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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律师咨询 2023-04-11 08:46

1.卫生法律法规有哪些

卫生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

有关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

2.

有关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条例等。

3.

有关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精神卫生法等。

4.

有关医疗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5.

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

2.卫生法律法规

经确切统计,涉及卫生方面的法律有:《母婴保健法》、《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法制法》、《职业医师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红十字会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药品管理法》)10部。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等33部。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146部。

因此,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数量的总和为189部。

3.本学期学了卫生法律法规,求一篇1000字心得体会

为贯彻落实市卫生局《关于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落实我院《中医管理年活动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院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我科在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开展了医务人员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的活动。

此次活动从强化组织领导入手,提高全科职工的认识,坚持抓落实求实效,使全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现将我科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总结如下: 一、此次活动的指导思想明确,普法的目标是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治国方略。卫生系统学习法律法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管理,依法执业,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的就医质量和就医安全。

我院在学习卫生法律法规的同时,不断优化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言行,积极开辟“急救绿色通道”,努力为病人提供全程、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此次活动已被我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为了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科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并且明确科主任为科室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形成了院科两级普法网络。 三、此次卫生法律法规学习内容丰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

对与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科室还开展了专题学习活动。 我科于1月6日起多次利用晨会时间进行了卫生法律法规学习,要求全体人员均参加学习,学习结束于1月30日进行了考核。

此次活动与“医院管理年”活动紧密结合,互相促进。通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有效地提高了广大医护员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权和治安防范意识及自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意识,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成为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法律知识丰富的人员,为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理提供了条件,进一步强化了医院管理,使科内出现了安定团结、稳步发展的大好局面,两个效益同步增长。

当前,虽然我科在本次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中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对照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将发扬成绩,纠正存在的不足,继续按照本次活动的要求,以“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方案,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把医院管理质量和医疗服务质量持续改进工作长久地延续下去。

4.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含义

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

卫生法律规范基础的原则和准则,是卫生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与其他法律部门

一样,也具有最高原则、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卫生法律法规的最高原则就是我

国社会主义法的最高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和人民民主原则。卫生法律法规的一

般原则,是指对卫生部门中的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原则。如

《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就

分别适用于执业医师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食品卫

生监督管理等领域的具体原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卫生法部门所有法律

规范都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原则。下位原则不能与上位原则相抵触。上位原则

对下位原则具有指导作用。卫生法最高原则、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共同构成卫

生法的原则体系。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种卫生法律规范中,是调整

保护人体生命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准则,是我国长期

卫生工作的根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原则

主要有?1.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原则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功能的完

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

就是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合法权益出发,以维护公民身体健康为卫生法的最高宗

旨,使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体

健康。2.全社会参与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卫生工作必须把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

业单位及群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参与进去。卫生事业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

替代的特殊作用,也为社会各级政府、组织和个人所认识、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

为。通过为全社会成员提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服务,保护社会劳动力,使劳动

者具有健康的体魄、良好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力?同时通过优生优育和儿童保

健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促进民族繁荣昌盛。3.卫生监督原则它是指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和法律授权承担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和个

人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要予以监察督导,坚持依法办事,

严格执法,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卫生法律监督包括医政、

药政、防疫监督和其他有关卫生监督。4.预防为主原则它是我国卫生工作长期

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的概括。加强对公民身体健康相关的产品、行为和执法人员

的监督管理,为其设置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把住人口,控制过程,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凡有可能对人体生命健康

产生影响的行为和活动,或可能引起疾病广泛传播的重要传染病疫情以及影响较

大的食品中毒和职业中毒条件,卫生法规定了相应的监测、预警、报告、强制性

检疫、强制隔离与治疗、封锁疫区等多项制度与措施,并强化了相关人员的职责

及法律责任。5.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这是指在防病治病活动中,高度重视当今科

学技术的作用,大力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借以不断提高医疗预防技能

和医疗器械设备的现代化。卫生部门是推进生命科学发展、管理、维护生命健

康权益的职能部门。生命科学是当今科技发展最活跃、最重要的领域之一,它不

断给医学发展以巨大的动力是人类对自身生命现象和疾病本质的认识不断进入

新的阶段。

5.卫生法律法规的特征有哪些

(1)卫生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人体健康。

我国卫生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民身体健康及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规范人们卫生行为。

(2)卫生法具有诸法合体、多种调节手段并用的特殊形态。

在运用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保障上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在实施上有明显的导向性。卫生法既表现为专门以医、药卫生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规范文件,也表现为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医、药卫生的规范性条文。

(3)卫生法中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紧密结合。

卫生法的具体内容与医学等自然科学相联系并成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同时医药卫生工作本身作为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把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应用于医药卫生工作中,就必须用立法来强化医药卫生技术规范,形成操作规程、技术常规及医药卫生标准等法定性技术规范供人们遵照执行。

(4)卫生法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重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健康问题受到世界范围内的关注,反映健康领域内具有社会共性的问题及共同要求,成为世界各国卫生立法中的共识,在加强国际间卫生立法合作交流,以及相互借鉴立法经验、法律条文的同时,要关注社会公众的利益,如知情权、人格权等,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这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它彰显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铮铮誓言。

正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维护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权益为主线进行构思和编写,做到以卫生职业教育特点为基础,设置采用模块与综合化相结合的结构。

根据各专业执业考试和将来工作性质特点不同,灵活选用不同的模块和综合化内容学习,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尽力做到前瞻性研究与理论探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勾画出国家卫生立法的大体框架;

同时做到既吸收了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解释,又注意到卫生法学基础、医学科学发展引起的法律问题与相关法律法规。

如《药品管理法律制度》、《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食品法律制度》、《转基因食品法律制度》以及国外护士资格认证的相关条例等内容。

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在《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中增补了《探讨防范医疗风险的制度》,在《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中增加了《执业药师管理法律制度》和《执业技师管理法律制度》内容,

同时把《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疾病预防与控制法律制度》、《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等章节都纳入教材中,其他章节有的依据最新卫生法的修订而增加了新的内容。

突出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合法权益内容范围及各类人群健康权益特征和要求。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创建和谐社会的编纂思想。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卫生法律法规

6.卫生法律法规有哪些

医疗法律法规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何时起施行? 答: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何为医疗事故? 答: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医疗事故分几级几等,各级内容如何? 答:卫生部将医疗事故拟分为四级十一等。

其中一级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分甲、乙等;二级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分甲、乙、丙、丁等,三级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分甲、乙、丙、丁等;四级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4、因抢救病人,未能及时书写病历,应在抢救结束后几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说明? 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

5、当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如何报告? 答: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6、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方法有几种? 答:1、协商;2、民事诉讼;3、行政解决; 7、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内容包括哪些? 答:(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8、有哪几种情形不属医疗事故? 答:(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9、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损害,在多少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有效? 答:一年内 10、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哪些因素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答:(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11、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怎样处理? 答:可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发生哪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答:(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3、如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如何处理? 答:当发生争议时,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14、如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如何处理实物? 答: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15、当事人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应当自收到医学会通知之日起,几日起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答:应在10日内。

16、医学会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哪些? 答:(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17、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有哪些? 答: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18、在患者有权复印病历时,应如何操作? 答:患者提出要求复印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复印工本费。

19、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

7.卫生法律法规论文1000字

卫生法律法规之执业医师法(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顾网 点击数:492 评论:0条 更新时间:2010-4-20 11:34:59 本专题主要介绍的是关于卫生法律法规的知识,并且包括了卫生法律法规意义,卫生法律法规政策,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法律法规论文等内容,而且提供了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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