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部是关于辐射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关于辐射安全和放射防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盐城律师 2023-04-17 16:05

1.我国现行关于辐射安全和放射防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

《放射源的进口和出口导则》、

《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2.中国关于光污染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民享有舒适环境的环境权,任何影响他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都应当被禁止。但宪法对哪些行为、现象属于侵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4条规定:不可称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时,有权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的除外。

扩展资料

法律空白点

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规、规范和指南,国外早在70年代已出现,而我国一直处在“光污染” 环境立法的空白点。1972年苏格兰的安德鲁天文台和澳大利亚堪培拉的斯托姆诺天文台就已提出天空光影响天文现象的问题。

1980年国际天文联合会和国际照明委员会联合发表了“减少靠近天文台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国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颁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但从“光污染第一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的处境却有些尴尬。标准是有了,但市民对光污染的投诉却比较困难。环卫部门虽明确表示,接受景观灯造成的光污染投诉,但环保部门同时表示,对于灯光使用单位没有强制力,同样环卫部门也没有处罚权。

当然在该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贯穿始终,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师认为如果原来起诉的话,可能面临证据、依据上面的问题,这个标准出来以后我们就有依据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认定他已经构成了光污染。

到现今为之,虽然目前我国有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有专门环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没有涉及光污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光污染

3.国家对光污染问题有没有法律法规限制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这条规定是我国进行环境污染侵权认定的最基本的条款。本条列举了废气、废水等众多的环境污染类型,但是对“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否是一种环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图侵入”应该构成环境污染,因为光的有意图的侵入是因为人的活动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环境质量的下降,如温度的升高,光线过于强烈而影响视觉等,这些都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与其他污染形式一样是一种环境污染,构成侵权,当然轻微的情况下可不认为构成侵权。

法律空白点

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规、规范和指南,国外早在70年代已出现,而我国一直处在“光污染” 环境立法的空白点。1972年苏格兰的安德鲁天文台和澳大利亚堪培拉的斯托姆诺天文台就已提出天空光影响天文现象的问题。1980年国际天文联合会和国际照明委员会联合发表了“减少靠近天文台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国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灯光污染的地方标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颁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从“光污染第一案”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被誉为上海市乃至全国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标准的处境却有些尴尬。标准是有了,但市民对光污染的投诉却比较困难。环卫部门虽明确表示,接受景观灯造成的光污染投诉,但环保部门同时表示,对于灯光使用单位没有强制力,同样环卫部门也没有处罚权。当然在该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贯穿始终,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师认为如果原来起诉的话,可能面临证据、依据上面的问题,这个标准出来以后我们就有依据了,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认定他已经构成了光污染。同时,《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出台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积极的意义。负责审理该案的曹法官告诉记者,《规范》的出台 “对于处理这些不可量物,在以往的实践中,可能更多的是依靠主观判断,由于这个标准的出台,这种主观判断就变得更加客观,更加科学。”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光污染的解决难度极大。

到现今为之,虽然目前我国有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也有专门环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没有涉及光污染的规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用以解决纠纷的法律法规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责任的规定。

某些省市的条例、规定中虽然明文规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只强调应当防治,至于具体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发生后如何处理则并未提及,也无相应的罚则,不成体系,根本谈不上可操作性。且这些地方性法规只能作为法律的补充,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效,即其适用范围及效力极为有限。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光污染防治的规定不仅在实体内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这源于我国环境法体系不完善的现状。现行环境法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性法律规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实体法中,而有关光污染防治的实体法规定极不健全,更不必说相关的程序法内容了。这必将使实体权利失去制度的保障,从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济难以实现。

但是,对于光污染这样一个可测量的东西,由于没有法律出台,而地方政策又有很多不够详细的地方,致使其在被引用的时候又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并且会使很多深受光污染危害的人在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时候会觉得模棱两可,不知道自己这种情况算不算光污染,投诉后光污染问题可不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等等。而这个问题正是给一部新出台的适用于光污染的法律??《物权法》带来了困扰。

在这种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解决光污染问题有衍生出了很多新的问题。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对于相关的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了,也难以进行“执法”。因为相关环保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光污染投诉的处理办法,所以执法无据,如果确实给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危害,一般只能建议投诉人通过民事法律诉讼,维护自己的“相邻权”。

同时还有一样和立法同样重要的东西,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那就是光污染的“环境影响评测”。

据了解,并没有对光污染的明确规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个可以测量的东西,同时作为一种新生的污染源,光线到底会产生多严重的危害性,应该有具体的数字指标。然而这些东西在环评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将光污染加到对建设项目的实际环评中,由于缺乏标准和技术支持。

4.关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环保部规定的“电磁辐射发射设施”不含输变电设施

供电部门表示,近几年来,一些居民担心输变电设施影响身体健康,甚至在没有科学根据的情况下,误信输变电设备会产生“电磁辐射”。部分居民因惧怕所谓“电磁辐射”,阻挠电网建设,导致一些地方的变电站、输电线路路径选址工作受阻。电网建设速度减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百姓安居乐业。

曾有居民质疑变电站建设违反了我国《电磁辐射管理办法》,其中第20条的规定是:“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备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后来,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在《关于界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的复函》 中表示,《电磁辐射管理办法》的“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是指在同一个用地范围内建设使用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其实,该办法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也明确规定,电磁辐射发射系统包括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雷达系统等,并不包括低频50赫兹的输变电设施。因此,输变电设施不适用《电磁辐射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

国家相关规定正将“电磁辐射”改为“电磁环境”

相关专家介绍,国际上并不采用“电磁辐射”这个术语,而是采用“电场”“磁场”“电磁场”这种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术语。

电磁场通常是一个被广义化的概念,在电磁环境评估领域,应该严格按照其产生的源,分别称为电场、磁场、电磁场(电磁波)。电磁辐射是一种特殊物质形态的电磁场,由天线装置产生,向空间传递电磁能量。工频电场是由导体系统携带的电荷产生,与磁场无关,不产生电磁辐射。

专家表示,电磁辐射的本质是以电磁波形式传递电磁能量的电磁现象和电磁过程,但这一概念长期以来被错误地“广义化”了。用“电磁辐射”来描述所有的电磁现象和电磁过程是不对的,特别是不能用来描述输变电设施、铁路牵引设施、磁悬浮设施等电系统和磁系统。

正因为如此,世界卫生组织推荐其成员国采用国际非电离辐射防护委员会制定的《限制时变电场、磁场、电磁场(300GHz

以下)曝露的导则》(1998)。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已将1988年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修订为《电磁环境公众曝露控制限值》(报批稿)介绍,不再使用“电磁辐射”术语。

专家透露,我国对电场、磁场的限制比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更加严格。例如,美国在1992年就把限制范围从100微特斯拉扩大到了900微特斯拉,但国内限制标准一直是不得高于100微特斯拉。所以,居民完全不必对高压电线的电磁担忧。

5.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是怎样的

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相应的,分为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共有法律1部,行政法规7项,部门规章27项,导则89项,共计124项法规。

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国家主席令发布的,具有最高国家法律效力。对于核能开发和核技术应用及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的最高法律是《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目前正在制定中。2013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将 《核安全法》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已形成了《核安全法(草案)》并报人大环资委。当前有关核安全、电离辐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唯一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在2003年6月以第六号主席令的形式颁布的。

国务院条例

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体系的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批准,以国务院令发布的。现有的条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次,由国务院的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发布,具体到核与辐射安全相关的部门规章,就是由环保部(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和发布了。实施细则是根据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具体的办法规章,核安全规定是规定核安全目标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规章。

此外,还有一些与部门规章对应的支持性法规文件,例如在核与辐射安全领域的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核安全导则是说明或补充核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的文件,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是核电厂技术领域中的参考性文件,如《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安全规定》、《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等。

6.做放射性环评需要哪些法律法规

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放射卫生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GBT+15950-1995+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环境辐射监测的一般要求.

GB+6763-1986+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9133-1995+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关于发布《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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