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法规(破产管理人有哪些法律义务)其他

新律 2023-05-10 13:59

1.破产管理人有哪些法律义务

(一)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因其地位、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并由于委托人的信赖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须为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并为此而极尽勤勉。

“勤勉”一词也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必须尽到“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是否达到合理要求的一种抽象的判断和评价标准。 (二)忠实义务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应“忠实执行职务”,表明了破产法不允许破产管理人处于一种使自己的职责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侵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产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

2.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的立法分析和完善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时间: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

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

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

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

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

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

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

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

3.《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权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

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职责与权利。我国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具体职权如下: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失去对其管理与处分权,应由管理人接收。未经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财产中有属于取回权的标的物,取回权人也必须经管理人才能行使权利。

对管理人接收财产及簿册的权利,债务人有移交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债务人拒绝交付财产及有关财产的簿册时,管理人可以直接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及任职书,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时,有权询问债务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就相关事宜开展调查,最终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债务人等对管理人的询问有如实陈述与回答的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清理、核对,是管理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虽然在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前,也令债务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等。但债务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一般会有出入,仅凭债务人提供的文件,难以辨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因此管理人必须收集、清理、核对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对后,应制成财产目录表。 关于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审计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经程序,目前尚有争议。

注册会计师普遍赞同此一程序,但从法律角度看,应注意破产程序不应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之一是诸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聘用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给付等。

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也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财产的管理,即对财产的保全,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被侵害或发生意外的损失。

为保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采取积极妥善的措施。 4、撤销权的行使和抵销权、取回权的承认 撤销权是指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减少财产或其他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权益收归破产财产的权利。

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要求予以抵销的权利。

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不同的是,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欲主张抵销时,应由管理人为之。

取回权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也归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而应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 5、营业决定权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职责中明确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法律均赋予管理人以经营管理权,该项职责主要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第76条中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该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监督的职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如不能自行管理财产,管理人即接管并参与营业活动。第78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6、诉讼权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开始后,与债务人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均应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放弃权利或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妥协。

当管理人被选任后,诉讼与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管理人继受。除此之外,在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若发生关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争议时,管理人可以主动提起诉讼。

7、召集债权人会议请求权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请求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职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

那么,债权人会议的任意召开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根据实际需要由管理人请求或法院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指出,管理人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批准。

8、拟定和提出破产分配方案 破产宣告后,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等事宜,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适当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卖破产财产。

9、接受并处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企。

4.破产宣告法律法规有哪些

破产立案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志,单纯的立案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新《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使得有财产担保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经由担保物或者特定财产获得优先清偿;对于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来说,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通过法定程序来集体确定分配方案,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或后果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有明文规定: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5.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我国的立法分析和完善

王欣新: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时间: 11-08 09:01 作者:王欣新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

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

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

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

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

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

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

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

6.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本章分两节论述破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节论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本节介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然后,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 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清算组密切相关。

在本节中还着重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关于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各种学说,如国外的破产管理人代理说、职务说和财团代表说,以及国内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并在比较研究后阐述了本书作者的观点。 第二节论述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问题。

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上,本节介绍了各国立法的不同规定,如由法院选任,由债权人 会议选任,以及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同时也允许由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等多种方式。然后,分析了我国对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特点与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本节对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破产管理人为完成其任务而应当具有的职责。同时,还就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以及报酬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最后,本节对破产管理人相关问题的改革趋势作了分析,提出了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的立法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

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 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

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

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

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1]。

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 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

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

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的活动密切相关。 。

7.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哪些要注意的问题

2006年6月1日,我国新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全新引进了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了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新《企业破产法》专门单独规定破产管理人。

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这是立法史上一次跨越性进步。对于新法实施两年来,破产管理人制度也越来越凸现出自身的弊端,因此,如何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以便保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高效、公正,公平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好债权人 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施行以来,在理论与实务的过程中所遭遇到诸多难题需要进行探讨,使管理人制度更加符合破产法立法的价值与目标。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新《企业破产法》全新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且专门单独规定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把破产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重要的立法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 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各项事务的专门机构。

[1] 破产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帝国创建了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务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

此时裁判官谕令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扣押,委托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其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2]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是最成熟的,也是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但称谓各有不同。

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这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我国旧破产法称之为“破产清算组”,现行《企业破产法》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的称谓。

破产管理人贯穿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破产程序,具有多种功能。与清算组相比,涵盖的范围更广,内容等多。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全新引入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新法对此做出如下修改:其一,法律地位明确化。

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其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等。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所遭遇到的难题与完善 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证是破产管理高效、公正地依法行事管理人职权职责,是破产破管理人的工作目标。

但在实践中,由于破产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完成管理任务,事实上,让法院过多地干涉到管理人的管理事务中,过多强调法院的司法许可权,而忽视了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法院名编制管理人名册和指定管理人缺乏透明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是否更换管理人由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规定》中指出,指定管理人的流程是: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名册由评审委员会编制。

评审委员会全部由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组成,评审委员会指定管理人评定标准并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此外,按照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和接受推荐方式三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

这种方式实质上一种射幸行为,把管理人的指定完全“听天由命”。随机方式虽然能防止法院权力寻租设租等司法腐败问题,但其完全忽视了管理人能否胜任管理人事务的能力问题。

当然,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管理人由管理人名册里面选择,但这种选择是完全由人民法院来编制,其中参杂许多法院的主观标准。 况且法院作为一个法律审判机关,其专业知识和专长很难胜任这项指定工作,过多地指望法院从中选择合格管理人非常之难,而且也给法院更大的司法许可权力,导致司法的透明度不够阳光,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更不利于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如何减少法院在企业破产的司法程序中,减少其不必要的干扰,是我国破产法需要面对的挑战与难题。 因此,强调法院有所为,有所不为显得更加重要。

我们认为,当前,受于金融海啸的影响,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会有明显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

8.我国规范企业破产的法律与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关于国有企业的。

2,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部分。3,新公司法4,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关于外商方面的主要有三部:即三资,合作,合资,独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其他的相关法律就是国际条约了,中美,终日,中欧双方签订的经贸方面的,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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