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票据贴现以商业汇票的债权质押为对象正确吗其他

鄂尔多斯在线 2023-02-24 15:15

【案例简介】

2009年2月27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签订《财产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质权人(乙方),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为出质人(甲方),甲方愿意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物(号码为AA0829185X、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4月27),作为甲方取得当金的担保。当金金额人民币250万元,1.5%的月综合费率;当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合同约定,乙方签发当票之当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额综合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当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额当金、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等,且乙方有权立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该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当票上载明的利率和综合费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甲方违约之日期算,直至甲方清偿完全部的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质押权人为设立和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支出及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此外,合同还约定发生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出具号为31120552X的当票,该当票记载:“金额250万元,综合费用37,500元,实付金额2,462,5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当金。

同日,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分别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均表示愿意为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当金向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履行、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日,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为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应收货款250万元以及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被告XX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财产典当合同最后一笔典当本金及当息费交纳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同日,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交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号码为AA0829185X、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2009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4月27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在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诺人栏目内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财产质押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200万元,2009年9月10日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10万元。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现要求:1、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0万元;2、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计18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综合费率1.5%的2倍计算);3、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对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应向该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同时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发票,用以证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用。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及被告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也无法核实。

审理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表示因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表示帐户内无款而未将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至相关银行承兑。

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所诉欠款金额及证据除律师费外均无异议,对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无异议,但希望法院能予以调整。

被告刘某辩称: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典当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保证责任的承担应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第二被告均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判决】

本院认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依法成立,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提供了当金,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当金。本案中,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将综合费用37,500元在支付的当金中预先扣除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相关规定,故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当金金额应以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2,462,50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已归还的部分款项,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尚应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的本金为362,500元。

由于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由于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显然过高,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并结合本案双方在履行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某对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应当对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所欠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某承诺为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6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09年9月10日止)人民币54,419元;

三、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四、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对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粘合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期案例是一例承兑汇票质押典当纠纷案。商业汇票贴现对持票人来说,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融资行为。而对银行或贴现公司来说,贴现是与商业信用结合的放款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分三种:汇票、本票、支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中商业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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