》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在旧《细则》中并未明确。

  3、新《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

  4、新《细则》第二十一条对购进货物的解释,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同时,对固定资产的界定只明确了一方面,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旧《细则》规定中要求的另一方面“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不在要求。

  5、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与旧规定不同的是“自然灾害损失”被划出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

  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与免税放弃的变化

  按照旧《细则》要求,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除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外,还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在新条例中由于购进固定资产可做抵扣,因此新《细则》改为了不动产在建工程,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新《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的区别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而原规定是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和“当月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意义却不同。

  四、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重申

  一是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变化。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了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情况,为小规模生产企业纳税人实现转入一般纳税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条件;上述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调整了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情况,为小规模流通企业纳税人实现转入一般纳税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条件;

  二是确定生产企业的经营形式。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批发的,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三是确认小规模纳税的其他情况。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五、调整增值税起征点

  按照新《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另外,对于起征点的规定,新《细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此条将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执行的权限调整为了省级部门及国家税务局。

  六、销售货物收入的确认时限相应微调

  一是新《细则》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并不在要求旧《细则》规定中“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新《细则》将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划分为两类情况,一种是书面合同,一种是无纸化合同的销售时限确认。

  三是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将特殊情况销售确认明确列示。

  四是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同时,又明确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这确认销售的时限。

  七、与营业税实施细则衔接,明确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销售额划分问题;

  原《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和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和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是否应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确定。但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形,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因此新修订后,将这一规定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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