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养老服务法律法规(国家在发展社区养老服务上有什么法律规定)其他

罗佳杰 2023-02-18 14:25

1.国家在发展社区养老服务上有什么法律规定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法律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人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2.国家关于养老的政策有哪些

要想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离不开国家对养老院的大力扶持政策,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国家(指民政部)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包括民营、个人办养老院)有优惠政策,但这种政策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各地政府、民政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存在很大差别。 比如东部沿海地区,因经济发展较好,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实行资金扶持:一是建设补贴,分为新建、改建两种标准;二是入住老人补贴,分为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种标准;相关税的减免;土地划拨。

3.国家对敬老院的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

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

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

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

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4.国家对办敬老院有什么政策

第一,根据《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规定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方式包括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明确凡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可在每年的3月,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或年度运营补贴。凡获得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要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五年内不得变更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质,不得改变养老服务功能,否则须全额退回资助资金。

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将定期对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市、县,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追回资助资金,同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

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

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

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扩展资料:

养老院申办条件

1、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服务机构:60张床位以上的由市民政局审批,60张床位以下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2、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由受理民政部门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

3、办养老院首先需要经办人填写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得有审办资格证明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和固定场所证明文件,以及章程草案,有以上6项条件后就可以到所在辖区的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参考资料来源:省民政厅财政厅-贵州省资助民办养老院

5.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固定的服务场所;

2、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3、床位数量为30张以上;

4、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5、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6、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7、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8、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9、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2、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书;

3、服务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4、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5、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6、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7、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8、法律、法规等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关于民办养老院享受哪些国家优惠政策,您可以查询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或咨询珲春市民政局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科。

联系电话:7513327

6.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设立养老机构须登记 《办法》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二、设立养老机构的机关 《办法》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三、设立养老机构的条件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涉外养老机构的设立 《办法》规定,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五、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时间 《办法》规定,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对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法律责任、服务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老有所养”真正有望实现。但美中不足的是,新规还缺乏细节的充分论证的内容,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国家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新规的实施制定出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7.有哪些关于养老的法律

一、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还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二、制定和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保障制定的专门性法律。 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2013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时增加了新的规定:即除增设了老年监护制度外,新法在家庭赡养与扶养方面还作了较全面的增添:一是对家庭养老作了重新定位,将现行法“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赡养人对患病和失能老年人给予医疗和照料的义务;三是针对现实中老年人住房等财产权益易受侵害以及老年再婚配偶法定继承权难以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四是充实了精神慰藉的规定,把“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不常看望老人将属违法;五是增加了有关组织应当对不履行义务的赡养人和扶养人予以督促的规定;六是原则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此外,还完善了赡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同时,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立了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实行同等优待的原则,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首次增设宜居环境一章,重点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无障碍是老年宜居环境的一个基本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残疾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老年人,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所面临的失能或者残疾的风险会逐步提高所致。此外,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对老年友好型城市以及老年宜居社区建设作了规定。

三、在民事法律中有所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第104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四、《婚姻家庭法》有明确要求。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全法权益。”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3款还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五、《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

六、《刑法》第261条第1款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8.建设养老院国家政策

国家对养老院的优惠政策:

第一、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制度

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对外养老服务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同级价格部门核定,并建立公示制度。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其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人员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享受低保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其费用应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接收此类对象的实际人数予以补助。

第二、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力度

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福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电、供暖、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等费用,可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经核定后免征养路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将居家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面向老年人服务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四、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

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五、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

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

当然,国家对养老院的政策规定还有很多,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养老机构的更快发展。通过对养老院政策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对养老院的支持力度较大,养老院配套服务设施逐渐得到完善,让老人安享幸福晚年。

9.养老金法律规定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

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

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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