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收入法律法规(关于罚没收入与支出的税法规定)其他

准格尔旗在线 2023-03-14 00:39

1.关于罚没收入与支出的税法规定

根据《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罚没收入主要分为一般罚没收入、缉私罚没收入和缉毒罚没收入。

一般罚没收入中:

A.银行监督、民航、电监会罚没收入属中央专用收入科目,其他属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B.海关、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取得的其他罚没收入中央与地方各半,地方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

C.铁路公检法罚没收入全部上缴中央,但铁路系统其他罚没收入中央与地方各半,地方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如铁路卫生罚没收入等。

D.烟草罚没收入全额缴地方,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

E.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罚没收入中央与地方各半。

F.证监会、保监会罚没收入没有明文规定。

G.税务部门对违反税法规定的当事人加收的滞纳金及所处罚款随款入库,其他罚没收入按隶属关系缴库。

H.省直垂直管理单位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省本级。

I.交通部门罚没收入按财务隶属关系管理。

扩展资料:

税务局罚款计入科目:

(1)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罚款支出

贷:银行存款等

(2)罚款支出不能税前扣除,年终要做纳税调整.

单位追究其个人责任 借:其他应收款--xx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

如果没有的话,就是单位承担责任

借:营业外支出-XX税务局罚款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

结转损益类账户

借:本年利润

贷:营业外支出

2.行政单位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时限,依据什么法律

行政单位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时限,是根据《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即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根据《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在将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上缴国库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办理缴库手续。

扩展资料: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范围。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管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3.中央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有什么规定

您好!推荐您阅读《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 帐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邀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含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帐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第四章 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政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

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

4.罚没款管理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罚没的管理。各级法院、检察院执行罚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罚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罚没管理工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对罚没负责监督检查。第二章罚没项目的设置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为依据,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批准权限、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对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于众。

第三章罚没执行的管理第八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和出示国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二)执法人员未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罚没款物管理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退还。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审计机关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般商品,由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质作价,交国营商业或供销企业销售或公开拍卖,不得内部销售。

(二)专门经营的财物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收购。(三)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交专门管理部门处理。

(四)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毒品,交有关管理机关处理。(五)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及其他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规定销毁。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处理没收财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变价款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擅自提高处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

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擅自进行罚没的款物,应全部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擅自提高处罚标准收缴的罚没款物,提高标准部分应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罚没不罚没或乱罚没。

5.中央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有什么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10月9日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规定》指出,行政性收费,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

《规定》强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罚没项目的规定。

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决不允许将收费、罚没收入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没收入指标。

《规定》要求,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罚没收入的归属,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

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 决不允许行政、司法机关搞创收。

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罚没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报关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核算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行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办法或者下达罚没收入指标的,要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6.监察机关罚没的具体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年9月8日第24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监察部令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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