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费的法律法规(教育法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其他

牡丹江律师网 2023-04-22 15:22

1.教育法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

你好,可以到当地教育局投诉。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财[1996]101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用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学校乱收费触犯了哪些法律

对于所学专业,地区,学校不同,收费标准也不同。具体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物价局及校园公示公告牌。

学校乱收费的违反国家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高校乱收费触犯了那些法律或者条文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财[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高等学校收费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高等学校的健康发展,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

近几年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措施:一是经国务院批准,连续四年保持学费标准的基本稳定;二是为提高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教育收费决策过程的民主化,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建立起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和听证制度;三是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逐步将学校收费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四是加强学校收费票据管理,统一使用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五是在不断规范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治理高等学校乱收费的工作力度,建立了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了一系列标本兼治的措施,组织了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经过各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的共同努力,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乱收费势头得到进一步遏制,对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和高等学校对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政策,仍然存在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之外擅立收费项目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同时,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研究和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稳定高等学校收费标准,严格规范收费项目 2005年,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除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地不得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以及押金、保证金和各类证、卡工本费等;毕业生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不得由学校向毕业学生收取“违约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

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应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同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专升本学生升入本科后,其学费按照本校相同专业本科生的标准收取,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费、高收费。

预科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收费标准收取;预科生升入本、专科后,其学费按照预科招生当年的普通本、专科生的学费标准收取。 高等学校收费一律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二、改按学分制收费须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学费标准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的,必须严格按照1996年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规定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程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学分制后,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交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

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要保证学生能够按时、按质完成重新学习的课程,严禁只收费、不教学。不得以改按学分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出台除学费外的其他收费项目,如“注册费”等。

三、严格规范热门专业收费 各高等学校热门专业数量一律稳定在2004年的水平。各校热门专业只能在总数量不变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就业状况等因素合理地确定热门专业,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通过将一般专业改名为热门专业的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简单规定热门专业的学费标准与一般专业相比的上浮比例。为提高教育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国家将研究制定普通高等学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核定办法,指导各地合理制定不同类别学校和不同专业学费标准。

四、代收性、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高等学校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统一配备。

教材费等代收费不得强行统一收取。学校代收的教材费用,应在学期结束时,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违反规定不清退多。

4.学校不得乱收费是什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 十 条、国 家 对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生 免 收 学 费。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六、加强对学校收费及财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学校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选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学校应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应建立健全财产、财务规章制度。要分清学校中的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财产和学校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和学杂费的结余归学校集体所有,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旭举办者所有。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学校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对于转移、挪用、侵吞学校财产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5.珠海市关于学费退费的法律规定

关于印发《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7-11文号:粤教职[2003]100号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各省直民办教育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现将《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教育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办学秩序,加强对教育机构清退学生费用的管理,维护教育机构及学生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办教育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退费,是指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退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有关退费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二章 退费办法和手续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退回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一)筹办期招生的; (二)处以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范围、标准收费的; (五)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的; (六)教育机构未按约定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 (七)因学校要求学生转学或转专业而造成学生退学的; (八)由于教育机构违背诺言,教学管理混乱,致使教学质量不保,或使学生不能正常学习的; (九)教育机构跨学年收费的; (十)因教育机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 第六条 学生登记注册后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机构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中途死亡的;因意外伤害或严重疾病,经身体健康检查确实不适宜继续学习的(需持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的证明); (二)学生应征服兵役的(出具武装部门的应征入伍通知); (三)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学生家庭特殊困难(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无法继续学习的; (四)举家搬迁或调往外地工作的(凭家长单位或街道居委会出证明); (五)学生经教育机构及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批准转学的; (六)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等院校录取(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 (七)学生出国留学或出国定居的(出具国家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取通知或签证)。

属以上情形,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教育机构退费办法如下: (一)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完成1/5学时及以下的, 核退70%学费、住宿费;完成1/5--2/5(含2/5学时)学时的,核退60%学费、住宿费;完成2/5-3/5(含3/5学时)学时退学的,核退4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3/5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七条 学生因其他原因退学,如按学期收费或学制不足半年的,开课前申请退费的,退回收取的80%学费、住宿费;完成1/3学时及以下的,核退50%学费、住宿费;完成1/3以上-1/2学时退学的,核退30%的学费、住宿费;完成1/2以上学时退学的,不退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 按学年收费的,第一学期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标准退费后,第二学期的学费、住宿费等应全部退还学生。

学生第二学期退学的,第二学期退费办法按上述标准处理。 第九条 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教育机构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已收取的,要按实际休学时间折算后退还学生,或转入学生重新入学的学期或学年。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学费一般不予退还。

(一)学生被学校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者。 (二)学生私自离校时间达一个月及以上者。

第十一条 学生报名后,因各种原因不来登记注册的,不退报名费。 第十二条 代收费按实际开支扣减,退回余额。

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两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十三条 不得以预留学位费、订金等名义扣减应退费用。

第十四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课时间从军训或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教育机构在开课前对学生的课前补课不得作为正式开课时间。 第十五条 学生要求退费,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阐明理由,并出具有关材料和凭证。

(二)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教育机构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

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 (四)教育机构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教育机构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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