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国内产业的认定:现状、不足与完善其他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在认定同类产品之后,调查机关需进一步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那么如何认定国内产业?国内产业是否应包括所有的国内生产者?哪些生产者可以包括在国内产业之内?哪些国内生产者必须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中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如何?存在哪些不足?如何完善?本文拟结合WTO《反倾销协定》、美国等WTO成员方的立法及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国内产业的定义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amajorproportion)的国内生产者”。
1对于何谓“一个主要部分”,《反倾销协定》对此并没作出相应解释。不过,在2003年的“阿根廷对巴西家禽征收反倾销税案”中,
2专家组指出:第4.1条并未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构成国内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themajorproportion),而是认定为构成国内全部产量的“一个主要部分”(amajorproportion)。这表明在全部的国内生产者中,可以存在多个主要部分。在存在多个主要部分的情况下,每个单独的主要部分并不必然超过50%的份额。因此,第4.1条并未要求成员方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相反,把国内产业解释为产量占全部国内产量重大份额的国内生产者是可以的。
3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与《反倾销协定》大致相同。《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第11条中使用了“主要部分”而非WTO《反倾销协定》使用“一个主要部分”,这是否表明《反倾销条例》要求将国内产业认定为总产量超过全部国内产量50%份额的国内生产者呢?笔者以为,情况并不必然如此,原因如下:
第一,《反倾销协定》使用的是“amajorproportion”,但商务部的译本将其翻译为“主要部分”,而非“一个主要部分”,4虽然这样翻译可能不太妥当,但可以肯定的说,《反倾销条例》第11条中的“主要部分”一词实际上对应的就是《反倾销协定》所使用的“amajorproportion”,而非“themajorpropor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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