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法律法规滞后基层(为什么立法有一定滞后现象)其他

重庆律师网 2023-05-01 11:56

1.为什么立法有一定滞后现象

有关立法滞后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国立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

马克思主义立法观以立法与社会物质基础相互关系作为我国立法的总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立法观认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的观点等。

它强调物质的决定性和立法的客观性,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曲解了它的内涵,在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一方面认为一切立法行为都是因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存在而发展,形成经济基础决定法的观点,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与立法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经济展开,忽视了与社会管理紧密相关的立法,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就是对社会物质的刻板写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反作用。这就反映在一种具体的指导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政策引导改革实践,积累改革经验,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立法工作看,过去着重考虑法律确认改革成果的作用较多,而对法律指导和推动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适应改革的要求,许多在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时确认;二是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仍习惯运用软约束的政策性文件。产生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政策灵活多变,在我国建立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时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社会飞速发展,政策治标不治本的弊病逐渐凸显,尤其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亟待法律的引导和监督。“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观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管理情形已经捉襟见肘。

因此这种旧的立法思想已经妨碍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径来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贯彻实施。 (二)立法运用的被动 特定时代的法只能是对特定阶段法律关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无巨细,涵盖一切法律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的。

而面对社会高速的转轨,立法永远都是滞后的,这个论断毋庸置疑。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所立之法一经公布确立并且生效实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而我国的社会体制正由封闭向多元开放的社会转型,各种社会关系大量推陈出新,而法律的稳定性面对这样多变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软弱,是任何一个快速转轨的国家无法避免的尴尬。社会关系迅速发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务,对我国立法者们来说也压力不小。

(三)立法预测的轻视 社会变革与立法息息相关,也是立法的强大推动力。党中央提出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这与我国社会所反映的重要问题和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急迫程度有密切关系。

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当它们能够引起党中央领导高度关注的时候,证明其影响范围较大又急需解决了。其中与立法相关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立法,亟待我们认真梳理、制定和完善。

但是这些热点民生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多时,并且引发了不小的社会矛盾,直至出现重大悲剧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们的思考和关注。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毒奶粉、“苏丹红”辣酱、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特别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动了当时正在三审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个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说,该制定中的法案应该将这些社会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考虑进去,为什么却又在悲剧发生后才进行所谓的调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滞后于社会需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论是立法学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立法预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这就是立法预测。

立法预测的主要任务是探寻现阶段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立法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能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评估。它的存在主要保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学适时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决策。

因此,立法预测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随着社会管理活动的发展,一些重大社会矛盾应成为立法活动的重点,由于这些问题在社会管理中本来就很难解决,通过立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利益博弈,自然也会给立法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因此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通过严谨的立法准备工作,才能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预测非常落后,缺乏对其理论、方法、技术、条件的研究,没有立法预测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才;在立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涉猎立法预测问题,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术、社会科学研究技术、立法理论和方法论上缺乏适当的训练。

2.我国为什么老是等事情出来了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亡羊补牢是应该的;但是,我不同意法律必然要滞后的观点.没有预见就谈不上领导.很多坏现象都是到了对社会破坏实在无法容忍了,才立法定为犯罪,而这本应在几十年前普通人就该想到的.这只能说国家领导人太差.试举一例,三十多年来,很多国家干部的贪污是通过拿“回扣”实现的。

当年,这却是改革措施。这样“改革”的结果必然是国家的钱装进个人腰包,必然是伪劣商品通行无阻而使合法的质量好的产品难以生存。

这种结果是傻瓜也想得到的,可是我国的领导人、执法人却放纵甚至鼓吹这种行为,大约十年前,我还看到报纸上一条大字标题:领导干部拿回扣不是贪污。 这就使当权者更放心大胆地把人民的血汗往自己盆里装。

“回扣”并非“新生事物”,旧社会有,解放初期有,都是做“行贿、受贿”罪处理。至今,我不知法律是否已明确规定拿回扣是犯罪,只是看到那些已判刑的贪官罪状中有“拿回扣”,可是近年新暴露的大量医院拿回扣事件似乎准备不了不得之了。

累似的事是很多的。倘若是新型犯罪,法律滞后一两年尚可原谅,很明显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滞后几十年,那就不是以“非典”比喻就能轻松过关了。

3.法律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在制定的当

你好,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

因为法律,尤其是当代法治社会下的民主法律,要求很高的稳定性和总结性,原因是为了避免出现“朝令夕改”、“一案多判”的情况而导致法律不公,法律的制定者们往往要总结几十年乃至几百年的经验,对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由法律评价、法律如何评价进行充分的总结,才制定出非常稳定的条文,便用适用于各种各样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

但是,这种制定的方式往往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法律的预测性体现在对行为的预测上,而不是条文的预测上(楼上大神的回答有点问题),举个例子,我们深信以后可能出现各种高科技的犯罪,但是法律不会预测某些犯罪而作出超前的规定。

社会的进步日新月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断复杂,法律是无法完全涵盖所有的情况的,新出现的事物层出不穷,法律有时候也会捉襟见肘。再举个例子,在以前的婚姻都不涉及买房、登记这些问题,但是现在房价不断攀升,子女双方父母出资买房的离婚又该如何处理呢? 2007年之后全国各地爆发类似现象,法院有些难以适从,从而推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但是在法律出台时,很多类似的状况已经得到了各种各样的判决,可以说可能已经产生了不公正,但是法律就是这样,必须为了“ 稳定性” 而牺牲掉一部分的 “及时公平”,也就是你说的:法律制定当天,其实已经滞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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