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精神药品法律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其他

程永亮 2023-02-07 22:53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三章 经 营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储 存 第六章 运 输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2.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①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不桉规定报 送麻醉药品生产经营数据的;没有建立麻醉药品账目,或者账目不完整、账物不符 的;发生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 管理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麻醉药品未按规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的。

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麻醉 药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撤销麻醉药品 生产、经营资格和有关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流人非法渠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麻醉药品生产计划的;擅自经营罂粟壳,或从非认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向 未经批准的单位供应麻醉药品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擅自调剂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 擅自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的。

③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科研立项 批件》、《购用证明》、《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专用卡》、《进、出口准许 证》、《携带证明》和《运输凭照》的,撤销上述有关证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上述证件和《麻醉药品申购单》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可并处撤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上述有关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 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 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十年内不得具有麻醉药品 处方权。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种植罂粟等麻醉 药品原植物的;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没有及时注销《麻醉药品专用卡》,继续骗 购麻醉药品的;非法运输或邮寄麻醉药品的;内外勾结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的。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 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的种类即轻重,视其具体情节, 可以分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

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若违法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应承当哪些

请读条例原文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4.麻醉药品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①不按规定报送麻醉药品 生产经营数据的;②没有建立麻醉药品账目或者账目不完整、账物不符的; ③发生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④会理制度不健 全,安全管理措施不符合要求的;⑤进口麻醉药品未按规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2)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使用的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可并 处停产停业整顿,直至撤销麻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和有关药品的批准证明文 件;流入非法渠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擅自改变麻醉药品生产计划的; ② 擅自经营罂粟壳,或从非认定渠道购进罂粟壳的;③向未经批准的单位供应 麻醉药品的;④麻醉药品经营单位擅自调剂麻醉药品的;⑤医疗机构擅自转让 或借用麻醉药品的。 (3)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麻醉药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可并处撤销麻醉药品研 制、生产、经营、进出口资格和有关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流入非法渠道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①擅自进行麻醉药品研究试制的;②擅自生产、经营麻醉药品的; ③ 擅自进出口麻醉药品的;④擅自将麻醉药品加入其他药品中的;⑤擅自配制麻醉 药品的。

(4)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 醉药品《科研立项批件》、《购用证明》、《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麻醉药品专用卡》、《进、出口准许证》、《携带证明》和《运输凭照》的,撤销上述有关证件,5 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5)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第五十二条列出的证件和《麻醉药品申购 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上述有关 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处方的,或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 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且10年内不得具有麻醉 药品处方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①擅自种植罂粟等麻醉药品原植物的;②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没有及时 注销《麻醉药品专用卡》,继续骗购麻醉药品的;③非法运输或邮寄麻醉药品的; ④ 内外勾结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的。

(8)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①越权制定或不执行政府麻醉药品定价的; 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③其他违反药品价格行为的。 (9)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且10年内 不得从事与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活动。

(10) 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根据医疗需求开出的麻醉药品,不是执 业医师原因流入非法渠道的,不应追究该执业医师的责任。 (11)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麻醉药品的监管职责,甚至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直接造成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由什么部门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扩展资料: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哪些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二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除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的开办条件外,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7.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什么管理

1. 有法律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2.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是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部分修改。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3.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8.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什么制度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经营制度。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扩展资料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参考资料来源: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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