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建设法律法规(民兵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其他

葫芦岛法律服务网 2023-04-18 20:54

1.民兵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

《民兵工作条例》由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于1990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1号发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其是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扩展资料:《民兵工作条例》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兵工作条例。

2.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相关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日期】1995.6.3【实施日期】1995.6.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好的管理秩序;(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群装备;(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

3.民兵工作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4.中国是否应该建立民兵制度

根据法律,我们有民兵制度,并且定期训练。

县级政府拥有人武部,配备SKS步枪等武器。 民兵可以合法拥有武器,但是不许带回家【这个法律仍然有效,但是却没有那个地方撑得真去训练,以至于大阅兵时候的民兵队伍都是临时征调的】 至于合法持有枪支,这条法律和目前不得拥有武器的法律冲突,所以干脆还是算了。

另外,即便是你拥有合法武器,但是没有办理手续【持枪证】仍然要没收的。前一条法律是我国革命时期的立国之本,不可废除,而后一条则是现在的和谐之本也不能废除;故此两条互相矛盾的法律就这样摆在明面上了。

综上所述,中国民兵制度基本上是费了,自废武功。想象一下当初我们的渔船上;渔民中的民兵背着SKS去打渔,谁敢阻拦??期待有道明君恢复我们曾经的辉煌。

5.中国现行的兵役制度是怎样的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你这题目出得太大了,足够写一本书了。

但我细看,其实你就是想了解一下哪些人需要服兵役,而哪些人可以免除兵役? 这两个问题的法律上的规定。是吗? 这两方面,《兵役法》中有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

6.民兵制度有哪些

民兵区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入基干民兵组织。其余18?35岁任命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入普通民兵组织。

女民兵只编基干民兵,人数控制在适当的比例内。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民兵必须是身体素质良好,政治可靠的人员。 兵役法规定,实行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制度。

一是规定基干民兵为一类预备役,普通民兵为二类预备役;二是把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年龄、政治、身体条件一致起来;三是在有民兵组织的地方,在基层工作上把两者结合起来,使基层民兵组织成为预备役的基本组织形式。对于未编入民兵组织,但符合民兵条件的,进行预备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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