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了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其他

律识 2022-11-25 04:49

1.国家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颁布了哪些法律 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5]18号 2005年3月26日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有关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种国际文书的条款,特别是2001 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于2005 年10 月20 日通过本公约。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发[2005]4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刑法》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於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以及地方性法规 /law/index.php?bookid=230。

2.文化方面法律法规

网络文化最容易犯的是盗版侵权,如短信、彩信、彩铃等都非常简短,很容易被复制转用,造成侵权。

即使是大宗的艺术品如网络长篇小说、绘画、音乐等都极易复制,而被侵权使用。因此,完善版权法,承认网络版权成了当前网络文化的头等大事。

再如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玩网络游戏的人,花费大it的金钱在网上练制某一武器或秘技,这些武器或秘技算不算个人财产?如被人偷盗,怎么处理?更重要的是,如果这款游戏不再运行,这一财产还存不存在,要不要返还?如果网站出了问题,财产丢失,赔不赔偿,由谁来赔偿……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已经出台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但还有更多有关网络文化和网络产业的法律法规需要建立和进一步完善。

3.法律的规范

文化法规是调节文化事业行为规范的总称,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保证。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中,文化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所说的文化法是指以宪法为核心,横跨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刑法等多部门多层次的调整文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文化立法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公共文化事务法,其目的是确定国家在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方面的责任,并为社会提供参与公共文化事务所需要的条件和环境,包括各种优惠政策和法律保障等。

第二类为文化管理法,其目的是确定政府行使文化管理职能的权利和责任,规范文化行政行为,如登记、审?、处罚等行为。第三类为行为法,其目的是确定文化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经济关系。

宪法关于文化方面的规定,如:“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障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民事法律中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是重要的文化法律规范。

民商法中关于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定的一般性规定,为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奠定了法律基础。社会法对于保障文化从业者的劳动权利和社会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刑法对传播精神垃圾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

4.我国宪法对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文化制度的概念 文化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社会意识形态为核心的各种基本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综合。

文化制度主要包括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学艺术事业,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医疗、卫生、体育事业,新闻出版事业,文物事业,图书馆事业以及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文化制度从一个侧面反映着国家性质。

文化制度的三个层次是: 第一层次,即最广泛意义上的文化,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这个层次上的文化近义于社会文明。

第二层次,特指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所创造的精神财富。这个意义上的文化近义于社会的精神文明。

第三层次,最狭义的文化则指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特定的社会事业。

5.国家颁布了那些法律、法规

1959年以前

第一届历史纪念物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关于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1931)

国际现代建筑协会《雅典宪章》(193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海牙公约)》(1954)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适用于考古发掘的国际原则的建议》(1956)

1960?1969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1962)

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威尼斯宪章)》(1964)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1968)

1970?1979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1972)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关于历史性小城镇保护的国际研讨会的决议》(197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内罗毕建议)》(1976)

马丘比丘宪章(1977)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议》(1978)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1978)

1980?1989年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一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佛罗伦萨宪章》(1982)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华盛顿宪章)》(1987)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的建议》(1989)

1990?1999年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1990)

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关的奈良真实性会议《奈良真实性文件》(1994)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1995)

新都市主义协会《新都市主义宪章》(1996)

中国-欧洲历史城市市长会议《保护和发展历史城市国际合作苏州宣言》(1998)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澳大利亚国家委员会《巴拉宪章》(1999)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关于乡土建筑遗产的宪章》(1999)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国际文化旅游宪章(重要文化古迹遗址旅游管理原则和指南)》(1999)

国际建筑师协会《北京宪章》(1999)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木结构遗产保护准则》(1999)

2000?2004年

中国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国际会议《北京共识》(2000)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00)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世界遗产的布达佩斯宣言》(200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2003)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建筑遗产分析、保护和结构修复原则》(2003)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壁画保护、修复和保存原则》(2003)

国际工业遗产保护联合会《关于工业遗产的下塔吉尔宪章》(2003)

2005年至今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2005)

世界遗产与当代建筑国际会议《维也纳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城市景观备忘录》(200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城市景观宣言》(2005)

《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章程》(2005)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安草案??亚洲最佳保护范例》(2005)

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西安宣言》(2005)

第二届文化遗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国际会议《绍兴宣言》(2006)

东亚地区文物建筑保护理念与实践国际研讨会《北京文件》(2007)

城市文化国际研讨会《城市文化北京宣言》(2007)

6.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法律法规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综[2012]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作了规定。

为使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

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二、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三、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7.法律中有对于政府文化职能的规定吗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8.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法律法规

文化部日前制定发布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据介绍,这是中国首部专门针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52 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 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

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 法 程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9.简述新中国成立后,为保护各类文物,国家颁布了哪些法律法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这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有形的文化遗产,但其中一些内容也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一些“实物”、“文化场所”等既具有物质文化的性质,又具有非物质文化的性质。

2.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自2003年便开始酝酿,现已修改得接近完善了,有望在十一届全国人大通过,从而正式立法,这将使我国非遗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4.2010年1月20日,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汪光焘在北京主持召开《自然遗产保护法》立法工作的第七次会议,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法工委经济法室、国务院法制办农林环资司和涉及世界自然遗产的11个省的基层直接从事世界遗产管理工作的同志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我办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就立法的必要性、地方政府的责任、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能、补偿机制的建立、规划、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进行了讨论。

10.我国应当建设什么文化法律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并对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文化产业促进法、互联网领域立法等提出明确要求。

这一部署明确了我国文化法制建设的性质方向和重点任务,为加强文化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 文化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在宣传文化领域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

加强文化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不仅是推进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没有完善的文化法律法规,就不可能形成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不可能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目前,文化领域立法相对滞后,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国家不断推进法治建设的整体进程不相适应。

必须进一步加快文化领域立法步伐,推动文化领域的建设和管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2.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提高文化工作科学化水平的重要途径。

提高文化工作科学化水平,需要从多方面努力。其中,加强立法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引领作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文化法律法规是对文化建设规律的概括和总结,相对于文化政策而言更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强制性。通过法定程序把党在文化领域的政策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就使党的政策主张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把文化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新成果、新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为文化改革发展提供了更为科学、更为具体的遵循。

这不仅有利于保证文化建设沿着正确方向发展,而且有利于推动文化工作不断从经验型向科学化转变。 3.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保障。

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既需要政策指引、改革推动,也需要法治保驾护航。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需要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障;国家鼓励扶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各级政府在文化建设中的责任,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和强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化。

加强文化领域立法、完善文化法律制度,不仅有利于加快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发展,而且有利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文化体制改革成果的巩固。 4.建立健全文化法律制度是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有效手段。

对我实行“西化”“分化”,是境外敌对势力的一贯战略。近年来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利用国际惯例和世贸组织规则,大量输出文化资本和文化产品。

从近年来我国对外文化贸易争端及世贸组织裁决来看,我们同发达国家在文化领域的竞争经常表现为法律层面的较量,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的能力,已经成为成败得失的关键。面对激烈的国际文化竞争和严峻的意识形态挑战,特别是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后文化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果不尽快做好立法方面的准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就难以有效抵御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文化渗透,难以在文化软实力竞争中赢得主动。

(二) 近年来,文化战线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快立法步伐,先后出台了一批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文化法律体系框架。与此同时,大力加强文化执法工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有力推动了文化的繁荣发展。

同时,也要清醒看到,文化领域立法工作总体上比较滞后。一是立法数量少。

在我国240多部现行法律中,文化类法律只有5部。与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相比,文化立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偏小,低于教育、科技、卫生等方面的立法。

不少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重要领域只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公共文化服务、文化产业发展、新兴媒体管理方面的立法也比较欠缺。二是立法层级低。

称得上法律的,只有《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三法两决定”,其余均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于法律效力低,处罚权限、处罚力度有限,执行难度非常大,对违法违规者往往起不到约束和震慑作用。

三是立法质量有待提高。少数法规规章调研不够,内容脱离现实,在实际工作中难以贯彻执行;部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依法打架”的现象;一些部门规章更像政策性文件,只有原则性要求,没有具体的行为规范,没有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和处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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