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不开发票就不付货款?其他

成都律师 2023-01-03 04:54
作为一个专注于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几乎每天都在目睹客户的商品交易、货款清收,货款清收看似简单却每天都在重复的上演,年复一年,日复一日。

今天就货款清收当中涉及到的发票问题聊一聊,说一说。

大家回忆一下,有没有在大型公司的合同里看到诸如:供应商要先开具发票然后才能支付货款的霸王条约。又或者看到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或者非含税价格等等关于发票的那些条款。

合同中的价格含税,这意味着货物的定价涵盖了货物本身的价值和税款。而不含税价格当然就不言自明了。大家可不要小看了合同中的含税和不含税的字眼,因为这两三个字眼引发的案件纠纷在我的办案经历中可不少,颇具有代表性。

我有一个客户是集覆铜板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为了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2016年先后从东莞一家企业采购了价值上百万元的设备,合同约定价款为含17%增值税的国内价格。合同签订后,供应商按约定交货,我的客户也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但遗憾的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双方遂发生纠纷。但遵纪守法的客户依然还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因有质量问题留有2万多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同时要求供应商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毫无悬念地并未提供发票。2万元的货款相较于上百万的货款17%的增值税,供应商当然会作出宁可放弃剩余的2万元余款也不开票的选择。我的客户陷入了新的烦恼中,发联络函给供应商要求开票,供应商要么要求支付尾款,要么装聋卖哑。客户支付尾款吧,设备有质量问题对方发票也没开,又怕越陷越深,向税务机关投诉吧,又有所顾虑,似乎无法找到最为妥当的处理方式,就这样拖延了长达近3年的时间,才找到了我们。

专业律师是如何处理的呢:

首先,我向对方发送了律师函,引起对方的初步重视。但东莞企业主和我商谈后,仍然无法达成一致,继续不催收尾款,也不开票,打着两不找的如意算盘。

问题依然醒目的摆在那里,如鲠在喉---客户终于下定决心提起诉讼。可是作为专业的律师坦率地讲,此类案件按照我的经验敲开法院的大门进行立案,都会非常非常的困难。客户的诉讼请求是开具发票,补偿税款差额。貌似都是税务机关管辖的事与法院无关,法院会管吗,隐隐地感觉凶多吉少。

客户永远都是上帝,我务必想尽一切办法去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我起初考虑诉讼请求定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不开具发票而导致的损失,但开具发票是企业法定纳税义务,这样的诉讼请求想来是万万不能的。只有请求开具发票,可是直接请求被告开具发票,法官也绝对不会立案的,怎么办?最终经过深思熟虑,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向原告开具金额为**元的发票,并退还税差(今天想来应该说是退还设备款更符合诉讼策略)。确定好诉讼方案后,忐忑不安地向法院递交了诉状,立案如预料般遇到了困难,几经沟通,几经请示,几经修改,终于立了案,交了费(从未如此期待缴纳诉讼费)。

但案子的困难远远没有结束,心中无法踏实。案子分配承办法官后,承办法官多次跟我沟通,被我说服,又觉得不妥当,又沟通,最终还是认为关于税票的事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要求我撤诉,否则会以不属于法院管辖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法官的话并没吓到我,我明确表示为难,好不容易立的案,我是绝对不会撤诉的(并未向法官坦陈)。诉讼对于不愿意向税务机关投诉的当事人来讲已是最后一道防线,我跟法官讲述了案件的始末,并恳请法官协助我向被告施加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必要语言压力,以达到国家税收、当事人利益、法官工作的全面平衡。也许法官被我的真诚、敬业所触动,当然法官也认为方法可行,美丽的女法官同意为我创造机会,最终在我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商,全部实现了当事人的诉求,税票也开了,税差也补了,最终我申请撤诉结案,感觉甚是完美,一切都在掌控中!

在这个案子当中涉及的法律知识如下: ?

1、对于买卖合同来说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因为未开具发票而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情理说货已经交付,使用货物,仅仅因为未开具发票,迟迟不支付货款,对供货方来说明显不公平。我们的客户是选择了付款。

2、基于上述1,防止当事人支付货款后,对方不开具发票,建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将开具发票做为付款条件,否则对于付款方来说向税务机关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索要发票,通过上诉案例来说都是异常困难的,建议请专业律师设计好买卖合同中关于发票的条款。至少从合同层面的设计让收款方知道要先开具发票,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虽然付款方也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因为收款方不开具发票,收款方向付款方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却是不被法院支持或减少支持金额的。甚至可以在合同中直接设计如在支付货款后仍不开具发票,可主张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金或损失的条款,最大限度维护客户利益。

3、因国家税率发生变化的,能否请求退还因税率变化而引起的差额?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有限案例来讲,(2018)京03民终15245号案例中论证部分: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也就是现有的司法实践认为:未开票的部分,应该在未支付的货款中扣减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差额。已开票部分则不予扣除。
(2018)苏505民初3520号案件中论述部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面积差异的原因外,不再做变动,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合同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1%,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是基于当时营改增政策,原被告双方对税种、开票种类的约定,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之一,故税率下调后房屋总价款应当随之调整,本院认为,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但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第四条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条款第23条第5项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现房屋总价款因面积差异原因变动为1621699元,被告根据上述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取契税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供方作为销售方,其前端环节已经缴纳了16%的增值税,后在向客户出售产品时因国家税率的变化,让其在货款里扣除税率差,明显对出售方是不公平的。同时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及税收政策的不溯及既往性。正如上述(2018)苏0505民初3520号论述部分,增值税是属于流转税,价外税,最终是消费者承担的,国家税率的降低也最终惠及消费者。同时也是因为购买方之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国家发生了税率的变化,进而引发纠纷。为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法律状态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税率发生变化,税款不进行扣减;付款期限未届满的,税率发生变化的,税款进行扣减。

同时在这些案例中,笔者注意到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退还房款或要求支付扣除税款差额后的货款,均不同于笔者的上述案例,笔者的上述案例中货款已经支付,只是未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又或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欢迎行业同事来讨论。

4、鉴于上述3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律师在合同条款里为客户进行设计,明确是否因税率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根据客户的不同身份设计出对客户的有利条款,避免诉讼或者处于诉讼当中不利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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