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案例其他

查政策 2022-09-02 05:55

案情简介:北京某公司总承包了北京某工程,2005年10月,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公司确定河南某**公司为该工程1标段1、2、3、4号楼的劳务分包单位,并与之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张某是****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具体负责1标段1、2号楼的劳务施工工作。

因**公司拖欠****公司劳务款,且****公司亦未付清张某劳务工程款,张某于2008年2月以**公司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某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35万元。

个人认为本案的代位权诉讼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两个独立、合法的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张某对****公司并不享有独立的合法债权,理由如下:

1.本案涉案三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而张某是****公司的劳务班组负责人。

劳务合同是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张某在本工程中具有特殊的身份,其是第三人****公司在本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公司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另,张某不是个体工商户,其所在的劳务班组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也没有营业执照。

3.张某主张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劳务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其他。

4.由于张某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享有对其所属全部劳务队调配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范围,且就工程款调配而言,劳务队面对**公司时并不形成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劳务队不能因为公司未按时调配工程款而形成对**公司的债权。

5.张某对****公司所谓的“债权”与****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质上是同一个债权,由于张某的特殊身份,本案名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就变成了张某替****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劳务款,但该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只能由****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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