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好涉侨法律法规(求侨法的法律法规)其他

刑事咨询 2023-04-10 03:57

1.求侨法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410号 2004年6月23日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 第三条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 第七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及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

? 第九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的土地的,依法给予补偿。 ? 第十条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设置的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卫生规划,统一管理。

?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五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 华侨子女回国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2.政治上如何保护归侨侨眷的权益

一、全面理解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的十六字方针问题 首先,要正确把握《保护法》和十六字方针的关系。

党的“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十六字方针,是我党建国以后制订的,是我党对侨务工作的一贯政策,和《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这一条的规定把党的侨务政策的十六字方针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在《保护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又从政治、经济、就业、子女升学、出国定居、出国留学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其次,要把握“适当照顾”的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问题,有的有具体规定,如归侨子女高考录取分数有加分规定。有的没有规定。

在贯彻《保护法》过程中,各地对有规定的执行比较好,对没有规定的就不一样。我们觉得对没有规定的,也要“适当照顾”,这个度怎么把握,这就是根据特点,根据每个归侨侨眷的不同特点来把握,在城乡拆迁安置、归侨侨眷子女上学、劳动就业、创办企业等方面都应考虑。

如在城乡拆迁安置中,对侨胞在拆迁房中所占比例不足60平米的,应考虑给其安置60平米拆迁安置房,以体现留根政策。对这个度作硬性规定很难,因为每个归侨侨眷的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富裕,有的贫困,有的需要照顾,有的不需要。

这只能由各地灵活掌握,但是总的原则是要给予“适当照顾”。第三,各地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有许多事情可做。

对归侨侨眷政治上要关心,工作、劳动就业上要支持帮助,生活上要照顾,这就有许多事情可做。我们要主动与归侨侨眷沟通联系,要发挥好侨联的桥梁纽带作用;要积极推进侨务进社区活动;利用好华侨活动中心、侨台服务站、侨属之家等平台,真正做到生活优先照顾,问题优先考虑,事务优先办理,工作优先安排,困难优先解决。

二、切实解决好建国初期归国的老华侨的生活照顾问题 建国初期至1960年代初归国的老华侨全市有200多人。这些人不顾危险,冲破阻挠,归国定居。

现在他们绝大多数已年过花甲,有的经济收入低,生活困难;有的年老体弱,生活无人照顾;有的身边无子女,孤寡独居;有的身患疾病,需人照料。总之这是一个弱势群体,需要社会各个方面关心他们,照顾他们。

解决对建国初期归国老华侨的生活照顾问题,一是要提高认识。侨务工作无小事,为他们解决一件小事,在海外会影响一片。

党和政府对华侨的关心关怀,就是通过这样一件一件小事体现出来的。二是和全市老龄工作结合起来。

各级侨办要与当地的民政部门密切配合,把我市对老龄、高龄人群的各项优惠落实到每一位老华侨,真正做到“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三是大力推进“侨务进社区”活动。

社区侨务工作已在2006年初被列入《无锡市侨务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目前我市已有200多个社区居委、村委建立了社区侨务工作制度。这是我们一个大的阵地,一个大的平台,要很好地发挥作用,通过社区居委、村委做好定期走访、志愿者服务、一对一帮扶等工作。

三、侨办如何发挥好统筹、协调、指导、牵头作用的问题 侨务工作不是侨办一个部门的工作。特别是现在提出了“大侨务”的概念,不仅要做好归侨侨眷的工作,而且要做好海归人员创业和海外留学生归国创业的服务工作,这更不是侨办一个部门可做好的。

要落实好《保护法》,必须以各级政府为主体,相关部门齐心协力,形成合力。侨办作为政府主管侨务的部门,要发挥好统筹、协调、指导、牵头作用。

要切实转变职能,解决以审批代管理、代服务的问题。不能认为现在侨办没有什么行政审批职能,许多情况无法扎口,事情不好办了。

当前,首要的是政府相关部门,要把涉侨的政策、法律法规认真地进行清理,把没有废止的,仍然可以适用的整理出来,交给侨办,由侨办会同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汇编成册,下发给政府相关部门及相关单位,以利于贯彻执行。其次建立涉侨工作会办和联席会议制度。

对于重大的涉侨事项,要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召集相关部门会办,以便及时予以解决。同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侨办领导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贯彻落实《保护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制订涉侨优惠政策。

四、侨联当好党和政府联系侨胞、归侨、侨眷的桥梁和纽带的问题 侨联作为人民团体,它是党和政府联系侨胞、归侨、侨眷的桥梁和纽带。一方面,它要了解侨情,把归侨、侨眷的诉求及时反映给政府相关部门,以便政府及时了解和解决归侨、侨眷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它要将党和政府涉侨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向侨胞、归侨、侨眷作宣传,使他们掌握党的涉侨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

为此,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支持各级侨联的工作,使侨联真正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在2006年相继下发文件,要求全省各地与侨联建立涉侨。

3.如何维护好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侨胞侨眷的合法、正当权益,是凝聚侨心、提升认同感的重要举措,也是侨务工作的 重要组成部分。

要加强侨务法治建设,依法维护海外侨胞、归侨侨 眷在华投资企业及经营的合法权益,同时协助支持侨胞维护其海外 合法权益。大力推动华侨权益保护立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侨立 法工作,加强对地方侨务立法工作指导。

加强涉侨法律维权服务和 侨务法治宣传,打造全国性为侨服务法律网络和律师顾问团,建立 健全为侨法律服务平台。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法实施办法》,更好回应侨眷合理诉求,着眼解决他们的实际 困难。

推进国内涉侨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 构公共服务平台开设涉侨事务窗口,在侨胞和侨眷集中的社区、园区、农场、院校设立侨之家,利用互联网、新媒体建立全天候联系服务 网络。 加大侨务扶贫力度,调整华侨事务预算结构,做好对侨胞和 侨眷的扶贫救助经费支持和关爱帮扶工作,用好侨捐资金开展“侨 爱工秆”,加大对华侨农场困难侨眷职业技能培训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对涉侨贫困地区和重点民生领域实施精准扶贫,力争使城乡贫 困侨眷早日脱贫致富。

4.最新关于医患纠纷的法律条文

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重要性加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是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社会建设工程。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取得显著成就,但医疗服务能力、医疗保障水平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

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相继发生暴力杀医、伤医以及在医疗机构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良好的医疗秩序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增进人民福祉的客观要求。

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有利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为患者创造良好的看病就医环境,为医务人员营造安全的执业环境,从而促进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三、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一)卫生计。

5.涉外和涉侨婚姻的法律适用范围是什么

涉外和涉侨婚姻的法律适用范围是什么: 第一节 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广义的涉外婚姻,是指不同国籍的公民或同一国籍的公民在他国结婚、复婚或离婚。

狭义的涉外婚姻,是指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外国人按照我国法律结婚、离婚或复婚。 它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一)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 (二)婚姻家庭事宜是在我国境内办理 二、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三、涉外结婚 依照现行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四、涉外离婚 涉外离婚是指外国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籍华人)之间、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内离婚的法律行为。涉外离婚的程序和管辖要遵守以下一些规定: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

五、涉外复婚 涉外复婚,是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 涉外复婚,应按涉外结婚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婚姻法律问题 一、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法律适用 涉及华侨、港澳同胞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指侨居在外国或定居在香港、澳门的中国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以及华侨之间、港澳同胞之间依照我国法律在内地缔结或解除以及依法处理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华侨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法律适用 华侨一般常年在国外居住,为了方便华侨在居住国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允许华侨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按其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承认其效力。

但是,《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其结婚必须以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利益为前提。 加外,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华侨,其居住国又允许外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到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依我国法律办理结婚登记。

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港、澳在区结婚,适用了港、澳地区的法律,在不违背内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我们亦承认其效力。 华侨与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我国境内、内地结婚的法律适用华侨与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我国境内、内地结婚,其主体并不涉及外国人,婚姻举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因而除在结婚具体手续上有些特殊规定外,在法律适用上应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华侨、港澳同胞同国内、内地公民离婚的法律适用 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精神,华侨与国内公民在华侨居住国离婚,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在港澳地区离婚,均可适用离婚进行地的法律,在不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承认其效力。 如果离婚是在中国国内、内地提出,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一)结婚登记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进行结婚、离婚登记,除了要遵守我国的《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外,还要遵守民政部于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华侨同国内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国内公民须持有下列证件: 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中证明; 所在工作单位或城市、镇街道办理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6.护理相关法律法规

护理相关法律法规有《护士管理办法》、《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一、《护士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3年03月26日颁布的法令,该规定1994年01月01日正式实施。

二、《护士条例》是为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8年1月31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时间:2004年8月28日;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04年12月1日。

扩展资料:

精准对接 满足群众多样化护理服务需求

当前,与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健康需求相比,护理工作仍然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

对此,焦雅辉表示,国家卫健委将紧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注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改善人民群众感受同时发力,突出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精准对接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护理服务需求。

一、以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为指引,继续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和《“十三五”护理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护士队伍建设,推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二、出台促进护理服务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性文件,按照“政府主导、多元投入、市场运作、行业管理”的原则,创新护理服务模式,增加护理服务供给,大力推进护理服务业改革与发展。

三、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大力发展老年护理和老年照护,加强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扩大社会就业,推动护理产业快速发展。

四、加大护理宣传力度,积极宣传推进护理事业改革发展中取得的成效和典型经验;树立涌现出来的护理先进事迹和优秀典型,为进一步推进新时代护理事业和护理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护士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护士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护士条例》施行十周年 护士队伍发生了哪些变化?

7.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

医疗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

部门规章。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等。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需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必需恪守职业道德。1988年12月15日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了规定。1997年1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也提出了医务人员应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其实,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医师,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8.涉及到护理的法律法规又那些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9.涉港澳的结婚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华侨同国内公民要求在国内登记结婚,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要求在内地登记结婚,应遵守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颁行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国内(内地)公民须持的证件包括: (1)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实行身份证制度后持身份证);(2)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须持证件包括: (1)我国驻其侨居国的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2)经我国驻其侨居国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国驻其侨居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港澳同胞须持证件包括: (1)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2)经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均无配偶的声明书;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或港澳从事的职业或有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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