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民的行政处罚对像其他

在律 2023-04-24 02:54
行政处理过程中,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死亡,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生效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死亡的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为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探讨,并在实体法律中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前,相对人死亡的 (一)部门规章规定 1《行政处罚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一些部门规章对于行政调查处理过程中相对人死亡的,作出了相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调查后,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3、《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规定略有不同,该规定第四十四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二)域外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行政执行处得迳对其遗产强制执行。司法院释字第621号解释理由书称:行政罚锾(即大陆的行政罚款)之科处,系对受处分人之违规行为加以处罚,若处分作成前,违规行为人死亡者,受处分之主体已不存在,丧失其负担罚锾义务之能力,且对已死亡者再作惩罚性处分,已无实质意义,自不应再行科处。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号解释匿报契价之责任,既属于死亡之甲,除甲之继承人仍应照章补税外,自不应再行处罚,即系阐明此旨。

(三)可以明确的事项 行政处罚前相对人去世,主体资格已丧失,行政机关不能再以其为处罚对象。 二、行政处罚后,相对人死亡的 (一)行政处罚后、申请执行前被处罚人死亡的,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做法。 1、行政机关应告知继承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被处罚人死亡,继承人表示愿意继承所有债权债务,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依法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3、行政处罚后、催告前被处罚人死亡,催告并申请执行继承人,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4、催告后被处罚人死亡,申请执行继承人,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5、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执行继承人遗产。

三、破局的一种参考模式区分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 在一些行政管理领域,如违法建设中,存在着违法行为人死亡后,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违法建筑仍存在)的情况。对此,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司法实践虽然脱离了法律条文,但不是无中生有,而是借鉴了德国法上的状态责任。状态责任,是指物之所有人或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人,本于对物的支配力,就物之状态所产生之危害,负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自己责任。 状态责任下,其考察的是物的不法状态及实际控制人,而无需考虑控制人的主观过错,因而与一般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并不矛盾。 虽然状态责任的原意限于物,为矫正因违法行为导致的非法状态、恢复原有社会秩序,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它持续状态,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行政处罚前相对人已死亡时,也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味终止处理的做法,实际上纵容了不法状态的持续,很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至于申诫罚、人身罚、资格罚、罚款等其他处罚,由于相对人主体消灭,已无法实施,可以终止。 具体操作时,由于违法行为人已死亡不能作为被处罚人,需要以继承人为被处罚人,但应当注明系违法行为人的继承人,以及继承情况、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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