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其他

葫芦岛法律服务网 2023-03-21 16:07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 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 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 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 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哪里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总则有哪些内容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 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 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 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 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 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 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 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 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 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 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4.与矿山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02-28】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7]5号 【发布日期】2007-02-28 【生效日期】200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 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

5.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已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由《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政府发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20多项配套法规和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确立了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为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矿、依法办矿提供了法律保障。

6.矿产资源与矿业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美国是较为严格的依法管理的国家。

尽管判例在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来,美国的成文法律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补充,及不断细化和条款化,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上日益起着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在美国目前的有关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矿法》(1872)、《矿产租约法》(1920)、《矿物材料法》(1947)、《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法》(1946)、《联邦煤炭租约修正法》(1977)、《联邦陆上石油天然气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陆架土地法》(1953)、《淹没土地法》(1953)、《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管理法》(1982)、《联邦土地政策与管理法》(1976)、《印第安矿产租约法》(1938)、《印第安矿产开发法》(1982)、《矿产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与开发法》(1970)、《联合碳氢租约法》(1981)、《联邦石油和天然气权利金简化和公平法》(1966)、《采矿和矿产政策法》(1970)、《征购土地法》(1947)、《地表资源法》(1955)、《地表矿山复垦与执行法》(1977)、《联邦煤矿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护法》、《出口管理法》、《联邦森林管理法》、《联邦矿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质控制法》(1976)、《天然气政策法》(1978)、《战略与关键材料储备修正法》(1979)、《国内矿产项目扩展法》(1953)、《深水权利金救济法》、《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们涉及到美国矿产资源和矿业、能源管理中从矿业土地准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招投标程序、矿产品生产、运输、销售、贸易、矿业税收、矿业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开发者、矿业权持有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到环境保护、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应急程序、劳动力健康、矿山复垦、社区安全、文化古迹保护、战略矿产储备等的各个方面,可以认为,它们构成了美国目前关于矿产资源和矿业、(化石)能源业管理的以强调有效管理、安全生产和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为主导的完整法律法规体系。

以下作一简要介绍。一、《通用采矿法》()《通用采矿法》(1872),也称“硬岩采矿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国国会于1872年通过,并由UlyssesS.Grant总统于1872年5月10日签署成法律。

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促进西部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发活动,对已开采的矿山提供获得矿权的机会,帮助开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矿法》(1872)是联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个主要立法。

1872年通过的《通用采矿法》是美国矿业和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部经典性法律,至今对美国(联邦土地上)的矿产资源管理仍有重要影响。该法规定,“公共土地上的矿产资源,无论是已被调查过的还是未被调查过的,均属于美国,允许(美国公民)个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进行找矿活动”。

该法同时建立了目前仍然适用的矿权-专权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谓矿权-专权制度,就是探矿者在公共土地上进行探矿活动,对被认为含有有价值矿床的地区,可确立一项矿权权利(Claim),权利主张者对每项权利主张每年须交纳100美元维持费。

一旦所主张权利的矿床被确定在经济上是可开采的,并完成至少500美元的开发工作,矿权权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矿产专权(Patent)申请,以获得地表权和地下矿产开采专权。从1989年1月3日起,矿产专权申请者需交纳250美元申请费,外加每项50美元的矿权费。

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矿产专权持有人可以以每英亩2.5美元的价格(对砂矿而言)或每英亩5美元的价格(对脉矿而言)购买地表和地下矿产权。目前《通用采矿法》仍然允许私人公司或多国公司以1872年每英亩土地2.5~5美元的价格购买(含矿的)公共土地。

矿产专权具一定排他性质,可对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说,1872年的《通用采矿法》具5个要素,即:①发现有价值矿床;②确立采矿权和地点;③记录采矿权和地点;④采矿权和地点的维持费;⑤矿产专权。

根据该法规定,一项砂矿矿权面积通常限于20英亩内,但脉矿矿权面积可稍微大于20英亩。《通用采矿法》首次确立了可标界矿产(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谓可标界矿产,是指通过提交一个采矿权申请书(一般是一个矿权地,该矿权地仅限于开发和提取矿产,在该矿权地上所规定的权利仅在发现了有价值的矿床后才有效,可对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关部门备案一个采矿权申请书,就能获得采矿权的那些矿产。

在《通用采矿法》中,最初确立的可标界矿产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矿产(煤适用于1873年的《煤法》),后来国会通过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矿法》对一些矿产(矿种)的管辖权,即分离出一些矿种如石油、天然气、钾、钠、磷酸盐等不受《通用采矿法》的制约,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辖和约束。目前,通用采矿法中规定的可标界矿产仅包括金、银、铜、钼、铅、锌、锡、钨、铂族、辰砂、石膏、长石、硼砂、萤石、石墨、云母、宝石铜、铅、锌。

7.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经济政策

一、设计和运用矿山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的原则1.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则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并采用了污染者支付原则,并把它作为制定环境政策的基本经济原则。

近年来,人们把该原则扩展到:由于环境质量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污染者不仅要支付达到环境质量的“可接受状态”的污染削减成本,还应该支付由于其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成本;同时,还要进一步把资源利用也纳入到污染者支付原则,并提出“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则”,该原则将使用者成本纳入到价格体系中,使得价格更合理。污染者和使用者支付原则在确定和选择具体的环境经济政策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2.预防和预警原则从侧重治理政策向预防政策的转变是环境管理的发展趋势和必然,该原则要求在设计经济政策过程中,在意识到环境问题和资源利用问题以及与此相应的社会后果存在不确定性的条件下,通过一定的经济手段来避免那些可能发生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包括从源头控制废物的产生并继续保留末端治理措施。3.经济效率或费用有效性原则在环境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所要达到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目标以及手段实施的相应成本之间的关系。

同时,在不产生显著的负外部性的前提下,把环境决策和强制执行设定在社会能够接受的水平。4.政策一体化原则环境经济政策并非是万能的,每一种经济手段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应当进行各种手段的组合,寻求一种扬长避短基础上的优势互补。

由于环境政策会影响其他因素的变化,具体的经济手段与其他手段或不同经济手段之间组合应用能够产生更有效率的结果。政策一体化的趋势会使不同政策部门、不同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政策与政府干预的其他领域的政策相协调,并有利于开发新的、基础更广泛的经济政策。

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经济政策(一)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制度(1)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环境调查评价结果和上一级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编制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城镇规划》等相衔接。

(2)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①从矿山环境保护角度,划分出宜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水水源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采矿;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主要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采矿,要有保障生态环境质量的可靠措施。②矿山开采区应与工业区、商业区、居民生活区以及重要交通干线、水利工程设施相分离,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

(3)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矿山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②矿山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③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分区;④矿山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⑤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二)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制度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未经审批或者经审批不合格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颁发采矿许可证。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补充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重新审批后实施。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资质证书。编制方案应按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的要求执行,编制方案要根据编制规范确定矿山环境影响评估的级别。

一级评估方案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设计甲级资质;二级评估方案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设计乙级以上资质;三级评估方案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或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矿山概况及矿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状况;②矿山开发的技术、方法及其开采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③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及保障措施;④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

8.矿山安全的矿山安全开采相关法律法规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 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升、运输系统;(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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