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条法律法规(和青少年有关的法律30条,越多越好)其他

佳木斯律师 2022-12-29 14:54

1.和青少年有关的法律30条,越多越好

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末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求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

2.列举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法律法规25?30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

我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4.新?婚姻法》第30条内容是什么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应有之义。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轻人的结婚自由,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这一内涵本来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是,丧偶或者离异的老人不在少数,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碍多、麻烦大、难上难。因此需要在这次修改婚姻法时,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进一步使“婚姻自由”在老年人婚姻问题上有具体的体现,以达到保障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阻碍老年人再婚有以下三大障碍:

第一是世俗偏见的禁锢。一些人认为,老年人再婚是“老不正经”、“有伤风化”。这种偏见使老年人倍受压抑,动摇了老年人再婚的想法。

第二是老年人自身固有观念的束缚。有的老年人觉得自己再婚会低人一等,让人瞧不起。还有的老人受“终身守节”、“一女不二嫁”等封建残余的影响,放弃了再婚的念头。

第三是子女干涉。一些年轻人认为,父母再婚“有辱门风”,自己脸上无光;父母积攒的财产也会流落外人手里。因此为了自己的名声和财产利益,百般阻挠,想尽办法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用侮辱、威胁或者施以暴力来达到阻止父母再婚的目的。

由此可见,从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老年人再婚的问题上,除了消除世俗偏见,打消老年人自身不正确的固有观念这些无形的枷锁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挠和干涉,还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空间。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让再婚老人相互关怀照顾,共度幸福晚年,对国家、社会和家庭都有利。老年人再婚,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给老年人一个金色的晚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5.劳动法第三十条

员工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出现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时,员工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劳动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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