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

赵律师 2022-02-21 02:57

死者赵某某系原告张某之夫、赵某之子。2008年7月29日,赵某某到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该站值班医生诊断为咽炎,该值班医生给予赵某某打吊针治疗,赵某某离开时,值班医生还为其配置消炎药。当晚,赵某某一人单睡,次日张某发现赵某某躺在地上,全身紫黑,张某立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进行尸检,排除药物和他杀,死者系高血压引起的心脏病发作,高血糖引起的心脏衰竭而死亡。正当张某一家准备火化时,一同看病的人告诉张某,赵某某曾于7月29日一同在被告处看病的事实。张某遂找到被告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均同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鉴定意见书中,专家认为:1、卫生服务站无病历记载;2、未进行心肺听诊。同时在分析意见中还指出: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及不足之间没有关系。为此,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缺乏病历等必要的鉴定资料,该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法院。

【审判】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

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表明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应当分担责任。理由是:本案虽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存在过失是显然的,因为其未进行心肺听诊和书写病历,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死者死亡却因病死亡属于自然死亡,被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双方分担责任。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要么是构成要么是不构成。其实不论鉴定结论是还是不是,都将导致医患双方的矛盾处于对抗之中,这对审判产生较大的影响和难度。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专业知识相互交融的而形成的结果,法官很难依赖鉴定结论进行法律分析,导致案件裁判可能出现偏差。所以笔者以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作客观全面的审查,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与裁量权,如果法官不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形成的程序和实体结果,而一味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唯一性,这本身就是不科学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审查规则的行为,换句话说,法官将处理医疗事故中所有的疑难问题,都交给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实质上就是将裁判权移交给鉴定机关,法官的作用何在?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这也表明了法官审判能力退化和司法裁判权异化。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论是文书的形式要件,还是结论客观公正的实质要件,甚至是对鉴定权力的监督约束机制,都较医疗事故鉴定规范和公道,再加上司法权对患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可能的优先保护,因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将更能显新的司法理念和对公民基本权利尊重。当前在审理医疗纠纷工作中,患者是否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不能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前置程序,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对结论不服,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按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本案就是按照这一理念进行操作。若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虽然对结论不服,但因经济等客观原因而未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只要医疗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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