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的改变其他

律见 2023-06-01 16:00
《 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是对《物权法》《婚姻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的整合,在编纂过程中对于各个单行法在实施期间产生的问题也进行了适时的修改。

遗产继承对每个家庭来说是非常重要事情,也是容易发生纠纷的因素。《继承法》也是顺应家庭需要而生的。在社会快速发展的当今,家庭生活也在飞速的发生变化。所以在《继承法》的实施过程中,很多编纂、颁布时未预想到的情形发生了。这就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中进行修改补充。继承编位于《民法典》第六编,有45条条文;而《继承法》仅有37条条文。也就是说继承编在原条文的基础了新增了8条条文。那我们来看该编对于继承到底作出了哪些补充修改呢?

1.遗产范围的修改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之前采用列举方式对遗产进行限制,导致在分配遗产时对很多财产的定性发生争议,而各个法院在审理有关争议时裁判并不统一。《民法典》取消了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限制遗产范围,强调只要是个人合法财产,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之外,均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2.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所改动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在原有四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新增一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同时又对该条文作出了延展,也就是丧失继承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即前两种情形下,绝对丧失继承权;而第(三)至(五)情形下,只要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重新取得继承权。

3.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法》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的情况下的代为继承进行了规定,但忽略了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进行继承时,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举例如下: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儿子乙,乙育有一子丙。乙先于甲死亡,丙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甲的遗产。但是如果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仅有一个妹妹,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甲过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妹妹继承。但妹妹先于甲过世,这时,因为《继承法》没有规定,妹妹的子女就无法进行代为继承,这时甲的遗产便出现了无人可继承的情况。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补充了“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4.遗嘱形式的变化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新增条款】

《民法典》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新增录像形式】

《民法典》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1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比《继承法》中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的遗嘱方式,《民法典》新增了打印、录像两种方式。《继承法》颁布实施时,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尚未达到打印、录像的普及生活化,但现在打印、录像条件极为便利,《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自然而然的增加了这两种方式,这也体现了益进步的社会生活为法律带来的改变。

5.取消遗嘱公证的优先性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权利,但是在原条文中赋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该条文存在的弊端是,如果遗嘱人在立有公证遗嘱之后,生命垂危的当下对公证遗嘱的内容反悔,想要撤销,只能通过重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去变更原遗嘱内容,但是公证的过程较为繁琐,无法在极具时间紧迫性的条件下满足遗嘱人的愿望,因此可能导致遗嘱人最终的遗嘱内容与其最终想法相违背。故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经过专家讨论,从遗嘱人的立场出发,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6.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遗产管理人相关条文是《民法典》中新增内容。《继承法》实施过程中,存有遗产的人故意隐匿、侵吞遗产而发生法律纠纷屡见不鲜。为避免产生此类纠纷,可以推选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依据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是最好的选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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