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确认法律法规的缺陷(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缺陷)其他

平武在线 2023-03-03 06:14

1.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缺陷

你好,

行政问责制是近几年开始流行的一个词语,行政问责制的出台,暴露出更多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管理上的矛盾和缺陷:

1,目前我国各类法律逐步健全,行政问责制实在是多此一举,甚至于属于画蛇添足,扰乱其他法律法规的正常执行;党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只要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党纪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等等就可以了;

2,现代管理理念告诉我们,政府应该是小政府,是有限责任的政府,社会应该是大社会,是无限责任的社会。问责制过分扩大化了政府官员的责任和权利,过分强调了政府官员的主观能动性,甚至于有揠苗助长的情况,这些是与现代社会相违背的。

2.行政公益诉讼及相关法律确认有哪些问题

一、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学者们亦各有论述①。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涉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并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其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休戚相关,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从三大诉讼制度角度,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笔者理解为刑事公诉)。

本文将行政公益诉讼定义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与自己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应属行政诉讼法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重要特征,表现在诉请行政主体查处损害公益的行为,诉请撤销行政主体损害公益的行为,诉请行政主体履行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等等,它实际是行政诉讼,同时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诉讼对象的公益性、起诉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等特征。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应考虑利于维护公益,便于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要考虑是否会给行政机关造成讼累,以影响行政效率。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及社会影响较大,如果认为政府的某个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话,可能会出现一些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满足个人私利、私欲的“滥诉”,造成政府被动应付,影响社会稳定,可能会产生负面效应,诉讼的社会效果反而不好。

因此应该设立授权程序,即必须在相关法律明确授权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可为之。“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允许个人或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一般都以特别法律规定为准”②。

若不存在法律之明确规定,法院都会不予受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主持人马怀德教授认为:“提起公益诉讼还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并非任何人都有权提起此类诉讼。因为诉讼活动是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有成本的活动。

如果允许任何人随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就有可能引发“捣蛋者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为了有效监督和制约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必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公益诉讼的范围和种类③。

”所以我国应逐步地在相关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等法中,在选举、环保、审计、同业竞争、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等几个与公共公益牵涉较大、矛盾较尖锐的领域首先引入公益诉讼,加入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④。 其实,在我国,这样的特别法律已经存在。

例如,《商标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皆可在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提起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提起诉讼。假设公民甲认为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民族歧视性或有损道德风尚,并在3月之内提出异议,可商标管理机关并不支持该异议,公民甲提起行政诉讼,势必会主张民族平等或道德风尚等公共利益。

就此而言,《商标法》已经提供了一种公益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时必须考虑一些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明确地、普遍地赋予任何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权利,并授权其在未从行政机关那里得到满意答复时可以起诉,那么,公益诉讼的一种样式就产生了。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原告必须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是指什么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是原告获得诉讼地位的先决条件,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目前,公益诉讼应当由谁提起,谁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争论较多。

无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益诉讼的原告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原告事实上并不是或者并不完全是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只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一个成员,有时连成员都不是,这种情况不仅在起诉之初如此,而且很可能在审查判决之时也是如此。 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接受判决的当事人未必是同一主体。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原告范围的扩大通过私方司法长官理论和值得保护的权益的理论来实现,但又通过法律的授权来限制原告资格的扩张。 在我国,由于受到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两者一致性观念的影响,以及为防止滥诉的实践考虑,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⑥。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长久以来导致了一方面大多数中国人习惯了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对于行政机关越权对相对人实施的减免税、滥发许可证等损害公共利益的作为和不作为,普通公民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众多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无法直接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为此,有必要在我国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形式,赋予那。

3.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法律效果有哪些不同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法律效果不同之处:

行政确认中未被认可的行为或地位将发生无效的结果而不适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许可中,未经许可而从事的行为将发生违法后果,当事人将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对今后仅是一种预决作用;而后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产品质量的确认。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缺陷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十余年来,在充分保障人权、促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等方面取得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存在“自己刀削自己把”的先天缺陷,以及赔偿标准低范围窄、缺少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足,一些遭侵权者被挡在国家 赔偿的大门外。 专业人士建议应尽快有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更好体现立法本意。

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正式颁布实施,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两部分内容,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一道坚固防线。近年来,部分地方受理的国家赔偿、尤其是司法赔偿案件寥寥无几。

重庆市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的司法赔偿案件总共才36件。辽宁法院确认的国家赔偿案件最初一年仅几件,到去年近百件,涉及的赔偿金额也不过三四百万元。

大量遭司法侵权的案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自己刀削自己把”已成最大缺陷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认国家机关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

赔偿前先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来确认自己是否违法,专业人士形容这是“自己刀削自己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赵英伟认为,这是国家赔偿制度的最大缺陷,实际上很难做到中立、客观。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则认为,国家赔偿法实施12年来的实践证明,“自己确认自己违法”“上级确认下级违法”还要让其作出赔偿,这本身就很难办到,等于“与虎谋皮”。 据分析,赔偿确认难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设计不合理,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的掣肘。

目前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有问责制,赔偿义务机关一旦承诺赔偿,将面临两难境地:申请国家赔偿费用,就必须向上级部门申报,将自己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曝光,这不仅可能因此被追究责任,还可能被一票否决,影响政绩和升迁。 当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撞到一起,国家赔偿大多得不到确认,法律的公平效率也就体现不出来了。

5.人的法律行为缺陷有哪些

法律行为缺陷指的是相对应的法律行为行动力的缺失,这里我们先来了解什么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主要形式:

1、口头形式,指用谈话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

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6.针对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上述缺陷

律师也是可以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既然上述的包括律师和近亲属等都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当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也可以委托近亲属或者律师。而《若干问题解释》单独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近亲属可以接受委托代为诉讼,这是不是多此一举了呢?

综合分析,逻辑似乎应该是这样的。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如果能够自己委托律师,当然可以直接委托律师。但是现实中,除了有固定私人律师的公民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往往根本没有办法找律师,而又不存在刑事诉讼上的法律援助,那么,相对而言,公民通知一声亲属,让亲属代为起诉则简单很多,这也是中国的现实情况。找亲属总比找律师容易,而且行政诉讼中律师能不能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也缺乏明确规定。所以,《若干问题解释》特别规定了,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7.行政复议证据规定有哪些缺陷

(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

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 可以确定,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

不论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证据。

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

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因为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不同,所以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基本相同。

(四)从、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

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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