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互助的法律法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其他

好律师 2023-06-06 17:02

1.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相关规定

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书;(二)筹建方案;(三)发起人协议书;(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开业申请;(二)验资报告;(三)章程(草案);(四)主要管理制度;(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三)上一年度盈利;(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三)按照章程规定或。

2.国家对农村资金互助社风险管理的政策要求有哪些

(1)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2)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3)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利润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如有未分配利润(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4)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贷款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3.合作社资金互助如何规范

2014中央一号文,26.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不断丰富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类型。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在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前提下,推动社区性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明确地方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监管职责,鼓励地方建立风险补偿基金,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适时制定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管理办法。

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合作制。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社员地位平等。

(二)坚持社员制。开展资金互助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社员内进行,成为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资金互助合作社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和贷放资金。

(三)坚持风险可控。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使风险处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确保资金互助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行。

(四)坚持规模适度。资金互助合作社资金规模根据社员股本金确定,不盲目扩大规模。

(五)实行盈余返还。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部分盈余按照当年社员股本金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社员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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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资金互助合作社

2006年8月18日,云南玉溪红塔区小石桥乡的一幢小楼外,鞭炮震耳,人声鼎沸。

一块系着大红花的,写有“小石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白色木牌被高悬上墙。此后不少农民频繁进出那小楼。

原来,合作社做开了资金借贷买卖,生意异常红火。 但这也让玉溪银监分局有关负责人左右为难。

四个多月后,2006年12月,银监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条件的政策出台,该政策允许在农村设立三类新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便是其中之一。“就连名字都一样。

我们的合作社正是对这个政策的呼应。”一合作社人士欣喜地解释他们的“前瞻性”。

尽管如此,银监会的六个试点省份中并不包括云南。而真正令玉溪银监分局担心的是,这一农民资金互助组织脱胎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又异于银监会允许试点的资金互助组织,管理上有颇多不足。

“民办、民管、民受益” “向社员提供小额资金贷款服务。”合作社的这一主要功能已在当地广为人知。

乡里人只要自愿认购几百上千的互助保证金就可入社,签个字就能获得信用贷款,建房的、看病的、买大棚、买农机的,都能借上钱,信用好的,甚至可以贷款做上个体户。 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有两个:一是创立时来自于红塔区农经站111.8万元的扶贫金资助,二是少数农民“股东”出资,并公开挂牌继续吸纳股金,每股100元。

截至2007年5月,在对外挂牌营业不到半年的时间里,该合作社便入股社员近500人,吸纳股金逾百万元,并因“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规矩而声名鹊起。事实上,该资金互助社公开挂牌本身就颇为轰动。

整个玉溪农村都暗自沸腾起来。 一个多月后,2006年10月12日,在70多户农民的强烈呼吁下,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通海县五垴山蔬菜专业合作社”开业,省市农经站以及县镇村政府的多位人士冒雨与民同庆。

五垴山村是远近闻名的特色药膳臭参的原产地,最近又成为本县蔬菜种植基地。该村2190人,耕地2944亩,人均1.3亩,粮经用地比例为35∶65,年种植蔬菜3600多亩。

但农民苦于没有形成组织化的生产、销售,仅靠单打独斗,市场风险大,价格效益无保障。而新成立的合作社为社员和蔬菜生产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销,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系列化服务。

不过,五垴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还有一个独特职能在于,可以针对社员生产中资金阶段性短缺突出,在社员内部开展资金互助合作“试点”。其实质与上述小石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无异。

据记者了解,该合作社成立时,有21户农户入股9.9万元。后来“发展”的成员分两种形式:交纳200元会员费即成为一般会员,享受正常的农业生产流程服务;另有资金互助入股社员,需购买合作社股份,每股100元,可享受比当地信用社利率更低的小额借贷服务,入股社员年底时可按月息2.4‰进行保息分红,而一般会员则享受不了。

记者发现在合作社的《章程》里,清楚地写有“民办、民管、民受益”三大原则。还规定,如果合作社年终结余时有收益,则收益的80%将分给21户交纳风险股金的社员,若有亏损则用这21户社员交纳的9.9万元风险股金抵补。

截至2007年6月13日,合作社会员费总额2.64万元,吸收股金47.6万元。目前据称效益不错。

示范效应 “这两个资金互助组织的公开‘亮相’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有可能使尚处在半隐蔽状态中的资金互助组织走向前台。”玉溪银监分局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说。

这位负责人介绍,半隐蔽的资金互助组织多存在于各种民办经济联合体、农民专业协会和新型农村经济组织中。 一种类似于“财务公司”雏形,在经济联合体内吸纳股金、资金借贷。

一种由农民专业协会中的若干“股东”出资,发起并组建“资金互助协会”,对区域内种植和加工同种农产品的农户和加工企业吸纳股金、办理短期资金借贷,如上述通海县五垴山蔬菜专业合作社。 另一种则由农经站注入“扶贫济困基金”和农民中的少数“股东”出资,共同组建“农民资金互助社”,公开吸纳股金、办理短期资金借贷业务,小石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便是其中一个典型。

不过,这是一些难以判定性质的组织,虽类似于银监会定义的农村资金互助社,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这位负责人说,“根据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但目前在玉溪存在的资金互助组织并未向社员吸收存款。”另外一位官员说,虽然有省、市、区农经站的支持,但一些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实质仍是民间借贷组织。

“只不过,合作社确实解了当地很多农民的资金难题。” 更让一些人担心的是,目前的资金互助组织多脱胎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此类组织多始于1984年,后因承担了乡村部分财政职能和风险渐高,甚至发生挤兑,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其全面清理整顿,一些质量好的基金会被当地农信社接管,有的工作人员被划转至乡村农经站。

目前,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一种金融的组织形式已不存在。 “我们调查发现,通海县五垴山蔬菜专业合作社经办资金互助业务的。

5.资金互助合作社跨地区放贷合法吗

好像没有详细规定区域的条例,只要是合作社的社员就能放贷,这要看你能不能夸区域吸收社员。吸收社员的标准一般会在合作社章程里边有规定。农商互动提醒资金安全风控要谨慎。

江苏管理办法节选

三、规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登记与经营范围

(一)严格设立条件。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乡镇(涉农街道)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不高于500万元人民币;

2.至少有一个主设立人,主设立人应当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具备出资实力,诚信状况良好,持股比例不低于25%,同一主设立人只能发起设立一家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3.有5名以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起成员;

4.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且适当的经营场所;

5.主要负责人(理事长、经理)无不良记录且具有5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

(二)规范注册登记。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照《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登记。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主设立人申请注册登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时,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慎原则,对主设立人资格、章程经营范围等进行指导,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三)明确业务范围。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吸收社员互助金、向社员发放互助金;

2.为社员提供信用担保合作;

3.为社员提供购买国债、金融债券、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和代办缴费等代理业务;

4.其他合法资金互助业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向非社员发放互助金;

2.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3.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交易;

4.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业务。

6.互助会的法律规定

台湾与1991年6月26日修正的《民法》第709之1至9条,对合会做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709-1条: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 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2条: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起会日期。 五、标会期日。 六、标会方法。 七、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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