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诉某县人民医院未经同意切除坏死肾脏医疗损害赔偿案交通事故

德阳律师 2021-12-13 13: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所地某县辽中镇南街二路。

姚某曾于1989年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1999年6月11日,姚某以腹胀、左腰部疼痛6年,发烧5天为主诉入住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盂积液合并感染”,经抗炎治疗未见好转。县医院于6月14日对姚某行“左肾探查术”,但术前未告知姚某及其家属需要切除患肾。术中见姚某左肾表面不平,部分区域有脓性渗出,皮质变薄,考虑为“左肾结核并感染、肾自截”,在未经本人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行“左肾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肾脓肿”。术后经抗炎等治疗后症状体征消失,于同年7月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7,300元(其中有关手术费用为5,948.3元),交通费1,350元。此后双方因肾切除问题发生争议,姚某向某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某县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肾脏脓肿是肾脏切除的适应症;2、诊断大体正确;3、存在不足:术前检查不全面,准备不充分,应做ICP。术前交待不足,术中切肾前应向患者及家属交待同意后方可实施。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医疗缺陷。姚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病员10年前有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史,6年前就有阵发性腰痛,此次发病腰痛、发热、CT检查左肾明显增大,尿化验WBC(+)7/HP,诊断左肾盂积液,并感染,有手术探查指征。病人术中探查所见,左肾体积增大,表面凹凸不平,皮质变薄,有脓性渗出物,同时术后病理也证明为肾脓肿,对病肾切除是可以的,有一定适应症。2、医院在治疗环节上存在以下缺陷:术前检查不全、不细如未行肾功能检查、IVP及肾盂逆撮造影检查等,缺乏严谨求实科学作风,术前没向家属交待可能切肾问题,术中决定切肾也没有按有关规定向院行政部门报告及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医疗文书书写如病员姓氏(杨*云)、术前、术后的临床诊断、病理诊断、麻醉记录上的诊断不规范,需加强管理。鉴定结论为:本例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姚某对该鉴定结论仍不服,向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1、患者10年前有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史,有反复腰痛、发热、泌尿系感染史,术前查左肾明显增大,左肾积液,有手术探查指征;2、术中探查左肾皮质薄,有脓性分泌物渗出,可以行病肾切除术,术后的病理诊断也证实该肾应切除;3、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足:术前双肾功能没有检查清楚、缺乏科学态度,术前、术中没有切除左肾的病情交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某县卫生事业管理局根据辽宁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关于对姚某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要求县医院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规范医疗程序;2、责成县医院对当事医生给予批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卫生局;3、由院方给予患方姚某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

姚某某县卫生局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01年6月28日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955,491.40元。

某县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姚某在住院期间被县医院切除左肾致残属实,县医院在做肾探查术当中将肾切除时没有向本人及家属交待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县医院赔偿姚某医药费等(其中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69.22元。宣判后,姚某与县医院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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