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医师考核法律法规(医院法律法规考试试题和答案)其他

辽宁律师 2022-12-24 00:25

1.医院法律法规考试试题和答案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凳兑炒适纫怀胁医院法律法规考试试题科室:________姓名:___得分:___________一、选择题 1、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是指( A、鼠疫、艾滋病 B、鼠疫、霍乱 C、鼠疫、霍乱、艾滋病 D、鼠疫、霍乱、伤寒、副伤寒 E、鼠疫、霍乱、艾滋病、伤寒或副伤寒 2、一女病员因不孕症、闭经、伴厌食、消瘦就诊。

妇科做了各种常规检查后,决定行腹腔镜检查,通知病人准备。病人不知该检查如何作,便随医生进入处置室检查,检查中发现作了切口。

病人及家属均不满意开刀,向院方提出赔偿要求。行腹腔镜检查如何决定为合理() A、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B、可以征得患者同意 C、可以由医生决定 D、必须由医院决定 E、可以由医院或科室决定 3、必须由病人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同意的诊疗行为包括() A、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B、除门诊手术以外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C、除表皮手术以外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D、手术、非常规性的检查、特殊治疗) E、手术、创伤性检查、实验性治疗 4、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A、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B、中止医师执业活动 C、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D、不予医师执业注册 E、注销执业医师注册 5、医生白某因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经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白某被判刑后其执业() A、可以不门受限制 B、。

2.职业医师资格考试法犯规处罚规定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规范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障考试公平、公正,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对考生、命审题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及考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三条 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处理和监督管理。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结果的分析和管理,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和信息管理,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报告全国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工作的相关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考区、考点的考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分别负责本辖区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处理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考生及相关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该单元或者考站考试成绩无效:(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在规定之外位置就座并参加考试的;(二)进入考室时,经提醒仍未按要求将规定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四)未按要求使用考试规定用笔或者纸答题,经提醒仍不改正的;(五)未按要求在试卷、答卷(含答题卡,下同)上正确书写本人信息、填涂答题信息或者标记其他信息,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六)考试开始30分钟内,经提醒仍不在答卷上填写本人信息的;(七)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室的;(九)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十)在考室或者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十一)同一考室、同一考题两份以上主观题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的;(十二)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记载医学内容的材料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三)将试卷、答卷或者涉及试题的作答信息材料带出考室的;(四)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设备、材料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考试成绩无效,在2年内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一)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工具的;(二)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三)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交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等考试相关材料的;(四)拒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秩序的;(五)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的;(六)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七)利用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虚假材料报名的;(八)填写他人考试识别信息或者试卷标识信息的;(九)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参与有组织作弊,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一)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在考场警戒线范围内对外进行通讯、传递、发送或者接收试卷内容或者答案的;(三)散布谣言,扰乱考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考前非法获取、持有、使用、传播试题或者答案的;(五)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组织作弊行为。第九条 考试结束后发现并认定考生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考生通过违纪违规行为获得考试成绩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放证书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撤销并收回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在校医学生、在职教师参与有组织作弊,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其所在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校医学生参与有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报考医师资格。医师参与有组织作弊,已经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其执业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不再予以注册。

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师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

除考生外的其他人员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并建议给予其。

3.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

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

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

4.医学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年2月28日颁布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1月4日颁布

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00年颁布

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5.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6.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7.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分等办法

8.全国医院工作条例

9.医学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颁布

11.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12.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办法 1999年颁布

13.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1999年颁布

14.新药审批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颁布

5.谁知道关于执业医师工资标准的法律法规

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十八)。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初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00元(含见习期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1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4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6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93元。

提高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为: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90元。 新进入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试训运动员,临时体育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355元。

(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所属在京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调整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职务│ 职务工资标准 ┃┃等级│ ┃┠──┼──┬──┬──┬─┬───┬──┬──┬───┬──┬──┬───┬──┬──┬──┬──┬──┨┃ │ 一│二 │三 │四│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主任│ 78│850 │915 │99│1075 │1155│1235│1315 │1395│1475│1555 │ │ │ │ │ ┃┃医、│5 │ │ │5 │ │ │ │ │ │ │ │ │ │ │ │ ┃┃护、│ │ │ │ │ │ │ │ │ │ │ │ │ │ │ │ ┃┃药、│ │ │ │ │ │ │ │ │ │ │ │ │ │ │ │ ┃┃技师│ │ │ │ │ │ │ │ │ │ │ │ │ │ │ │ ┃┠──┼──┼──┼──┼─┼───┼──┼──┼───┼──┼──┼───┼──┼──┼──┼──┼──┨┃副主│ 57│619 │662 │70│748 │803 │858 │913 │968 │1023│1078 │1133│1188│1243│ │ ┃┃任医│6 │ │ │5 │ │ │ │ │ │ │ │ │ │ │ │ ┃┃、护│ │ │ │ │ │ │ │ │ │ │ │ │ │ │ │ ┃┃、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治│ 43│465 │492 │51│546 │583 │620 │657 │694 │731 │768 │805 │842 │879 │916 │953 ┃┃医(│8 │ │ │9 │ │ │ │ │ │ │ │ │ │ │ │ ┃┃主管│ │ │ │ │ │ │ │ │ │ │ │ │ │ │ │ ┃┃护、│ │ │ │ │ │ │ │ │ │ │ │ │ │ │ │ ┃┃药、│ │ │ │ │ │ │ │ │ │ │ │ │ │ │ │ ┃┃技)│ │ │ │ │ │ │ │ │ │ │ │ │ │ │ │ ┃┃师 │ │ │ │ │ │ │ │ │ │ │ │ │ │ │ │ ┃┠──┼──┼──┼──┼─┼───┼──┼──┼───┼──┼──┼───┼──┼──┼──┼──┼──┨┃医、│ 36│381 │399 │42│451 │477 │503 │529 │555 │581 │607 │633 │659 │685 │711 │737 ┃┃护、│3 │ │ │5 │ │ │ │ │ │ │ │ │ │ │ │ ┃┃药、│ │ │ │ │ │ │ │ │ │ │ │ │ │ │ │ ┃┃技师│ │ │ │ │ │ │ │ │ │ │ │ │ │ │ │ ┃┠──┼──┼──┼──┼─┼───┼──┼──┼───┼──┼──┼───┼──┼──┼──┼──┼──┨┃医、│ 32│339 │354 │37│398 │420 │442 │464 │486 │508 │530 │552 │574 │596 │ │ ┃┃护、│4 │ │ │6 │ │ │ │ │ │ │ │ │ │ │ │ ┃┃药、│ │ │ │ │ │ │ │ │ │ │ │ │ │ │ │ ┃┃技士│ │ │ │ │ │ │ │ │ │ │ │ │ │ │ │ ┃┗━━┷━━┷━━┷━━┷━┷━━━┷━━┷━━┷━━━┷━━┷━━┷━━━┷。

6.我国有没有关于医生行医的法律条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

7.医师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中哪两个最为重要

(一)医疗卫生法律。

指由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另外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

指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三)部门规章。

指由卫生部制定颁布或卫生部与有关部、委、办、局联合制定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护士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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