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兽医法律法规教案(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其他

南宁法律咨询 2023-03-24 14:15

1.畜牧兽医法律法规

原发布者:紫鸢牧业706

第一章畜牧业法规与行政执法概述第一节基础知识一、法的基本理论与畜牧业法规1、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的总和。2、法的基本特征(1)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从行为规范反映和调整的领域来看,大体上可分为两类,即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3)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规定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4)必须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3、畜牧业法规畜牧业法规是指由国家或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确保我国畜牧业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和。这里所指的畜牧业法规是广义的法规,泛指与畜牧业相关的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而从法的具体表现形式看,畜牧业法规又可分为以下表现形式:(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宪法是制定畜牧业法规的基本依据,也是畜牧兽医行政的根本法律依据。(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3)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

2.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主要依据有哪些法律

畜牧兽医综合执法主要的法律依据有:《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畜牧法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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