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改居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国家对村改居有什么规定)其他

赣州在线 2023-03-25 09:56

1.国家对村改居有什么规定

“村改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实问题。随着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城中村”,面临着转轨变型问题。

对村委会如何转为居委会,需要什么条件,经过什么程序,《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分别对设立、撤销村委会或居委会提出了明确要求。

《村委会组织法》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委会组织法》

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实际上涉及村委会的撤销或建制调整,涉及到居委会的设立,理应遵循《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从一些地方的做法看,村委会改制为居委会,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是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改制方案,不能搞“一刀切”;

二是一般应以村委会为单位整建制改制,必要时也可以以自然村为单位改制;

三是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大多数群众不同意的不能强行实施。

四是妥善处理集体资产等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严格财务制度和财务纪律,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确保改制后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是实现干部和工作的平稳过渡。

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后,原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相应撤销,按照便于服务管理、便于开发社区资源、便于社区居民自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村改居

2.关于“村改居”,农民的权利被剥夺了多少

在“村改居”过程中,农村区域成为城市市区的一部分,农村村民(有些已经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方,也叫农村居民,如福建省)成为城市居民,其结果是否自然引起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即“村改居”是否自然改变土地所有性质,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一方观点:自然改变 “村改居”必然带来土地所有性质的改变,而且是自然改变土地所有性质。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充分。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既然农村已被划入城市范围,成为城市市区的组成部分,原农村范围内的土地也就变成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既然是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宪法》规定,自然就属于国家所有。

而且《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得更为明确。“村改居”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这些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然就属于国家所有。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更加明确了“村改居”后未经征用的土地,也归属国家所有。因此,“村改居”自然改变土地所有性质的法律依据是十分充分的,也是非常明确的。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对城市的土地性质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即使有其他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也都是无效的。 有利于城市建设。

“村改居”后,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原集体土地的,就无须办理征收土地手续,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办理农转用手续后以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供地,直接作为国有土地办理供地审批手续。这不仅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国有土地的使用率,充分发挥国有土地的作用,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避免因征地问题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如果农民全部成建制变成城镇居民后,对其土地仍然需要以征收方式转为国有,不仅不符合《宪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而且会造成“村改居”名不副实,同时还会因征地导致国家费用的不必要支出。 另方观点:不能自然改变 “村改居”并不能自然改变土地所有性质。

理由主要有: 应该全面理解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特定历史背景。过去,城里人与乡下人在上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政府给予的待遇上有天壤之别。

因此在当时,农民转为城镇居民,享受城镇居民的各种待遇,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由国家依法处置,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农民只有欢天喜地,不会反对。可目前的“村改居”情况就不同了,城乡差别缩小,农民身份改变后,由于“村改居”涉及的农民多,待遇无法跟上。

例如福建省沿海某设区市实行“村改居”后,两千左右人口的村庄往往只有四五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身份对农民来说已无多大吸引力。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也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不当然都是国有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需要作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的,必须依法征用,而不是通过“村改居”就可以自然变成国有土地,不是通过“村改居”就可以解决土地所有性质。

从理论上分析。城市土地属于国有的规定,始见于1982年的《宪法》。

1982年《宪法》第一次对城市土地的所有制作出规定,通过立法形式宣布城市土地国有化,目的是建立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从《宪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意看,该规定只是对1982年以前城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土地国有化予以明确,不包括1982年以后城市新增的建成区土地国有化。

《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按其建设情况划分,可分为核心区、建成区、规划区。

很显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城市市区”比《宪法》规定的城市的外延小,这不仅说明立法机关对“城市土地”的外延的界定十分明晰,同时也表明城市土地(城市建成区土地)并非绝对属于国有。城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土地是否属于国有,应当根据立法本意和土地权属变化的历史情况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进行分析,针对个案实事求是地进行确认,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城市建成区土地就是国有土地。

城市市区(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有,只是一种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并不是指城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 四是从实际情况看。

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建成区范围呈逐步扩大趋势,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使用城乡结合部和其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如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现已成为建成区,而上述这些单位和个人现持有的却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从全国各个城市的现状来看,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普遍存在“城中村”和农民集体土地。

由此可见,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土地一概等同于国有土地,无论从现实情况还是在逻辑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作者观点:有条件地改变 经了解,除。

3.急求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法律文件

城中村改造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环节复杂,利益冲突多,工作风险大,关系到村民、建设参与企业、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

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法律、法规相对缺失,虽然有些地方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许多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仍然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依据。在解决搬迁拆除、改造施工、拆除违章建筑、重大工程建设、处理土地承包和相邻关系乃至婚姻家庭等问题上,非常容易引发矛盾纠纷。

因此,在尽快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是顺利推进城中改造的必要条件。 一、关于律师参与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基础工作 (一)选择改造模式时的法律可行性论证 在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统筹布局、完善功能、改善民生。”

的前提下,城中村改造工作应当针对每一个城中村的具体实际,选择符合其特点的改造模式。而在此问题上,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既应当保证所选择的改造模式得到参与改造的大多数主体的赞同,又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因此,对于改造模式及拟采取的策略,在改造之初,就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将要采取的改造模式。 (二)对改造方案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的综合把握 在城中村改造中,和所有参与改造的主体联系最为密切、其最为关心、也是最为敏感的一个环节就是如何制定一个既切合实际,又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改造方案。

律师参与这一环节的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对于改造方案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综合把握。为了做到这一点,参与这一工作的律师必须对于改造的各方主体的意愿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又要不失时机地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

只有如此,才能使改造方案既能被各方主体所接受,又能得到政府的支持。从而使得整个改造后续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三)制定改造专项规划的合法性把握 所谓专项规划,是指在城中村改造中,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层次规划为依据,统筹考虑集体经济成员的安置,环境风貌、经济发展等因素,对规划编制区内的改造项目的目标、模式、拆迁安置、功能定位、土地利用、建设或开发强度、绿地系统、道路交通、公共与市政设施配套、改造收益(包括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等控制要求所作出的规划。由此可见,专项规划是作为确定项目所涉及地块规划控制条件和技术指标、供地方式、拆迁安置方案和项目审批的主要依据。

为此,在城中村改造中,要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来凸显政府的主导作用,在确保环境品质的条件下进行运作。城中村全面改造项目实施前应当完成拟改造地块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以作为报批依据。

为了做到这一点,除了必须取得国土、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支持,及时对相关意见的动态进行反馈之外,在编制专项规划的过程中,还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调动和保护城中村居民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并可以公开、择优选择投资人作为改造参与意向人参与项目的前期工作。 同时鉴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内容复杂,涉及划定的规划编制区域、改造目标、功能定位、供地方式及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目标、包括用地布局、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相容性、开发和建设强度、建筑总量以及各类建筑量、绿地率及绿地覆盖率、居住人口及户数、开放空间及园林绿地系统、配套设施包括各类公共和市政配套设施的控制、道路交通包括地块内外部交通组织、道路及场地竖向、交通场站设施布局和控制要求、步行系统控制、市政工程包括水、电、气、环卫、防灾等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负荷预测、管网体系及设施控制、城市设计包括城市空间组织、景观环境设计、建筑形态控制、技术经济指标和经济可行性评价、改造影响评价包括对环境、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四个方面影响的评价、其他要求包括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等、实施时序和实施措施包括分期实施计划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等等。

以上内容,均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因此,对于上述规划,必须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把握。 二、律师参与城中村改造中的法律法律服务内容 (一)起草、审查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征收、搬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等。

在改造项目确定以后,对于改造项目的招、投标,包括审查施工招投标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招标书的合法有效性,草拟招标文件或审查招标书、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协议条款,审查投标方的资质及其文件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招标会、开标会、评标会、保证程序的合法性,草拟、审查中标工程承包合同,协调、处理在招标过程中标方与投标方之间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等等。 (二)起草、审查城中村村民大会召开议题、程序和有关决议草案。

鉴于城中改造问题的复杂性,在确定改造方案、改造模式、集资或融资模式等一系列问题时,必须召开村民大会。而对于相关议题的确定、村民大会召开的程序、议事规则、参加主体的确认、决议草案。

4.村(居)参与社区矫正责权法律有具体规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

5.农村旧房改造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一)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以棚户区广大众的利益为重,充分考虑并妥善解决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给予政策倾斜和合理照顾,促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确保“住有所居”。

(二)公开公正、和谐拆迁。依法保护棚户区各类房屋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众参与、社会监督、阳光作,减少拆迁矛盾和纠纷。

(三)统筹兼顾,合理补偿。结合市情,因地制宜,处理好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既要使拆迁困难家庭得到利益和实惠,又要做到合理控制拆迁成本,使拆迁补偿政策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兼顾。

(四)统一性和连续性。与、省、市拆迁法规和政策相统一,注意新旧政策衔接,保持全市拆迁改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既要有利于推进棚户区改造,又要有利于非棚户区拆迁的顺利实施。

6.村改社区后土地政策有那些变化

一、镇改街道、村改社区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已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对此类用地可按规定直接为原集体建设用地者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镇改街道、村改社区后,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原集体土地属于农用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征地审批手续,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原集体土地属于未利用地的,直接作为国有土地办理供地审批手续,但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三、各类企业原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按规定确认为国家所有后,在给企业办理初始土地登记或者变更土地登记时,应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改为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按不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允许企业保留行政划拨用地方式,土地使用年限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年限核定,企业终止经营时,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予以收回。?

四、镇改街道、村改社区,原在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续享有有关土地的收益分配权。?

五、各市、县实施镇改街道、村改社区工作,应由本级政府事先进行公告,对辖区内各类土地权属变更情况予以说明,并告知土地权利人办理有关土地登记事宜。?

7.顺德村改居国有划拨地出房产证后,多少年可以过户

划拨方式获取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能买卖和转让的,除非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在符合相关的管理部门的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房产证和房产过户手续的。

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不论是何种形式,土地使用者均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3.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手续。

4.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8.农村宅基地法律政策解答

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

2、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来越多的人“农转非”。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户口转走,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又不能买回来,只能眼睁睁看着“祖宅”变成村集体的资产。

3、由于农村户口与土地的对应关系,有些人不愿意“农转非”,甚至有些公务员想方设法“非转农”,但这些毕竟是少数,“进城”才是大势所趋。因此从具体的家庭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关法规不变,宅基地注定会失去。

4、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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