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其他

王新刚 2022-11-01 09:3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起诉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和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法院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如果法院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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